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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武商初字第173号

裁判日期: 2013-05-30

公开日期: 2015-01-20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州武进支行与季小洁、常州万泽天海置业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州武进支行,季小洁,常州万泽天海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武商初字第173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州武进支行,住所地常州市武进区常武中路183号。负责人邵云飞,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毛文斌,江苏律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季小洁。被告常州万泽天海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武进区雪堰镇雅浦村。法定代表人林伟光,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杜少彬、单芳,该公司员工。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州武进支行与被告季小洁、常州万泽天海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泽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高璐、人民陪审员王同清、季铁清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4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州武进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毛文斌、万泽公司委托代理人单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季小洁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州武进支行诉称:2010年11月5日,季小洁因购房需要向原告借款166万元,万泽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被告还款逾期,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一、判令季小洁立即归还借款本金1660000元及按合同约定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利息损失(暂计至2014年1月7日为1513501.25元);二、判令季小洁承担律师费63555元;三、被告万泽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四、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季小洁未答辩。被告万泽公司辩称,两被告与原告之间连带责任保证期间已届满,被告不应再承担保证责任。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州武进支行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借款合同、支付凭证、结清试算清单、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现金缴款单;被告万泽公司提供竣工收备案表、交付须知材料、交付通知书、催交交付通知书及相应快递单、催告函等证据。被告季小洁未到庭参加诉讼,在本院规定的举证期内未提供任何书面证据,原告及被告万泽公司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于上述证据真实性依法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5日,原告与季小洁、万泽公司签订《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1份,由被告季小洁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66万元,借款期限自2010年11月5日至2030年11月5日止,贷款利率为浮动利率,在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水平下浮15%,于每年1月1日调整。贷款采用等额本息还款法。合同项下借款逾期的,罚息利率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或其他应付款项的,贷款人有权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清偿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有权提前行使担保权。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由借款人承担。在该合同中同时约定,万泽公司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其保证期间为合同保证条款生效之日起至抵押登记已办妥且抵押财产的他项权利证书、抵押登记证明文件正本及其他权利证书交由贷款人核对无误、收执之日止。连带担保范围包括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贷款人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而发生的相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季小洁在该合同借款人处签字确认,万泽公司在该合同保证人处盖章确认。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季小洁发放贷款人民币166万元。至今,季小洁尚未办妥抵押登记手续。被告自2013年12月起未能正常还款,截止2014年1月7日,被告季小洁结欠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513501.25元、利息8344.31元。另查明,原告为本案诉讼与江苏律邦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由该所指派律师作为诉讼代理人,原告已支付律师代理费63555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季小洁、万泽公司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向被告季小洁发放了贷款,季小洁理应按约履行还款义务,现被告季小洁未能依约按期还付本息,符合合同中约定的违约情形,因此,原告按借款合同约定的救济措施有权提前收回尚未到期的贷款本息,并有权根据合同的约定要求万泽公司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要求被告承担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全部费用。对于万泽公司认为保证期间已经经过的辩称,本院认为,合同明确约定保证期间为合同保证条款生效之日起至抵押登记已办妥且抵押财产的他项权利证书、抵押登记证明文件正本及其他权利证书交由贷款人核对无误、收执之日止。现季小洁的房产尚未办理抵押登记手续,万泽公司作为保证人尚在保证期间内,故万泽公司的辩称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季小洁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属放弃自己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季小洁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州武进支行借款本金1513501.25元,利息8344.31元(计算至2014年1月7日)并承担自2014年1月8日起至判决确定的支付之日止按借款合同约定计算的利息。二、被告季小洁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州武进支行律师费63555元。三、被告常州万泽天海置业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常州万泽天海置业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季小洁追偿。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886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24886元,由被告季小洁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开户行:江苏银行常州分行营业部,户名: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80×××63)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高 璐人民陪审员  王同清人民陪审员  季铁清二〇一三年五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梁 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