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莘民一初字第818号
裁判日期: 2013-05-30
公开日期: 2014-12-30
案件名称
赵某甲与李某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莘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甲,李某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莘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莘民一初字第818号原告赵某甲,男,1991年10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莘县。委托代理人赵兴建,男,汉族,农民。系原告之父。被告李某,女,1991年7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莘县。原告赵某甲与被告李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赵兴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某甲诉称,2012年2月4日,原告与被告李某经人介绍认识,××××年××月××日举办结婚仪式并同居生活(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被告于2013年4月10日却以双方没感情为由提出分手。后经家人及媒人多次做被告的和好工作,被告坚持分手。订婚时通过媒人给付被告彩礼79200元。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彩礼款79200元。被告李某未提出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赵某甲与被告李某于2012年2月4日经马某介绍订婚,××××年××月××日按照农村风俗举办结婚仪式并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一直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3年3月14日,原、被告一起去烟台打工。2013年4月10日,被告以双方没感情为由向原告提出分手。原告不同意,经家人及媒人多次做被告的和好工作,但被告坚持要求分手,调解不成,自此双方未再同居生活。同居前:订婚时,原告经媒人马某手给被告李某彩礼款11200元;2013年正月初六,经原告村村民赵某乙、赵某丙去被告家下大帖,给被告彩礼款68000元,并给被告包裹一兜(内有毛毯、四件套等一宗)。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证人马某、赵某乙、赵某丙的证词,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为证。本院认为,原告赵某甲与被告李某经人介绍订婚,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便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同居前,原告给付被告李某彩礼现金79200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当事人请求返还按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的规定,另因原、被告毕竟共同生活了一段时间,被告李某依法应酌情返还原告彩礼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某返还原告赵甲宾现金50000元。待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过付。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80元,由被告李某交纳1300元,原告交纳48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葛士俊审判员 李秋华审判员 陈宪广二〇一三年五月三十日书记员 辛登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