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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深宝法民二初字第598号

裁判日期: 2013-05-30

公开日期: 2014-12-02

案件名称

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蔡某货运代理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某甲公司,某乙公司,蔡某

案由

货运代理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深宝法民二初字第598号原告某甲公司。法定代表人康某。委托代理人梁某,广东卓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某。被告某乙公司。法定代表人蔡某。被告蔡某。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黄某甲,广东盛唐律师事务所律师。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黄某乙,广东盛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某甲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与被告某乙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蔡某货运代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方永梅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梁某、李某,两被告委托代理人黄某甲、黄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于2012年11月18日委托被告一将一批货物(每箱6只装的暖炉风扇共86箱)经深圳转运至香港UPS,再由香港空运到英格兰。在运输期间,被告一为了获得更多的运输空间,从而谋取更多的利益,而私自裁剪货物的外包装,减少包装体积,拆卸产品,并且丢弃产品内盒支架,上述行为导致95%的货物产品严重损坏,已无商业价值。该批货物损失共计本金17,402.10美元。原告已多次向被告一催要该笔款项,但被告一至今置之不理,拖欠不付。被告二蔡某作为被告一的法定代表人和股东,将个人财产和公司财产混同。被告一接受原告的委托为原告运输货物,但被告二蔡某用自己的私人银行账户向原告收取运输费。因此,被告一与被告二存在公司财产与股东财产混同现象,对债权人的利益产生损害,根据《公司法》第二十条规定,应当否定公司独立人格,被告二与被告一应当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原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一向原告支付因被告私自改变运输货物包装而造成的货物损失共计本金人民币108,427.3元(美金17,402.1元,按2013年1月6日银行公布的100美元折算人民币623.07元的汇率计算),并承担逾期付款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起诉之日起至生效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2、被告一返还原告已支付的运费共计人民币16,484.6元;3、被告一承担原告为本案诉讼已支付的律师费4,000元;4、被告一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及原告为诉讼而支出的见证费、公证费、鉴定费、差旅费、公告费等相关费用;(暂计起诉之日人民币1,000元);5、被告二蔡某对原告上述所有诉讼请求中的款项承担连带责任。被告辩称:第一、原告并非适格的原告,无权提出索赔。1、根据F0B术语和中国的合同法,货物卖方在货交上海的承运人时,货物的风险及所有权都已转移到买方,只有货物买方有权对货损进行索赔,卖方无权索赔。2、根据原告提供的销售确认书,卖方已经收到了100%的货款,不存在任何损失。3、即使货物的卖方有权索赔,也是货物的卖方有权向被告进行索赔,并非由原告向被告进行索赔。4、原告索赔的前提应该是原告本身有实际的损失,现在货物的卖方也只是向原告提出索赔,原告还没有任何实际的损失。第二、原告无法证明货物的真实价值。1、原告所提交的文件并非买卖双方签署的买卖合同文件,无法说明货物的价值,即使是卖方单方提供而买方没有盖章的合同,合同的编号、数量也无法对应。2、原告之前向被告提交的发票注明货物的价值是5,160美元,与原告现在所称的货物价值不一致。第三、没有证据证明货损发生的原因和货损的程度。1、被告收到货物后,已经将货物交UPS运输至英国,UPS至今都没有任何的货损反馈,被告根本不清楚运输途中是否发生了货损。2、原告所提供的证据是打印的电子邮件或者图片,本身没有任何的可信度,更加没有履行法律规定的公证认证程序,不能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3、所谓的受损货物没有经过任何第三方或者公估人的检测,没有说明是否可以修理或有多少的残值,仅仅凭货物的买方单方说有95%的货损,根本没有任何依据,无法证明是否真的发生了货损、货损的原因是什么及货损的程度是怎样的。4、如果货物真的有什么问题,极有可能是货物本身质量不过关,或者货物交给被告的时候本身包装就有问题。综上所述,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查明:2012年11月18日,某甲公司委托某乙公司将一批货物从深圳转运至香港,再通过香港UPS公司以航空方式运送至英格兰。某乙公司未向某甲公司开具运输或收货单据。某甲公司向某乙公司支付了运输费(包括代理费)16,459.6元。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共同确认货物已送达英格兰某甲公司指定的收货人。某甲公司主张95%的货物在运输途中发生损坏,为证明损坏事实,某甲公司提供了国外收货人的索赔函和六张受损货物照片。此外,某甲公司主张从运输单据上货物尺寸的变化可以发现某乙公司改变了货物的包装,从而导致货物损坏,并提供了UPS公司记录的货物尺寸(40×36×14)和某航公司将货物交给案外人安岭物流公司送至某乙公司时,安岭物流公司出具的交接单中记录的货物尺寸(42×27×27),该交接单为复印件。以上事实有庭审质证的证据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案中,某甲公司将一批货物交给某乙公司代办货运,双方代办货运的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双方形成了有效的货运代理合同关系。某乙公司依约办理了托运的相关手续,承运人UPS公司也将货物运输至目的地交付给收货人,至此某乙公司已履行完毕货运代理事务,承运人也完成货物运输义务。某甲公司主张货物在运输途中发生损坏,但提交的索赔函、照片仅为收货人单方陈述和制作,且照片形成于国外,未经公证认证,不足以证实货损的事实。某甲公司主张某乙公司改变包装尺寸造成货物损坏,但其提供的交接单为复印件,不能证明其真实性,且某甲公司亦未证明尺寸的改变与损坏的因果关系。综上,某甲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诉讼主张,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某甲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449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方 永 梅二〇一三年五月三十日书记员 何莎(兼)书记员 江 伟 娣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声明:本网站公布的裁判文书仅供阅读参考,正式文本以生效裁判文书正本为准,其他网站不得转载!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