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彭州执字第651号
裁判日期: 2013-05-30
公开日期: 2014-05-06
案件名称
李某某与张某某其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彭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彭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明其,张萍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四川省彭州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3)彭州执字第651号申请执行人李明其。被执行人张萍。申请执行人李明其申请执行被执行人张萍其他合同纠纷一案,四川省彭州市人民法院于2013年3月5日作出的(2013)彭州民初字第493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张萍逾期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李明其于2013年5月17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已依法受理。本院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张萍现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也未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现申请执行人对被执行人无可供执行财产的情况书面予以认可,故本次执行程序依法应予终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条文全文附后),裁定如下:一、本次申请执行标的为被执行人张萍给付申请执行人李明其借款本金20000元及案件受理费300元,共计20300元,未执行金额为20300元;二、终结四川省彭州市人民法院(2013)彭州民初字第493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在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被执行人应当继续履行义务。如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情形消失,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李雪榕审 判 员 刘 平代理审判员 方 露二〇一三年五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陈 军附:本裁定所适用法律条文全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人民法院采取本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规定的执行措施后,被执行人仍不能偿还债务的,应当继续履行义务。债权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财产的,可以随时请求人民法院执行。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一)申请人撤销申请的;(二)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的;(三)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担人的;(四)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案件的权利人死亡的;(五)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因生活困难无力偿还借款,无收入来源,又丧失劳动能力的;(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