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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旬民初字第00000号

裁判日期: 2013-05-30

公开日期: 2014-12-15

案件名称

原告田某某与被告陈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旬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旬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某某,陈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旬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旬民初字第00000号原告田某某,女,汉族,农民,住旬阳县仙河镇。委托代理人栗时朝,系旬阳县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陈某某,男,汉族,农民,住址同上。原告田某某与被告陈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代理人、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田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7年相识,1998年1月5日登记结婚,1998年12月24日生育长女,取名为陈某甲,2004年生育次女,取名为陈某乙,原被告在婚前虽然是自己认识,谈婚论嫁;但认识时间不长,就草率结婚,未建立深厚感情基础,在婚后为日常琐事不断发生矛盾,由于性格不合,缺乏共同语言,难以交流与沟通,特别是被告心胸狭窄,捕风捉影,长期侮辱我的人格,使原告难以容忍,特别恶劣的是被告性格暴躁,动口就骂,动手就打,长期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尤其是借酒发疯,对原告进行肉体与精神上的虐待。2011年被告殴打原告,经亲朋好友进行劝说调解,被告在协议书上签名定了保证,可是事后仍我行我素,出尔反尔。2012年12月21日,被告又在原告的娘家殴打原告,严重的伤害了原告的情感,为了解除原告的痛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规定,原告请求:1.与被告离婚。2.两个女儿归原告抚养,由被告承担抚养费两人每月1000.00元至18周岁。3.三间土房归被告,在水田租房经营的小吃店归原告。4.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陈某某辩称,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原被告自由恋爱,建立了很深的感情基础才登记结婚,婚后共同抚养两个女儿。在日常生活当中,夫妻难免产生矛盾,被告一定改正不足之处,为了两个女儿的健康成长,为了家庭不至于破裂,请求法庭主持调解,让原被告言归于好。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7年6月份相识,经自由恋爱,于1998年1月5日登记结婚。1998年12月生育长女,取名陈某甲。2004年9月生育次女,取名陈某乙,原被告的共同财产有,位于仙河镇黄泥沟村六组的三间土木结构的房屋及家用电器(洗衣机、电冰箱、电视机),仙河镇水田街道经营的小吃店,钱款40000.00元。共同生活中,原被告因琐事而时有失和,为确保家庭和睦,双方于2011年9月11日签订了一份协议,协议载明“为了弥补乙方内心的伤害,使家庭重新和睦和谐,甲.乙双方达成以下协议:1.甲方保证从此以后再不打骂乙方,连重话伤害对方的话都不言表,说话要注意方式方法,不能伤害对方,不能侮辱乙方,说到做到。2.家庭重大事宜,必须经过双方协商,不能到处喧扬,甲乙双方不能存在多疑心理,要尊重对方人格,说话打电话态度和蔼,不能产生矛盾,做到邻里团结,不能说大话空话、夸大事实、诬陷他人。3.甲乙双方都要与人正当交往,不能说大话威胁人,使对方互诚互信,甲乙都双方不能有小心眼,说些脏话伤害对方。4.为了子女,为了家庭,甲方应尽力挣钱维持家计,乙方应配合甲方照料家务,共同关心子女的健康成长”。2012年12月27,原告诉至本院,要求:1.与被告离婚。2.两个女儿归原告抚养,由被告承担抚养费两人每月1000.00元至18周岁。3.三间土房归被告,在水田租房经营的小吃店归原告。4.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结婚证、身份证复印件,陈某甲、陈某乙的户口本复印件,原被告的协议书,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感情是否破裂是判定是否准予夫妻离婚的标准。原被告自愿结婚,建立了一定的感情基础。夫妻在琐细的日常生活中发生矛盾在所难免,如在今后的生活中妥善处理好家庭琐事,互谅互让,珍惜以往的夫妻感情,夫妻关系是可以改善的;且审理中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田某某要求与被告陈原告离婚的诉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规定的离婚条件,对于原告田某某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田某某与被告陈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00元,由原告田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杰代理审判员  张洪亮人民陪审员  马荣祥二〇一三年五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李奋飞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