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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陈民一初字第00744号

裁判日期: 2013-05-30

公开日期: 2014-04-20

案件名称

王雪平与马龙等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宝鸡市陈仓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宝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雪平,马龙,苗学贵,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固原市原州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五十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试行)》的通知: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宝鸡市陈仓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陈民一初字第00744号原告王雪平,女,汉族,农民。法定代理人张军礼,男,汉族,农民。系原告王雪平丈夫。委托代理人黄侃祥、陕西西虢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支芳妮、陕西西虢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龙,男,回族。被告苗学贵,男,回族。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固原市原州支公司。住所地,固原市原州区文化街**号。负责人丁宇,任公司经理。原告王雪平与被告马龙、苗学贵、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固原市原州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原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雪平的法定代理人张军礼、委托代理人黄侃祥、支芳妮,被告马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苗学贵、人保财险原州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雪平诉称,2011年10月17日6时30分,被告马龙驾驶东风牌宁D960**号重型普通货车由东向西行驶至宝鸡市陈仓区南环路西段磷肥厂交叉路口时,与原告驾驶的绿驹牌电动车由东向南左转弯行驶时相碰撞,致原告受伤,车辆受损,酿成交通事故。原告在解放军三医院住院治疗123天,花去医疗费12万余元,被告马龙仅支付了6万余元,其余由原告负担。经宝鸡法医精神病鉴定所司法精神医学鉴定为:王雪平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脑挫裂伤后综合症;目前存在智力低下,记忆力减退言语错乱或缄默不语等精神障碍与交通事故所致的创伤性重型颅脑损伤有直接关系。后经陕西中金司法鉴定中心鉴定:1、王雪平因交通事故致创伤性重型颅脑损伤,智力缺损,日前生活能力严重受限,现评定为四级伤残;2、王雪平颅底骨折并脑脊液鼻漏,评定为十级伤残;3、创伤性重型颅脑损伤:硬膜下血肿,脑挫裂伤……,评定为十级伤残;4、右侧2-6肋骨骨折,评定为十级伤残;5、右锁骨骨折,右肩关节活动受限等评定为十级伤残;6、王雪平目前属部分护理依赖。该事故经宝鸡市公安局陈仓交警大队认定:马龙承担主要责任,王雪平承担次要责任。宁D960**号重型普通货车登记车主为被告苗学贵,该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原州支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54748.25元,被扶养人生活费4383.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90元,残疾赔偿金78436.8元,误工费:21040元,护理费403711元,交通费2000元,鉴定费3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合计602123.25元,请求判令被告人保财险原州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马龙、苗学贵共同承担;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原告王雪平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1、宝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陈仓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以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及当事人的过错和责任。2、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三医院住院病案、出院通知书,门诊病历等,以证明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情况。3、陕西宝鸡法医精神病鉴定所司法精神医学鉴定书、陕西中金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以证明原告的伤残精神障碍与交通事故所致的创伤性重型颅脑损伤有直接关系,同时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及护理依赖情况。4、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保险单,以证明被告车辆事故发生时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事实。5、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三医院、宝鸡市陈仓医院等医疗费票据,以证明原告受伤支付医疗费的事实。6、护理人员出具的收条,以证明护工护理时间和费用。7、被告马龙出具的证明,以证明原告住院费123134.40元,其中53000元由原告支付,其余费用都是被告马龙支付的事实。8、被抚养人户口本复印件,以证明被抚养人情况。9、租车收据及交通费票据,证明交通费支出情况。10、法医鉴定费票据,证明鉴定费的支出情况。被告马龙辩称,宁D960**号东风牌重型普通货车是他从苗学贵手中以分期付款的方式购买的。对原告陈述的事故发生经过及交警队的责任认定均无异议。他已承担医疗费70000余元,他的车辆投有保险,应由保险公司赔付,他自己再没有赔偿能力。被告马龙向法庭提供了其与苗学贵达成的车辆转让买卖协议书,以证明宁D960**号东风牌重型普通货车是其从苗学贵手中以分期付款方式购买的事实。被告苗学贵未答辩也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被告人保财险原州支公司未答辩未向法庭提供证据。对原告王雪平、被告马龙向法庭提供的证据均当庭进行了质证:被告马龙对原告王雪平提供的证据1、证据2、证据3、证据4、证据5、证据7、证据8、证据9、证据10无异议;对证据6称原告是否请护工护理不知情。原告王雪平对被告马龙提供的证据无异议。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本院对全案证据进行综合分析后认为:对原告王雪平提供的证据1、证据2、证据3、证据4、证据7、证据8、证据10被告马龙无异议,以上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客观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马龙虽对原告提供的证据5无异议,但经本院审查,部分医疗费票据无患者姓名,不能证明是原告的经济损失,故对证据5中无患者姓名的医疗费票据不予认定。被告马龙对对原告提供的证据6称不知情,本院认为,根据原告的伤情及治疗经过,请护工对其短期护理并无不当,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9,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情和治疗需要酌情认定。对被告马龙提供的证据,原告王雪平无异议,符合证据的要件要求,予以确认。综上,本院查明以下事实:2011年10月17日6时30分,被告马龙驾驶宁D960**号东风牌重型普通货车由东向西行驶至宝鸡市陈仓区南环路西段磷肥厂交叉路口时,与原告王雪平驾驶的绿驹牌电动车由东向南左转弯行驶时相碰撞,致原告王雪平受伤,车辆受损,酿成交通事故。原告王雪平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三医院住院治疗123天,经诊断为:1、创伤性重型颅脑损伤:(1)硬膜下血肿(右额颞顶)、(2)脑挫裂伤(双颞叶)、(3)颅骨骨折(右颞)、(4)颅底骨折并脑脊液鼻漏、(5)蛛网膜下腔出血、(6)头皮裂伤(右颞部)、(7)头皮血肿(右颞顶);2、眼外伤:(1)视神经损伤(右)、(2)眶骨骨折(右);3、肺部感染;4、锁骨骨折(右);5、全身多处皮肤挫伤;6、颅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7、多发肋骨骨折(右)。后经陕西宝鸡法医精神病鉴定所司法精神医学鉴定为:王雪平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脑挫裂伤后综合症;目前智力低下,记忆力减退言语错乱或缄默不语等精神障碍与交通事故所致的创伤性重型颅脑损伤有直接关系。经陕西中金司法鉴定中心鉴定:1、王雪平因交通事故致创伤性颅脑损伤,智力缺损,日常生活能力严重受限,现评定为四级伤残;2、王雪平颅底骨折并脑脊液鼻漏,评定为十级伤残;3、创伤性重型颅脑损伤:硬膜下血肿,脑挫裂伤……,评定为十级伤残;4、右侧2-6肋骨骨折,评定为十级伤残;5、右锁骨骨折,右肩关节活动受限等评定为十级伤残;6、王雪平目前属部分护理依赖。2011年10月26日,宝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陈仓交警大队作出宝公交陈认字(2011)第A-72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马龙驾驶机动车在容易发生危险的路段行驶,未保持安全车速,未降低行驶速度,在同方向划有两条以上机动车道的路上,货运车辆未在慢速车道行驶,是造成本次交通事故的主要原因,应承担本起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王雪平驾驶电动车未在非机动车道通行,通过没有交通信号控制也没有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转弯的非机动车未让直行的车辆优先通行,向左转弯时,未靠路口中心点的右侧转弯,是造成本次交通事故的次要原因,应承担本起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同时查明,宁D960**号东风牌重型普通货车是被告马龙从被告苗学贵手中以分期付款的方式购买,事故发生时因车款没有付清,车户登记在被告苗学贵名下,该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原州支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自2011年9月29日0时起至2012年9月28日24时止,其中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122000元,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200000元(不计免赔率)。又查明,原告王雪平住院期间,2011年11月2号至27号,雇请两名护工护理,支出护理费3120元(26天×120元∕天),其丈夫张军礼和亲属(均是农民,无固定收入)也轮流护理。原告王雪平之父王根芳系磻溪供销社退休职工,原告王雪平之母张玉香生于1947年1月3日,农民,住陈仓区磻溪镇二郎庙村五组,王雪平兄妹4人。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马龙给原告王雪平支付医疗费70134.40元。本次事故给原告王雪平造成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126307.69元、误工费18340元(262天×70元∕天)、护理费300960【(护工3120元+123天×80元∕天)+护理依赖费288000元(80元∕天×20年×12月∕年×30天∕月×50%)】、交通费1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90元(123天×30元∕天),残疾赔偿金82820.40元(5028元∕年×20年×(70%+2%×4)+被抚养人生活费4496元∕年×5年×(70%+2%×4)÷4】,鉴定费3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合计552218.09元。本院认为,本案当事人对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的事实及公安机关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均无争议,争议的焦点在于原告的损失数额如何确定,以及赔偿责任如何承担。关于原告经济损失数额的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规定,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第二十二条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侵权人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据以上规定,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误工费,本院根据原告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事实,误工时间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原告不能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情况,本院根据其年龄、身体健康状况及事故发生前从事工作情况酌定为每日70元。对原告住院期间护理费,根据原告的伤情及医嘱护理要求,在住院初期由护工护理并无不当,其他住院时间由原告家人轮流护理,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动报酬,酌定为每日80元;原告经鉴定为部分护理依赖,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下发的《人身损害护理依赖程度评定GA/T800-2008》之附录B(资料性附录)护理依赖等级及相应的赔付比例,本院按每日80元计算赔付比例为50%。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本院结合原告的就医及与处理事故有关的地点、时间、次数,酌情认定1500元。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残程度、过错及本地生活水平酌情确定为15000元。王雪平之父有退休工资,不计算其被抚养人生活费;王雪平主张的其母的被抚养人抚养费,该要求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被抚养人抚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中。关于赔偿责任的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因在该起事故中,马龙承担的是主要责任,参照《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试行)》第十六条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行人发生交通事故,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需要减轻机动车方赔偿责任的,可以按照下列规定由机动车方承担赔偿责任:(一)主要责任承担90%;(二)同等责任承担60%等”,故对原告王雪平的经济损失,马龙需承担90%的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苗学贵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因宁D960**号东风牌重型普通货车是被告马龙从被告苗学贵手中以分期付款的方式购买,事故发生时因车款没有付清,车户登记在被告苗学贵名下,《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条规定:“当事人之间已经以买卖等方式转让并交付机动车但未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受让人承担赔偿责任。”,故对原告该请求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根据该规定,对原告王雪平的经济损失,先由承保宁D960**号重型普通货车交强险的被告人保财险原州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人保财险原州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原告其余损失,由侵权人马龙赔偿。法医鉴定费不属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应由侵权责任人承担。为了保护公民的人身及财产权利不受侵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固原市原州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王雪平经济损失120000元。二、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固原市原州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王雪平经济损失200000元。三、由被告马龙赔偿原告王雪平经济损失188996.28元,已付70134.40元,还应赔偿118861.88元。以上一、二、三项给付内容于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付清。如被告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四、驳回原告王雪平对被告苗学贵的诉讼请求。五、驳回原告王雪平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822元,由原告王雪平承担2040元,被告马龙承担7782元。被告马龙申请重新鉴定费600元,由马龙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邵 伟人民陪审员  任瑞治人民陪审员  郭春云二〇一三年五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马 蕾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