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光民初字第343号
裁判日期: 2013-05-30
公开日期: 2014-01-02
案件名称
2013-343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光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光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木良,陈小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十一条
全文
福建省光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光民初字第343号原告吴木良,男,1952年12月16日生,汉族,无固定职业。委托代理人李茂平,光泽“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陈小芳,曾用名陈晓芳,男,汉族,小芳蛇业有限公司总经理、福建绿洲保健品有限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洪清,福建杉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吴木良与被告陈小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邱枫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木良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茂平、被告陈小芳的委托代理人王洪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木良诉称,2004年7月2日被告陈小芳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20000元;同年9月2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7000元。因被告未归还借款,现要求被告归还借款27000元。被告陈小芳辩称,被告向原告吴木良出具2张借条属实,但被告时任福建某某保健品有限公司总经理期间,于2004年8月3日与原告签订了一份承包协议书,双方约定原告支付20万的承包费给被告,取得福建某某保健品有限公司玫瑰茄饮品的生产与销售,并约定被告帮助原告办理分支机构等手续。在签订合同的前后期,被告以个人名义向原告借款27000元,用于办理分支机构等事宜,之后原告将27000元借款抵作上缴公司的承包费,并未将27000元的借条还与被告。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吴木良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证据一,2004年7月20日借条一份,证明被告于2004年7月20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的事实。证据二,2004年9月2日借条一份,证明被告于2004年9月2日向原告借款7000元的事实。证据三:2004年7月11日签订的《项目合作协议书》,该协议书证明:原告与福建某某保健品有限公司签订关于玫瑰茄茶饮料生产销售合同,双方当事人是吴木良和陈文芳,而本案被告是陈小芳。经质证,被告陈小芳对证据一、二无异议。对证据三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认为协议书签订的时间是2004年7月11日,双方在约定履行权利义务方面存在瑕疵,没有提出办理异地分支机构等手续,该协议书并没有实际履行,而正式的协议书是2004年8月3日签订的。本院认为,被告陈小芳对证据一、二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本案系原告吴木良与被告陈小芳之间的民间借贷纠纷,而证据三的合同系原告与福建某某保健品有限公司之间的承包合同关系,故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纳。被告陈小芳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2013年4月25日福建某某保健品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陈小芳自公司成立至今任该公司的总经理。证据二:《承包协议书》一份,证明本案原告与福建某某保健品有限公司签订承包协议书,证明承包期限是2004年8月3日至2014年8月2日,承包项目是某某保健品有限公司玫瑰茄饮品生产与销售,合同约定福建某某保健品有限公司须帮助原告办理营业执照,印章以及异地分支机构并让原告做为负责人,原告应支付被告所在公司承包费200000元,合同中的“甲方:陈文芳”的签名是陈小芳代笔,陈文芳是该公司董事长,陈小芳是该公司总经理。经质证,原告吴木良提出证据一中的陈小芳是否是福建某某保健品有限公司总经理没有其他相关证据证明,即使是总经理,是否是法人代表应由工商部门证明,该证据与本案无关。对证据二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原告认为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本案系原告吴木良与被告陈小芳之间的民间借贷纠纷,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系原告吴木良与某某保健品有限公司之间的承包合同关系,与本案无关。原告提出上述证据均与本案无关的质证意见有理,本院对该份证据不予采信。上述证据并结合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可以证明以下法律事实:2004年7月20日被告陈小芳向原告吴木良借款20000元,并于同日出具借条1张。2004年9月2日被告陈小芳向原告吴木良借款7000元,并于同日出具借条1张。之后,原告要求被告归还,被告拒绝归还,原告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吴木良与被告陈小芳之间的借贷关系有被告陈小芳出具的借条为凭,双方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依法应受法律保护。被告辩称借款已抵扣承包款的意见,未得到原告的认可,被告亦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且该承包款项为另一法律关系事宜,可另行处理,本院对被告的抗辩意见不予采信。综上,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27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之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小芳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吴木良借款27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5元,减半收取238元,由被告陈小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邱枫红二〇一三年五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郑国君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