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花民一初字第00634号

裁判日期: 2013-05-30

公开日期: 2014-12-31

案件名称

时继霞与王赞、宋芳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马鞍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花民一初字第00634号原告:时继霞,女。委托代理人:刘霏。被告:王赞,男。被告:宋芳清,女。委托代理人:王祖明。原告时继霞与被告王赞、宋芳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鲁昌松,于2013年5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时继霞及其委托代理人刘霏,被告王赞、被告宋芳清委托代理人王祖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时继霞诉称:2012年10月20日50分许,王赞驾驶载有时继霞车牌号为皖E×××××号小型轿车沿本市九华北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九华北路与出口加工区交叉路口时,车头与李守明驾驶的车牌号为皖B×××××号中心专项作业车相碰,致时继霞受伤。此事故经芜湖市公安局交警部门认定,王赞负事故全部,时继霞无责任。因双方就交通事故赔偿事宜协商未果,时继霞诉至本院,要求诸被告赔偿原告交通事故经济损失7450元。王赞到庭参加诉讼,未发表辩论意见。宋芳清到庭参加诉讼,未发表辩论意见。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20日50分许,王赞驾驶载有时继霞车牌号为皖E×××××号小型轿车沿本市九华北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九华北路与出口加工区交叉路口时,车头与李守明驾驶的车牌号为皖B×××××号中心专项作业车相碰,致时继霞受伤。此事故经芜湖市公安局交警部门认定,王赞负事故全部,时继霞无责任。治疗情况:时继霞受伤后,被送往马鞍山市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多部位损伤等。车辆情况:宋芳清系皖E×××××号小型轿车实际车主。以上事实,有身份证、行驶证复印件、误工证明、相关医疗凭证、交通事故认定书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时继霞向本院主张因人身伤害所遭受的合法经济损失应予以支持。因宋芳清系王赞雇主,王赞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时继霞人身损害依法应由雇主宋芳清承担赔偿责任,又因王赞在本起交通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存在重大过失,依法应对宋芳清所承担的责任承担连带责任。参照安徽省人身损害赔偿标准,结合本案查明的事实,确定时继霞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1143元,根据时继霞提供10张有效医疗费票据确定。2、营养费200元(10天×20元/天)。3、误工费1869元(21天×89元/天),根据时继霞伤情等,误工天数确定为21天;误工费标准参照2011年安徽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4、交通费100元,根据时继霞就医状况等酌定。时继霞超出本院确定损失范围内的诉请,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以上第1-4项计3312元,应由宋芳清承担,王赞对宋芳清所承担的责任承担连带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宋芳清赔偿原告时继霞通事故经济损失331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履行完毕。二、被告王赞对被告宋芳清的上述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时继霞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25元(此款原告已预交),由被告王赞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鲁昌松二〇一三年五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夏 添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二条二人以上分别实施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三十四条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1、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2、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10%的赔偿责任。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不是同一人的,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