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江宁汤民初字第398号
裁判日期: 2013-05-30
公开日期: 2014-05-22
案件名称
原告芮素珍、姜世文、姜世明、姜和娣、姜来娣与被告徐伟、唐栋、平保江苏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芮素珍,姜世文,姜和娣,姜来娣,姜世明,徐伟,唐栋,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江宁汤民初字第398号原告芮素珍,女,1934年10月20日生,汉族。原告姜世文,男,1958年1月20日生,汉族。原告姜和娣,女,1952年7月24日生,汉族。原告姜来娣,女,1964年11月28日生,汉族。以上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姜世明,男,1962年4月2日生,汉族。原告姜世明,男,1962年4月2日生,汉族。被告徐伟,男,1990年3月5日生,汉族。被告唐栋,男,1979年11月20日生,汉族。以上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汪宏武,江苏鸿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以下简称平保江苏分公司)。代表人原廷会,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彭其军,江苏诺法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芮素珍、姜世文、姜世明、姜和娣、姜来娣与被告徐伟、唐栋、平保江苏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瑶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芮素珍、姜世文、姜和娣、姜来娣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姜世明、姜世明、被告徐伟、唐栋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汪宏武、被告平保江苏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彭其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芮素珍、姜世文、姜世明、姜和娣、姜来娣诉称,2013年3月18日,被告徐伟驾驶被告唐栋所有的苏G×××××号小型普通客车,在南京市江宁区汤山街道汤水雅居南苑小区内,与骑自行车的姜圣海(系芮素珍的丈夫,姜世文、姜世明、姜和娣、姜来娣的父亲)相撞,造成姜圣海受伤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交通管理部门认定,徐伟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另被告唐栋为苏G×××××号车在被告平保江苏分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及机动车商业险(以下简称商业险)。姜圣海因交通事故死亡产生的各项损失包含医疗费16887.74元、死亡赔偿金14838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丧葬费22993.5元、护理费1007.9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处理丧葬人员的误工等损失2645.8元,合计242319.97元,其中被告已经给付60000元,现要求三被告赔偿182319.97元。被告徐伟辩称,其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责任认定、车辆投保情况均无异议,苏G×××××号车系唐栋所有,其与被告唐栋系朋友,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唐栋辩称,其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责任认定、车辆投保情况均无异议,苏G×××××号车系其所有,其与被告徐伟系朋友,且其已经垫付原告损失60000元,请求法院一并处理。被告平保江苏分公司辩称,其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责任认定、车辆投保情况均无异议,其认可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部分主张赔偿数额过高,且其要求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费用。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18日15时30分许,被告徐伟驾驶苏G×××××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南京市江宁区汤山街道汤水雅居南苑小区内道路由西向东行驶过程中,撞到在该道路对向行驶的驾驶自行车的姜圣海(1924年10月3日生,系芮素珍的丈夫,姜世文、姜世明、姜和娣、姜来娣的父亲),造成姜圣海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通管理部门认定,徐伟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姜圣海不承担该事故责任。事发后,姜圣海至南京军区南京总医院汤山分院(以下简称汤山医院)和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八一医院(以下简称八一医院)急救,并于2013年3月18日至3月21日至汤山医院住院治疗3天,经抢救无效死亡。2013年4月9日,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出具鉴定意见通知书1份(编号江公(交)鉴通字(2013)281号),结论为姜圣海符合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合并胸部闭合性损伤而死亡。期间,姜圣海产生医疗费16887.74元,被告唐栋已经支付原告赔偿60000元。另查明,苏G×××××号小型普通客车系被告唐栋所有,该车在被告平保江苏分公司投保了保险期限自2012年10月24日0时起至2013年10月23日24时止的交强险和商业险,其中商业险包含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200000元),并投保不计免赔。被告徐伟与唐栋系朋友,事发时徐伟有驾驶资质,且苏G×××××号车无安全隐患。2013年5月13日,五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由于双方意见不一,致调解未成。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强险保险单、商业险保险单、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门诊病历、医疗费票据、费用清单、家庭成员户籍证明、鉴定意见通知书、户籍信息证明、常住人口登记卡、收条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受害人因侵权遭受人身、财产损失的,赔偿义务人应当赔偿。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由承保商业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部分,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三被告对五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中,五原告系姜圣海的近亲属,作为赔偿权利人有权要求三被告赔偿相应的财产损失和精神损失。由于被告唐栋为苏G×××××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平保江苏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根据法律规定,应由平保江苏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先行履行赔偿义务,剩余部分在商业保险限额范围内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部分由具体侵权人按照责任承担。庭审中,原被告一致认可姜圣海的丧葬费22993.5元,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关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16887.74元,有门诊病历、医疗费票据、费用清单佐证,被告平保江苏分公司主张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费用的意见,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故本院对原告该项主张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姜圣海的死亡赔偿金148385元,因姜圣海死亡时年龄已超过75周岁,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市,有关损害赔偿费用应当根据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故本院对原告该项主张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综合考虑姜圣海的死亡给五原告精神上带来的伤害程度以及相关法律规定,且被侵权人没有过错,故本院对原告该项主张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1007.93元,因原告就护理费标准未提供相应证据,综合考虑姜圣海住院时间及被告意见,参照本地护工标准,本院酌定180元(60元/天×3天)。关于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因原告就补助标准未提供相应证据,结合姜圣海实际住院时间及被告意见,本院酌定54元(18元/天×3天)。关于原告主张的处理丧葬人员的误工等损失2645.8元,虽然原告未提供相应证据,但是综合考虑原告因处理姜圣海死亡后有关事宜,客观上造成一定的交通误工食宿损失,故本院对原告该项主张予以支持。综上,本院认定五原告因姜圣海死亡而产生的各项损失如下:姜圣海医疗费16887.74元、死亡赔偿金14838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丧葬费22993.5元、护理费1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元、处理丧葬事宜人员的误工等损失2645.8元,合计241146.04元。平保江苏分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已足额赔偿了五原告的损失,故机动车方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唐栋已垫付的款项应由平保江苏分公司直接返还给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芮素珍、姜世文、姜世明、姜和娣、姜来娣因姜圣海死亡而产生损失的医疗费用部分包括姜圣海医疗费16887.7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元计16941.74元,死亡赔偿部分包括丧葬费22993.5元、死亡赔偿金14838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护理费180元、处理丧葬事宜人员的误工等损失2645.8元计224204.3元,共计241146.04元,由被告平保江苏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其中给付原告芮素珍、姜世文、姜世明、姜和娣、姜来娣181146.04元,返还被告唐栋60000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芮素珍、姜世文、姜世明、姜和娣、姜来娣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应收案件受理费1306元,减半收取为653元,由被告徐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人民法院诉讼费收费办法》规定,同时应当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诉讼请求数额计算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鼓楼分理处。账号:033401059040001276。代理审判员 王 瑶二〇一三年五月三十日见习书记员 靳景岩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