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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金永刑初字第797号

裁判日期: 2013-05-30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冯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某

案由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金永刑初字第797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冯某。2007年6月26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1年3月2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2013年2月11日刑满释放。2014年3月24日因本案被永康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4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永康市看守所。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公诉刑诉(2014)15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3年5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永康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冯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4日凌晨,被告人冯某在永康市经济开发区长城村马路边,在明知是赃物的情况下,仍以500元的价格从一男子处收购得一辆黑色本田摩托车(车架号:LALPCJ709D3128732;发动机号:D3211469),后骑至西城街道飞凤路白玫瑰休闲门前时被巡逻民警盘查时查获。经查,该摩托车系张某于2014年3月23日晚停放于永康市经济开发区长城村长城里271号一楼楼梯口后被盗的车辆,经鉴定,价值504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冯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冯某的供述、被害人张某的陈述、扣押清单、物证照片、发还清单、行驶证、购车发票、监控录像、价格鉴定意见、前科材料、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某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仍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提请依法判处被告人冯某的意见,应予支持。被告人冯某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故意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冯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秩序,保障司法机关对刑事犯罪的追究及被害人对财产的追索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冯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24日起至2014年10月23日止。罚金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胡永恒二〇一三年五月三十日代书记员 刘露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