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成民初字第280号
裁判日期: 2013-05-30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周根柱、刘新勇等与谷启祥、赵则龙追索劳动报��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根柱,刘新勇,刘双停,孔德刚,申传义,王同风,张其伟,谷启祥,赵则龙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成武县人���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成民初字第280号原告周根柱。原告刘新勇。原告刘双停。原告孔德刚。原告申传义。原告王同风。原告张其伟。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张庆豪、宋福永,山东文亭扶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谷启祥。被告赵则龙。原告周根柱等七人与被告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于2013年2月1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刘新勇、张其伟、刘双停、孔德刚、王同风及其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宋福永、被告谷启祥、赵则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根柱等共同诉称:2011年4月,我们在被告谷启祥、赵则龙承包的工地上从事木工、水电等工作。工程竣工后,我们多次找到被告谷启祥、赵则龙索要工资款,二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不偿还。2013年1月7日,经结算,被告下欠我们劳动报酬91000元,被告谷启祥、赵则龙在结算单上签字认可。后经我们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予清偿。故依法具状起诉,请人民法院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我们劳动报酬91000元。被告谷启祥、赵则龙共同辩称:1、本案不是劳务工资纠纷,是我们承包给原告的工程,应定性为合同工程款,原、被告存有争议。2、原告刘双停没有按约定施工,技术指导错误,导致延误工期,造成的损失应由原告承担。3、原告申传义、王同风的承包款不在我们的承包范围内。4、原告周根柱、刘新勇、张其伟承包的工种人员不到位、延误工期,被罚款七万,造成的损失应由原告承担。本案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8日,建筑商张长风以山东现代达驰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的名义���菏泽佳昊置业发展有限公司签订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张长风将本工程30号楼的清工分包给被告谷启祥、赵则龙,被告谷启祥、赵则龙又聘请原告进行施工。建设工程竣工后,经验收合格,张长风即将工程价款、工资款与被告谷启祥、赵则龙结清。之后,原告多次找被告谷启祥、赵则龙索要劳动报酬,被告谷启祥、赵则龙以部分原告没有按约定工作、延误工期、给被告造成损失为由,不予支付。2013年1月7日,在政府有关部门的关注下,经山东现代达驰建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柱存与被告谷启祥、赵则龙结算,最终确定了被告欠付原告劳动报酬的数额,详情如下:周根柱8000元,刘新勇10000元,刘双停5000元,孔德刚15000元,张其伟36000元,申传义14000元,共计91000元。被告赵则龙、谷启祥在结算单上进行了签字。2013年1月22日,被告谷启祥与内瓷工王同风结算后,向��告王同风出具了“欠工钱3000元”的欠条。后经原告催要,被告仍拒不支付。原告逐依法向本院具状起诉,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劳动报酬91000元。本院认为,被告谷启祥、赵则龙拖欠原告周根柱等人劳动报酬91000元,有被告谷启祥、赵则龙签字认可的拖欠原告劳动报酬的结算单据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谷启祥、赵则龙向原告周根柱等人认可出具的欠据,应视为被告已认可拖欠原告劳动报酬以及拖欠的数额,负有对原告支付的义务。因此,对被告谷启祥、赵则龙提出的原、被告存有各种争议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谷启祥、赵则龙做为合伙人应负连带清偿责任。对周根柱等七名原告的诉请依法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一百○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谷启祥、赵则龙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周根柱8000元,刘新勇10000元,刘双停5000元,孔德刚15000元,张其伟36000元,申传义14000元,王同风3000元,共计91000元。二、被告谷启祥、赵则龙互负连带清偿责任。如未按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75元,由被告谷启祥、赵则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牛爱芹审判员 李国华审判员 刘仰喜二〇一三年五月三十日书记员 王 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