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宝渭法刑初字第00138号
裁判日期: 2013-05-30
公开日期: 2014-08-15
案件名称
被告人柴秀芳犯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宝鸡市渭滨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宝鸡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柴秀芳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陕西省宝鸡市渭滨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宝渭法刑初字第00138号公诉机关宝鸡市渭滨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柴秀芳,化名萌萌,女,53岁,出生于陕西省宝鸡市,汉族,高中文化,退休职工,住宝鸡市渭滨区金陵东新村。2000年3月3日因习练法轮功被渭滨公安分局行政拘留15日;2001年1月17日因传播、散发法轮功反宣品资料被宝鸡市劳动教养委员会劳动教养一年六个月。2011年11月23日因涉嫌犯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被取保候审,2012年11月23日被监视居住,同年11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宝鸡市看守所。辩护人郭莲辉,江西明理律师事务所律师。公诉机关以宝渭检刑诉字(2013)第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柴秀芳犯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于2013年3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渭滨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杨婷、杨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柴秀芳及其辩护人郭莲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1、2005年7至9月,被告人柴秀芳多次向李连运(已判刑)传播各种法轮功反宣品材料和光盘、MP3、其中主要反宣品有《天地苍生》、《你我有缘》和《明慧周刊》等。2、2005年7月至2006年7月,柴秀芳多次给王玉芝(已判刑)传播各种法轮功反宣品材料和光盘、MP3,其中主要反宣品有《转法论》、九评共产党、明慧周刊、不干贴传单7份、李洪志的经文和法轮功小册子等。3、2005年12月,柴秀芳安排赵宝琴(已判刑)、吴凤茹(已判刑)在宝鸡有机化简易楼4楼租赁单元房,柴秀芳与秦丽洁、段宝军、赵宝琴、吴凤茹(均已判刑)在此制作法轮功《明慧周刊》等宣传品。2006年6月,柴秀芳和秦丽洁、段宝军在宝鸡市火葬场家属院西单元三楼西户出租房内建立法轮功资料制作点,制作法轮功光盘等反宣资料。4、2008年至2010年3月,柴秀芳多次向袁静(已判刑)传播各种法轮功反宣品材料和光盘,并在自己家中和7107厂家属院制作各种法轮功反宣品材料和光盘并向他人散发。其中主要反宣品有法轮功全球华人新年晚会等光盘264张,《转法轮》、《天赐洪福》等书籍、小册子72本、《明慧周报》等传单279份,护身符卡片30多个,待制作的法轮功挂件、钥匙链200多个。2009年上半年,柴秀芳伙同袁静先后在市区金陵新村附近家属楼、金台区贾村塬车家寺村散发法轮功全球华人新年晚会等光盘40多张,《天赐洪福》等小册子20多本、《明慧周报》20份。5、2012年11月22日9时许,柴秀芳携带法轮功2013年年历550份、《转法轮》书1本、法轮功光盘袋(“伪火”)102个等法轮功反宣品,准备向同修法轮功人员或者“有缘人”进行传播、散发,在其离开居住的小区时,被宝鸡市公安局渭滨分局民警当场抓获。后对柴秀芳住宅进行搜查,查获法轮功光盘12张,《转法轮》等法轮功书籍6本,印有法轮功反标的人民币19张。被告人柴秀芳辩解,法轮功不是邪教组织,其行为不构成犯罪;其没有多次向袁静传播法轮功材料,仅有一次是袁静到其家里看见一份《明慧周刊》,袁静向其索要,其给了袁静。对起诉书指控的其余事实基本无异议。辩护人辩称,没有相关文件和法律确定法轮功为邪教组织,被告人的行为也没有破坏任何一部法律的实施,主观上也没有犯罪的故意;被告人信仰法轮功有宣教自己信仰的自由;本案中电子数据鉴定书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公诉机关没有提供鉴定单位取得《司法鉴定许可证》,鉴定人也没有《司法鉴定人执业证》;搜查笔录和扣押物品清单中的见证人为被告人柴秀芳的儿子荆毅豪和办案民警或协警,该证据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起诉书指控的第四起事实,被告人柴秀芳在侦查机关的供述均予以否认向袁静传播法轮功反宣品材料和光盘,该事实仅有袁静的证言证实,属于孤证。综上,建议宣告被告人柴秀芳无罪。经审理查明:一、2005年7至10月间,被告人柴秀芳多次向李连运(已判刑)传播各种法轮功反宣品材料和光盘、MP3、其中主要反宣品有《天地苍生》、《你我有缘》和《明慧周刊》等。二、2005年7月至2006年7月间,被告人柴秀芳多次给王玉芝(已判刑)传播法轮功反宣品材料和光盘、MP3,其中主要反宣品有《转法轮》、《九评共产党》、《明慧周刊》、不干贴传单、李洪志的经文和法轮功小册子等。三、2005年12月,被告人柴秀芳与赵宝琴(已判刑)、吴凤茹(已判刑)在宝鸡有机化简易楼4楼租赁单元房,柴秀芳与秦丽洁、段宝军、赵宝琴、吴凤茹(均已判刑)在此制作法轮功《明慧周刊》等宣传品。2006年6月,柴秀芳和秦丽洁、段宝军在宝鸡市火葬场家属院西单元三楼西户出租房内建立法轮功资料制作点,制作法轮功光盘等资料。四、2008年夏季,被告人柴秀芳在其家中交给袁静(已判刑)一份《明慧周刊》。五、2012年11月22日9时许,被告人柴秀芳携带法轮功2013年年历550份、《转法轮》书1本、法轮功光盘袋(“伪火”)102个等法轮功反宣品,准备向他人进行传播、散发,在其离开居住的小区时,被宝鸡市公安局渭滨分局民警当场抓获。后对柴秀芳住宅进行搜查,查获法轮功光盘12张,《转法轮》等法轮功书籍6本,印有法轮功反标的人民币19张。本院认为,被告人柴秀芳单独或伙同他人秘密从事法轮功宣传品的制作、传播活动,数量达到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组织和利用邪教组织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标准,其行为已构成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经查,扣押清单和搜查笔录,没有见证人的身份证明,属于瑕疵证据,但结合证人荆毅豪证言、被告人柴秀芳供述能够认定所证明事实;电子数据鉴定书,没有证据证实鉴定人李效博、张鹏的鉴定资质,对该证据不予认定。公诉机关指控的第四起事实中,被告人柴秀芳在公安机关多次供述均供称给袁静过一份《明慧周刊》,证人袁静证明其他事实的证言属于孤证,故本院认定该起事实为柴秀芳向袁静传播过一份《明慧周刊》。在第三起事实中,综合已生效的判决和被告人柴秀芳在案件中所起的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柴秀芳前有劣迹,可酌情从重处罚;其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组织和利用邪教组织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柴秀芳犯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监视居住二日折抵刑期一日,共折抵二日,刑期自二0一二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起至二0一六年五月二十四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时,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王挺审判员 薛莲审判员 宫雪二〇一三年五月三十日书记员 巴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