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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龙刑初字第51号

裁判日期: 2013-05-30

公开日期: 2014-10-30

案件名称

(2013)龙刑初字第51号被告人韦××抢劫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龙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州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韦××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三十五条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西壮族自治区龙州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龙刑初字第51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龙州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韦××。指定辩护人凌××,广西××律师事务所律师。广西壮族自治区龙州县人民检察院以龙检刑诉(2013)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韦××犯抢劫罪,于2013年3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龙州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黄小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韦××及指定辩护人凌××,翻译人员刘×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龙州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8月3日13时许,被告人韦××来到龙州县龙州镇城北路××号门前,盗走了覃××的一辆新大洲摩托车。被告人韦××驾驶摩托车经武德乡武德中学附近时,被覃×功拦住,被告人韦××持刀刺伤覃×功抗拒抓捕。经鉴定,摩托车价值为人民币4930元。对以上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相关的证据材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韦××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和第二百六十九条之规定,构成了抢劫罪。请依法惩处。被告人韦××在法庭调查阶段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抢劫罪有异议,认为是盗窃行为,在辩论阶段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抢劫罪无异议。指定辩护人凌××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抢劫罪无异议,但提出是被害人先殴打被告人,被害人有过错,请求法院对被告人从轻处罚。被告人韦××及指定辩护人未向法庭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3日13时30分,被告人韦××来到中国广西龙州县龙州镇城北路××号将被害人覃××停放在楼房前车牌号为桂F××31的摩托车盗走。覃××在摩托车被盗后,将摩托车被盗一事告诉了其父亲覃×功,覃×功认为是越南人所盗,就在武德乡守候。被告人韦××欲将盗得的摩托车开往越南,当天15时许,当被告人韦××驾驶摩托车经龙州县武德乡中学附近时,被覃×功发现,在确认韦××所驾驶的是其家的摩托车后,即上前拦截,被告人韦××驾驶摩托车加大油门向覃×功冲来,覃×功躲开后用力将摩托车推倒,韦××起身后右手拿一把水果刀想扶起摩托车逃跑,覃×功用石头吓韦××,韦××钻进甘蔗地里,20分钟后被告人韦××从甘蔗地出来后看到覃×功还没有走,即手持水果刀向覃×功冲过去,并用水果刀捅伤了覃×功,周围的群众合力将被告人韦××抓获。经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4930元。被害人覃×功的伤为轻微伤。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被害人覃××陈述:2012年8月3日其的摩托车(桂F××31)在朋友覃×华家门口被盗,摩托车被盗后其打电话告诉父亲覃×功。(2)被害人覃×功陈述:2012年8月3日下午2时30分,其接到儿子覃××的电话,电话称摩托车被越南人偷了,其听后到龙州县武德街等了约30分钟,就见到一名男子骑着其家的摩托车,其上前阻拦,骑摩托车的人加大油门向其冲来,其躲开后用力将摩托车推倒,那人起身后右手拿着一把刀想扶起摩托车逃跑,其拿石头吓他,那人钻进甘蔗地里,20分钟后那人从甘蔗地里出来后冲过来用刀捅其,后来周围的人过来帮忙将那人抓获。(3)证人许洋证实:2012年8月3日下午2时30分,其与舅舅覃×功在武德街等了30分钟,一名男子骑摩托车从龙州方向往武德方向驶来,覃×功见是他的摩托车就上前去拦截,骑车的男子加大油门向覃×功冲来,覃×功躲开后将越南人推倒,越南人从口袋拿出一把水果刀,想扶摩托车逃跑,后来越南人用刀刺伤了覃×功。(4)证人覃源春证实;其到案发现场时见到其父亲及两三个人控制着一个越南人,并发现父亲已受伤。(5)证人覃×华证实:2012年8月3日13时30分覃××的摩托车是在龙州镇城北路××号被盗的。(6)证人闭××证实;2012年8月3日15时10分,其路过武德中学斜对面50米处,见到一名越南男子手持一把小刀,那名男子后来拿刀捅覃×功。(7)被告人韦××供述:2012年8月3日13时30分,其在龙州县城一户门口偷得了一辆女装摩托车,其驾驶摩托车经武德乡中学附近时,有一中年人示意停车,其加大油门想冲过去,中年人用手将摩托车推倒,其摔倒后手持水果刀向中年人冲去,中年人在路边捡了一块石头,其到甘蔗地躲藏。其从甘蔗地出来后中年人还没有走,其手持水果刀冲过去,并用水果刀捅了中年人。(8)法医学鉴定意见:被害人覃×功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9)龙州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覃××被盗的摩托车价值为人民币4930元。(10)广西壮族自治区公安厅关于对涉案人员不明国籍身份核查结果通报证实:被告人韦××是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人。(11)被害人覃×功的辨认笔录证实:被害人覃×功辨认出了韦××是刺伤其的人。(12)被告人韦××的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盗窃摩托车的地点位于龙州镇城北路××号龙州镇人民政府旧宿舍区宿舍楼楼梯口旁;刺伤拦截其的人位于龙州县武德乡武德中学附近路段;并辨认出了其剌伤人用的水果刀及桂F××31就是其盗窃的摩托车。(13)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韦××用刀剌伤覃×功后被群众抓获。(14)扣押物品、发还物品清单证实:公安机关已将覃××被盗的摩托车发还给覃××。此外在案佐证的还有辨认照片、案发现场照片等证据材料。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人韦××及指定辩护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韦××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盗取他人的摩托车,盗窃得手后,驾驶盗窃得来的摩托车在逃跑过程中被发现,当场使用暴力,抗拒抓捕,并持刀刺伤车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之规定,犯盗窃、诈骗、抢夺罪,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而本法第二百六十三条即规定为抢劫罪。故被告人韦××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构成了抢劫罪,抢劫数额较大,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韦××犯抢劫罪成立。鉴于被告人在公安机关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属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关于指定辩护人凌梁珠提出的被害人先殴打被害人有过错的辩护意见,经查与本案的客观事实不符,不予采纳。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六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韦××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零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驱逐出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8月4日起至2017年10月3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一次性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肖伟清审 判 员  禤培山人民陪审员  农雪霞二〇一三年五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黄立光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入户抢劫的;(二)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三)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四)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五)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六)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七)持枪抢劫的;(八)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灾、救济物资的。第二百六十九条犯盗窃、诈骗、抢夺罪,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条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犯罪的,除法律有特别规定的以外,都适用本法。……犯罪的行为或者结果有一项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的,就认为是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犯罪。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三十五条对于犯罪的外国人,可以独立适用或者附加适用驱逐出境。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