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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钢商初字第138号

裁判日期: 2013-05-30

公开日期: 2014-12-15

案件名称

张道胜与李文峰、李文超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莱芜市钢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道胜,李文峰,李文超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莱芜市钢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钢商初字第138号原告:张道胜,男。委托代理人:张金生,山东鲁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文峰,男。被告:李文超,男。原告张道胜与被告李文峰、李文超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朱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道胜及其委托代理人张金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文峰、李文超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12月份,原告卖给被告李文峰钢渣,截止到现在,被告李文峰尚欠原告86500元,以上欠款由李文超提供连带责任担保,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支付货款,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李文峰偿还欠款86500元及利息1000元;被告李文超对以上欠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诉讼费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李文超、李文峰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张道胜与被告李文峰存在钢渣买卖业务往来。被告李文峰于2012年9月24日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到张道胜拾壹万元,经协商分期付完,9月29号前还贰万元,10月30号前还1万元(壹万),所剩余款按每月5000元(伍仟元)归还。上有被告李文峰的签名捺印,被告李文超在担保人处签名。另查明,原告予以认可被告李文峰已于2012年12月份前偿还15000元,于2013年1月偿还8500元,共计偿还欠款23500元,尚欠86500元未偿还。原告与被告未明确约定保证方式和保证期间。因剩余款项未按期偿还,原告诉至本院。在庭审过程中,原告自愿放弃要求被告支付利息1000元的诉讼请求。以上事实,由原告的陈述及原告出具的欠条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张道胜与被告李文峰基于平等自愿原则,存在钢渣买卖业务往来,形成钢渣买卖合同,以及被告李文超在欠条担保人处署名均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原告依约履行了相应的义务,被告亦应按约定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原告出具欠条证实被告李文峰欠款86500元,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欠款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原告亦认可被告李文峰已支付23500元,原告主张被告李文峰支付欠款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按照有关法律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原告主张被告李文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被告李文峰、李文超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权利,应对其行为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文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张道胜欠款86500元;二、被告李文超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担保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在承担责任的范围内向被告李文峰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988元,减半收取994元,由被告李文峰、李文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莱芜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朱琳二〇一三年五月三十日书 记 员  亓峰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报酬。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