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鄄民初字第164号
裁判日期: 2013-05-30
公开日期: 2014-11-13
案件名称
王世涛与陈成豪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鄄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鄄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世涛,陈成豪,鄄城县万通实业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鄄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鄄民初字第164号原告王世涛,住鄄城县。委托代理人刘春亮,鄄城兴鄄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陈成豪,住鄄城县。委托代理人陈成奇。委托代理人陈建国,住鄄城县。被告鄄城县万通实业有限公司。(缺席)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市中心支公司(人寿财产保险菏泽市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刘冰。委托代理人刘化伟,公司法律顾问。原告王世涛诉被告陈成豪、人寿财产保险菏泽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世涛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春亮,被告陈成豪的委托代理人陈成奇、陈建国,人寿财产保险菏泽市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化伟到庭参加了诉讼,鄄城县万通实业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世涛诉称,2012年12月28日7时40分许,被告陈成豪驾驶鲁RA93**号大型普通客车沿鄄城至箕山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离跨杨庄村500米时,因采取措施不当与同向推电动自行车的王世涛相接触,致原告王世涛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发后鄄城交警大队对该事故进行了处理,认定陈成豪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经查陈成豪驾驶的鲁RA93**号大型普通客车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住宿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20000元,并保留残疾赔偿金的诉权;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陈成豪辩称,我驾驶的鲁RA93**号大型普通客车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是事实,对交警部门关于责任划分的有异议,事故发生时原告行驶在路中间,故对本次事故的发生原告应与被告陈成豪共同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因我驾驶的鲁RA93**号大型普通客车在人寿财产保险菏泽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人寿财产保险菏泽市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偿,剩余部分原告应与被告陈成豪按同等责任分担。人寿财产保险菏泽市中心支公司辩称,在核实鲁RA93**号大型普通客车的保单、行驶证、驾驶证真实合法有效的情况下,我公司愿意在强制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等间接费用。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28日7时40分许,被告陈成豪驾驶鲁RA93**号大型普通客车沿鄄城至箕山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离鄄城县凤凰乡跨杨庄村东500米时,因采取措施不当与同向推电动自行车的王世涛相接触,致原告王世涛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发后,鄄城交警大队对该事故进行了处理,认定陈成豪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王世涛无事故责任。王世涛受伤后,被送往鄄城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内脏破裂、软组织损伤,住院22天,支付住院医疗费7483元,医嘱一级护理3天,其余均为三级护理,由其父亲王百峰、母亲张爱玲二人陪护(二人均为农民)。原告支付门诊费967元。原告提交交通费单据773元,现场勘查费单据150元。2013年1月6日原告起诉来院,请求被告赔偿各项费用2万元,并保留残疾赔偿金的诉权;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2013年1月7日,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对鲁RA93**号大型普通客车采取了保全措施,2013年1月8日被告提供担保后解除了保全措施。另查明,被告陈成豪驾驶鲁RA93**号大型普通客车挂靠在鄄城县万通实业有限公司,该车在人寿财产保险菏泽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有效期内。事故发生后,被告陈成豪为原告垫付住院费2000元,原告对此认可。被告辩称给原告支付门诊费600元,但其未提供正式门诊费收据。山东省统计部门2013年度公布的上年度国有经济单位同行业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32869元。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病历及医疗费单据、户籍证明等证据在卷为凭,并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2012年12月28日7时40分许,被告陈成豪与原告王世涛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是事实,本院予以确认。鄄城交警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真实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陈成豪辩称其应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但其未提供证据否定交警部门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证明力,故其辩解本院不予采信。在该事故中,被告陈成豪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且其驾驶的车辆在人寿财产保险菏泽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限额部分,由被告陈成豪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王世涛请求被告赔偿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住宿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的主张,于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鲁RA93**号大型普通客车实际车主为陈成豪,挂靠在鄄城县万通实业有限公司营运,陈成豪以该公司的名义对外从事民事活动,鄄城县万通实业有限公司是名义上的车辆管理人和信誉担保人,对此,该公司应对被告陈成豪承担连带责任原告的医疗费有病历相佐证,本院予以采信。被告陈成豪为原告垫付住院费2000元,原告予以认可,履行时应一并结算。被告辩称为原告垫付门诊费600元,其并未提供正式门诊费收据,原告提交的门诊费967元单据,是由原告实际支付,并不包括被告辩称垫付的门诊费600元,故被告要求从原告应得的医疗费赔偿额中扣减门诊费600元,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误工费、护理费以2013年山东省统计部门公布的上年度国有经济单位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32869元为标准,护理费按住院天数22天一级护理2人3天,其余19天1人计算(32869元÷365天×25天=2250元)。原告的误工费,参照公安部《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第8.2.1项按60天计算(32869元÷365天×60天=540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以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发伙食补助费为标准,每人每天30元计算(30元×22天)。原告主张的交通费773元,根据其就业地点、护理人数、住院天数本院酌情支持500元。原告主张的现场勘查费150元,为其实际支出的费用,本院予以采纳。原告主张的住宿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因其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保留残疾赔偿金的诉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综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王世涛的医疗费84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共计9110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二、原告王世涛的误工费5403元、护理费2250、交通费500元,共计8153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三、原告王世涛的现场勘查费150元,由被告陈成豪予以赔偿;四、被告鄄城县万通实业有限公司对被告陈成豪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五、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六、上述一、二、三项内容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被告陈成豪为原告王世涛垫付的医疗费2000元待履行时一并进行结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元,诉讼保全费220元,共计720元,由被告陈成豪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爱萍审 判 员 张艳红人民陪审员 孙占军二〇一三年五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葛慎全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