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台仙商初字第492号
裁判日期: 2013-05-30
公开日期: 2016-04-20
案件名称
徐枭杰与张丽芬、李小委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仙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仙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枭杰,张丽芬,李小委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仙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台仙商初字第492号原告:徐枭杰,经商。被告:张丽芬。被告:李小委。原告徐枭杰与被告张丽芬、李小委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8日依原告徐枭杰的申请,于同日作出(2013)台仙保字第24号,对被告张丽芬、李小委在中国工商银行仙居支行、仙居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台州银行仙居支行的存款予以冻结55000元。本院于2013年5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顾争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徐枭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丽芬、李小委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原告诉称:两被告系夫妻。2013年2月4日,被告张丽芬以家里临时还贷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天,第二天贷款贷回来归还原告。原、被告双方未约定利息。2013年2月5日,借款到期后,被告张丽芬以贷款没贷回来为由拒不归还。现原告起诉要求:一、判令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元及利息(按1.5%支付从起诉之日起至还清全部欠款之日止);二、诉讼费、诉前保全费570元等由两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自愿将第一项诉讼请求变更为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被告张丽芬、李小委未作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案件事实与原告陈述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借条原件一份、结婚登记申请书复印件一份、审查处理结果复印件一份、(2013)台仙保字第24号民事裁定书一份予以证实。本院认为:2013年2月4日,原告徐枭杰与被告张丽芬之间的自然人借贷行为,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确认有效。借款到期后,被告张丽芬未归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归还借款的民事责任。本案借款系被告张丽芬、李小委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负,属其夫妻共同债务,应共同偿还。现原告徐枭杰通过诉讼程序主张权利,要求被告张丽芬、李小委共同归还借款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原告自愿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付利息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丽芬、李小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徐枭杰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从2013年5月1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60元,减半收取530元,保全费570元,合计1100元,由被告张丽芬、李小委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060元,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代理审判员 顾争敏二〇一三年五月三十日代书 记员 杨玲玲附件:本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