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惠博法刑二初字第92号

裁判日期: 2013-05-30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冯文榜、陈友树抢劫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博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博罗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文榜,陈友树,杨桂洪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博罗县人民法院文件稿头签发人发。袁小东2013-6-3核稿人李小兰二〇一三年五月三十日拟或稿拟单稿位人陈伟明2013年5月30日机密等级内部文件附件发印行发范份围数范围:份数:份文件编名(2013)惠博法刑二初字第92号发出日期广东省博罗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惠博法刑二初字第92号公诉机关博罗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冯文榜(绰号:排骨),男,1977年12月17日出生,贵州省习水县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习水县。因涉嫌抢劫,于2012年10月17日被博罗县公安局抓获,同年10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2日被依法逮捕。被告人陈友树,男,1992年8月21日出生,贵州省习水县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习水县。因涉嫌抢劫,于2012年10月17日被博罗县公安局抓获,同年10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2日被依法逮捕。被告人杨桂洪(绰号:阿平),男,1989年3月8日出生,广东省龙川县人,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龙川县。因涉嫌抢劫,于2012年10月17日被博罗县公安局抓获,同年10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2日被依法逮捕。博罗县人民检察院以博检刑诉(2013)02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文榜、陈友树、杨桂洪犯抢劫罪,于2013年4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博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雨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冯文榜、陈友树、杨桂洪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9月4日22时许,被告人冯文榜、陈友树伙同吴斌吴X、“黄春黄X”、“大傻”(真实姓名不详,均另案处理)经商策后,驾驶两辆摩托车窜到博罗县长宁镇广汕公路罗浮山益草保健凉茶厂XX保健凉茶厂门前,拦停被害人张某、谢某,采用持匕首威胁的手段抢得现金人民币100多元及两部手机。破案后,赃款赃物无法缴回。2012年9月10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冯文榜、陈友树伙同“黄春黄X”和“大傻”经商策后,驾驶两辆摩托车窜到博罗县长宁镇比帆制衣厂XX制衣厂路段,采用持匕首威胁、拳脚殴打、搜身的手段抢得被害人夏某现金人民币100元、一部手机及一张邮政银行卡。破案后,赃款赃物无法缴回。2012年9月25日23时许,被告人冯文榜伙同“吴斌吴X”经商策后,驾驶一辆摩托车窜到博罗县园洲镇九潭振兴大道罗浮山水泥厂附近路段,采用持匕首威胁的手段抢得被害人范某现金人民币7.5元。破案后,赃款无法缴回。2012年10月13日21时许,被告人冯文榜、陈友树伙同冯林、王欣、“小李”(均另案处理)经商策后,驾驶三辆摩托车窜到博罗县园洲镇九潭沥西河堤边,采用持匕首威胁、拳脚殴打、搜身等手段抢得被害人周某、梁某一部HTC牌手机(价值人民币1750元)及两张银行卡。破案后,赃物无法缴回。2012年10月16日19时许,被告人冯文榜、陈友树、杨桂洪伙同“胖子”及两名男子(均另案处理)经商策后,驾驶两辆摩托车窜到博罗县园洲镇上南村中大布匹市场附近路段,采用持匕首威胁、搜身手段抢得一男子现金人民币1元。2012年10月17日20时许,被告人冯文榜、陈友树、杨桂洪经商策后,携带一把匕首为作案工具,驾驶一辆摩托车寻找作案目标,伺机抢劫。当被告人冯文榜、陈友树、杨桂洪驾驶摩托车行至博罗县园洲镇九潭桦阳工业园路口时,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并缴获一把匕首。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冯文榜、陈友树、杨桂洪的行为均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将被告人冯文榜、陈友树、杨桂洪提起公诉,建议对被告人冯文榜判处十二年以上十四年以下有期徒刑;建议对被告人陈友树判处十一年以上十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建议对被告人杨桂洪判处三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人冯文榜、陈友树、杨桂洪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和量刑建议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冯文榜、陈友树伙同吴斌吴X、“黄春黄X”、“大傻”(真实姓名不详,均另案处理)经商策后,由冯文榜驾驶一辆125C男装摩托车载着吴斌吴X,陈友树驾驶一辆女装摩托车载着“黄春黄X”和“大傻”于2012年9月4日22时许,在博罗县长宁镇广汕公路罗浮山益草保健凉茶厂XX保健凉茶厂门前,拦停被害人张某、谢某,采用持匕首威胁的手段抢得现金人民币100多元及两部手机。破案后,赃款赃物无法缴回。被告人冯文榜、陈友树伙同“黄春黄X”和“大傻”经商策后,驾驶两辆摩托车于2012年9月10日凌晨1时许,在博罗县长宁镇比帆制衣厂XX制衣厂路段,采用持匕首威胁、拳脚殴打、搜身的手段抢得被害人夏某现金人民币100元、一部手机及一张邮政银行卡。破案后,赃款赃物无法缴回。被告人冯文榜伙同“吴斌吴X”经商策后,驾驶一辆摩托车于2012年9月25日23时许,在博罗县园洲镇九潭振兴大道罗浮山水泥厂附近路段,采用持匕首威胁的手段抢得被害人范某现金人民币7.5元。破案后,赃款无法缴回。被告人冯文榜、陈友树伙同冯林、王欣、“小李”(均另案处理)经商策后,驾驶三辆摩托车于2012年10月13日21时许,在博罗县园洲镇九潭沥西河堤边,采用持匕首威胁、拳脚殴打、搜身等手段抢得被害人周某、梁某一部HTC牌手机(价值人民币1750元)及两张银行卡。破案后,赃物无法缴回。被告人冯文榜、陈友树、杨桂洪伙同“胖子”及两名男子(均另案处理)经商策后,驾驶两辆摩托车于2012年10月16日19时许,在博罗县园洲镇上南村中大布匹市场附近路段,采用持匕首威胁、搜身手段抢得一男子现金人民币1元。2012年10月17日,被告人冯文榜、陈友树、杨桂洪经商策后,携带一把匕首为作案工具,共驾乘一辆摩托车寻找作案目标,伺机抢劫。当日20时许,当被告人冯文榜、陈友树、杨桂洪共驾乘一辆摩托车行至博罗县园洲镇九潭桦阳工业园路口时,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并当场缴获一把匕首。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实案件的发生时间及公安机关依法对本案立案侦查;2、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实案件发生在博罗县长宁镇广汕公路罗浮山益草保健凉茶厂XX保健凉茶厂门前、园洲镇九潭振兴大道罗浮山水泥厂附近路段、园洲镇九潭沥西河堤边、园洲镇上南村中大布匹市场附近路段、园洲镇九潭桦阳工业园路口;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张某和谢某:张某称2012年9月4日22时许,其和女朋友谢某博罗县长宁镇广汕公路罗浮山益草保健凉茶厂XX保健凉茶厂门前,被五名持匕首男子抢走现金人民币100多元及两部手机。谢某称2012年9月4日22时许,其和男朋友张某博罗县长宁镇广汕公路罗浮山益草保健凉茶厂XX保健凉茶厂门前,被五名持匕首男子抢走现金人民币100多元及两部手机。被害人夏某:2012年9月10日凌晨1时许,我在博罗县长宁镇比帆制衣厂XX制衣厂路段,被三名持刀的男子采用持匕首威胁,并用拳脚殴打我还搜我的身,我被抢走现金人民币100元和一部手机及一张邮政银行卡。被害人范某:2012年9月25日23时许,我在园洲镇九潭振兴大道罗浮山水泥厂附近路段,被一名男子用左手抱着我,他的左持匕首对着我的肚子,我被抢走了7.5元人民币。被害人周某和梁某:周某称2012年月日20时30分许,其和女朋友梁某在园洲镇九潭沥西河堤边被六名不认识的男子抢劫,其中一男子持刀抵着我的胸口,我们被抢走了一部HTC牌手机及两张银行卡。梁某称2012年月日20时30分许,她和男朋友周某在园洲镇九潭沥西河堤边被六名不认识的男子抢劫,其中一男子持刀抵着她男朋友的胸口,一名较胖的男子搜她的口袋,我们被抢走了一部HTC牌手机;4、被告人的供述材料,被告人冯文榜、陈友树、杨桂洪被抓获后均承认参与了本院认定其三人参与的上述相应的犯罪事实;5、抓获经过,2012年10月17日20时许,博罗县公安局九潭派出所巡警在博罗县园洲镇九潭桦阳工业园路口,查获共驾乘一辆摩托车的三名可疑男青年,并当场缴获一把匕首。经讯问,该三名男青年对其参与的相应抢劫犯罪行为供认不讳。证实被告三人没有投案自首情节,其三人具有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情节;6、辨认笔录,被告人对作案现场辨认,各被害人辨认被告三人就相应的抢劫人,被告三人的相互辨认,证实本案的相应事实;7、证人证言,周志明称2012年月日20时30分许,周某和梁某在园洲镇九潭沥西河堤边被六名不认识的男子抢劫,赞被抢走了一部HTC牌手机及两张银行卡。8、扣押物品清单,证实公安机关依法扣押被告人的作案工具;9、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害人周某、梁某被抢的一部HTC牌手机的价值为人民币1750元。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文榜、陈友树、杨桂洪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暴力、胁迫的方法强行劫取他人财物,其中,被告人冯文榜参与作案6宗属于多次抢劫,被告人陈友树参与作案5宗属于多次抢劫,被告人杨桂洪参与作案2宗,被告三人的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据此,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三人所犯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冯文榜、陈友树、杨桂洪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综上,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三人的量刑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冯文榜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30日内向本院交纳,上缴国库);(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0月17日起至2024年10月16日止。)二、被告人陈友树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0月17日起至2023年10月16日止。)三、被告人杨桂洪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30日内向本院交纳,上缴国库)。(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0月17日起至2017年10月1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李小兰审判员陈伟明人民陪审员黄小凤二〇一三年五月三十日书记员张美珍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入户抢劫的;(二)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三)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四)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五)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六)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七)持枪抢劫的;(八)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灾、救济物资的。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五条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七条规定外,为一年以上五年以下。判处管制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与管制的期限相等,同时执行。第五十六条对于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分子应当附加剥夺政治权利;对于故意杀人、强奸、放火、爆炸、投毒、抢劫等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犯罪分子,可以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独立适用剥夺政治权利的,依照本法分则的规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