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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固民初字第284号

裁判日期: 2013-05-30

公开日期: 2015-11-21

案件名称

杨某与张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固始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固始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固始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固民初字第284号原告杨某,职工。被告张某甲,市民。原告杨某诉被告张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逾期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诉称,我与被告张某甲婚后因性格不合,常发生吵打。自2011年分居至今,没有共同财产,现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起诉要求离婚。被告张某甲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杨某与被告张某甲于1999年9月经别人介绍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2001年11月16日按当地农村习俗举行结婚仪式并同居生活,先办的结婚证。婚后,双方同去广东东莞务工,被告搞贸易,原告以操持家务为主。××××年××月××日生育女儿张某乙;××××年××月××日生育儿子张某丙。2011年之前,原、被告双方均在东莞共同生活。自2011年清明,原告带儿子回来上学在娘家居住至今(女儿在4岁时便随原告父母生活),双方分居生活至今。儿子在东莞时,得××。婚后没有添置新的财产。原告陈述被告一年很少给其生活费,经济也不交给原告保管,双方在东莞时为原告管孩子等常发生争吵。现原告以分居时间长、夫妻感情破裂为由,来院起诉要求离婚。本院认为,原告杨某与被告张某甲系经人介绍相识后自愿结婚,婚后双方长期共同生活并生育了两个孩子,夫妻在长期的共同生活应培养了一定的夫妻感情。现原告起诉要求离婚并没有提供出证明双方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的确凿证据,本院从有利于社会和谐、家庭稳定的角度出发,对原、被告的婚姻应保护一次,希望双方在今后的生活中能各自认识到自己的缺点并加以改正,加强夫妻间的感情交流、沟通,争取和好如初。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杨某与被告张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杨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陆份,同时预交二审诉讼费,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元银审 判 员  范德银人民陪审员  杨 予二〇一三年五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刘士管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