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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杭余瓶商初字第286号

裁判日期: 2013-05-30

公开日期: 2014-05-13

案件名称

杭州俞林水泥制品有限公司与浙江金顺路桥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俞林水泥制品有限公司,浙江金顺路桥建设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余瓶商初字第286号原告:杭州俞林水泥制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徐根林。委托代理人:许观海。被告:浙江金顺路桥建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挺。委托代理人:许洪钟、卢丽娜。原告杭州俞林水泥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俞林公司)为与被告浙江金顺路桥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顺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4月2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自勇独任审判,于2013年5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俞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许观海,被告金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许洪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俞林公司诉称:2010年7月25日,原、被告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一份,原告俞林公司作为供方向被告金顺公司提供水泥排水管,合同对产品的规格、单价作了约定,合同总标的价值476780元(备注说明:按实际结算)。合同第6条货款的结算方式及付款期限:“每月底结算,次月十五日前付货款的60%,余款在供货结束后二个月内付清”。合同第8条规定:“供、需双方应充分、诚信履行合同,任何一方不得擅自违反合同,供方应保质保量按需方通知供货,需方应按时付款。需方如逾期付款的,每逾期一天,应当向供方支付逾期部分6‰的违约金”。合同第10条规定:“本合同在履行发生的纠纷,由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供方所在地人民法院裁决”。合同签订后,原告俞林公司于2010年8月31日供货182590元,2010年9月供货58020元,2010年10月供货31390元,2011年3月、4月供货63350元,2011年5月、7月、8月供货32690元,合计供货368040元。按照合同约定,被告金顺公司应于2011年10月底前付清所有货款,经原告俞林公司多次催讨,被告金顺公司仅支付货款190000元,至今尚欠货款178040元。为此,原告俞林公司向法院起诉,要求判令被告金顺公司支付货款178040元、支付违约金63000元(自2011年11月1日起至2013年5月1日止,共18个月,按银行贷款月利率5‰的四倍计算,以后另计),并承担本案财产保全申请费及本案案件受理费。原告俞林公司为证明上述事实,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如下:1、《工业品买卖合同》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由原告俞林公司供给被告金顺公司水泥排水管,合同对产品的规格、单价、付款时间、违约责任等均作了相关约定的事实。2、对帐单五份,用以证明被告金顺公司收到原告俞林公司货物的事实。3、浙江增值税普通发票三份,用以证明原告俞林公司已向被告金顺公司开具部分增值税普通发票的事实。被告金顺公司辩称:一、被告金顺公司未与原告俞林公司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原告俞林公司提供的该合同中,被告金顺公司的公章系伪造,被告金顺公司经一支路延伸段工程技术专用章并不存在;二、被告金顺公司没有收到原告俞林公司的货物,也不存在拖欠原告俞林公司货款的事实;三、被告金顺公司就楼向涛伪造被告金顺公司公章一案,已向杭州市公安局萧山区分局报案,杭州市公安局萧山区分局已于2013年2月20日决定立案侦查。因该案涉及刑事犯罪,所以请法庭将本案移送公安机关处理。被告金顺公司为证明上述事实,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如下:1、2012年11月16日金华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文件检验鉴定书一份,用以证明2012年9月份原告俞林公司就本案向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起诉,被告金顺公司在收到传票后因怀疑合同中被告金顺公司的公章系伪造,遂委托金华市公安局对该公章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为与被告金顺公司的公章不是同一枚章盖印而成的事实。2、杭州市公安局萧山区分局立案决定书一份,用以证明杭州市公安局萧山区分局就楼晓伪造被告金顺公司公章一案立案侦查的事实。庭审中,对原告俞林公司提供的证据1-3,经被告金顺公司质证后认为,对证据1,2012年9月原告俞林公司曾就本案向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起诉,被告金顺公司在收到该案传票后,发现传票附件中《工业品买卖合同》当中所盖的被告金顺公司的公章,有伪造的嫌疑,遂委托金华市公安局进行鉴定,2012年11月16日,金华市公安局作出鉴定结论,确定《工业品买卖合同》中所加盖的金顺公司的公章,与被告金顺公司的公章不是同一枚章盖印而成;其次,被告金顺公司没有刻制过被告金顺公司经一支路延伸段工程技术专用章;第三,对于原告俞林公司提供的《工业品买卖合同》,被告金顺公司并不知情。因被告金顺公司的公章系伪造,被告金顺公司已向杭州市公安局萧山区分局报案。对证据2,被告金顺公司并没有收到上述货物,也没有姓名为楼祖国的员工,因此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被告金顺公司持有异议。对证据3,被告金顺公司未收到这些发票。本院经审查后,对原告俞林公司提供的证据1-3,认证如下:对证据1,因楼向涛系被告金顺公司经一支路延伸段工程项目部负责人,原告俞林公司有理由相信其行为代表被告金顺公司,对《工业品买卖合同》中所加盖的金顺公司的公章,与被告金顺公司的公章是否同一枚公章及被告金顺公司有无刻制过被告金顺公司经一支路延伸段工程技术专用章,均不影响对《工业品买卖合同》效力的确认,故本院依法确认为有效证据使用。对证据2,楼祖国系楼向涛在《工业品买卖合同》中指定的现场收货人,故本院依法确认为有效证据使用。对证据3,对原告俞林公司已开具部分浙江增值税普通发票的事实予以确认,但因无被告金顺公司的收到证明,故对被告金顺公司是否收到发票,本院不予确认。对被告金顺公司提供的证据1-2,经原告俞林公司质证后认为,对证据1,对公章鉴定以后认为与样本不符,因为当时提供样本的具体情况原告俞林公司不清楚,所以对该鉴定内容的真实性原告俞林公司也无法提出意见,故对真实性无法确定。对证据2,这是涉嫌楼晓伪造被告金顺公司公章的案件,与本案并无关联。本案中合同的签订一直都是楼向涛、楼祖国在处理,并且也一直有经济往来。本院经审查后,对被告金顺公司提供的证据1-2,认证如下:对《工业品买卖合同》中所加盖的金顺公司的公章,与被告金顺公司的公章是否同一枚公章及被告金顺公司有无刻制过被告金顺公司经一支路延伸段工程技术专用章,均不影响对《工业品买卖合同》效力的确认,故本院不予确认。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提供的有效证据,本院查明本案的事实如下:2010年7月25日,原、被告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一份,合同主要规定:由原告俞林公司供给被告金顺公司各种规格型号的水泥有筋管,合同总标的为476780元(按实际结算);货款的结算方式及付款期限:每月底结算,次月15日前付货款的60%,余款在供货结束后二个月内付清;违约责任:任何一方不得擅自违反合同,原告俞林公司应保质保量按被告金顺公司通知供货;被告金顺公司应按时付款,如逾期付款的,每逾期一天,应当向原告俞林公司支付逾期部分6‰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俞林公司分别于2010年7月、8月供货182590元,2010年9月供货58020元,2010年10月供货31390元,2011年3月、4月供货63350元,2011年5月、7月、8月供货32690元,合计供货368040元,上述供货均由现场收货人楼祖国对帐确认。事后,被告金顺公司仅支付货款190000元,至今尚欠原告俞林公司货款178040元。为此,原告俞林公司诉至法院,请求上判。另查明:楼向涛系被告金顺公司经一支路延伸段工程项目部负责人,楼祖国系楼向涛在《工业品买卖合同》中指定的现场收货人。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金顺公司收货后未按期支付货款,是导致本案纠纷的责任者,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现原告俞林公司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金顺公司辩称,《工业品买卖合同》中所加盖的金顺公司的公章与被告金顺公司的公章不是同一枚公章、被告金顺公司未刻制过被告金顺公司经一支路延伸段工程技术专用章以及未收到原告俞林公司货物,要求将本案移送公安机关处理的抗辩意见,因楼向涛系被告金顺公司经一支路延伸段工程项目部负责人,原告俞林公司有理由相信其代表被告金顺公司从事该工程业务,且原告俞林公司所供货物金额均由楼向涛在《工业品买卖合同》中指定的现场收货人楼祖国在对帐单中予以确认,故被告金顺公司的抗辩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江金顺路桥建设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杭州俞林水泥制品有限公司货款17804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浙江金顺路桥建设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杭州俞林水泥制品有限公司逾期付款违约金63000元(自2011年11月1日起至2013年5月1日止,共18个月,按银行贷款月利率5‰的四倍计算;此后至货款结清之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按上述标准按实计算,与货款一并结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被告浙江金顺路桥建设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杭州俞林水泥制品有限公司本案财产保全申请费182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被告浙江金顺路桥建设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916元,减半收取2458元,由被告浙江金顺路桥建设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共二份,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916元(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陈自勇二〇一三年五月三十日书记员  刘明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