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黄民初字第3005号
裁判日期: 2013-05-30
公开日期: 2014-03-28
案件名称
帅美公司与焦可雅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青岛帅美服装有限公司,焦可雅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三条第一款;《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黄民初字第3005号原告:青岛帅美服装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黄岛区。法定代表人:董继先,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董方军,山东金润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照波,山东金润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焦可雅,女,1986年2月1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青岛市黄岛区。委托代理人:韩善伟,男,1969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胶南天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青岛市黄岛区。原告青岛帅美服装有限公司与被告焦可雅劳动争议一案,于2013年4月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江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5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青岛帅美服装有限公司之委托代理人王照波,被告焦可雅之委托代理人韩善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青岛帅美服装有限公司诉称:被告系原告的职工。2010年11月23日上午发生交通事故受伤,2011年11月11日胶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将被告所受伤害认定为工伤,2012年2月27日、2012年11月21日青岛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山东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分别作出鉴定结论,被告因伤致残程度为伤残八级。原、被告双方因工伤保险待遇支付发生争议,被告向胶南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原告支付其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工资等工伤保险待遇。原告认为,被告要求支付的工伤保险待遇已经在交通事故处理时获得了赔偿,被告要求原告再次支付此部分工伤保险待遇于法无据。胶南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没有采纳原告的观点,作出南劳仲案字(2012)第222号裁决书,裁决原告支付被告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工资。原告认为胶南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裁决没有法律依据,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决原告不予支付被告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工资,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焦可雅辩称:交通事故与工伤是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交通事故赔偿了,原告也应该支付。经审理查明:被告焦可雅系原告职工,原告没有为被告投缴工伤保险。2010年11月23日上午被告发生交通事故受伤,2011年11月11日胶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将被告所受伤害认定为工伤,2012年2月27日,青岛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鉴定结论:被告因伤致残程度为伤残八级。2012年4月5日,被告焦可雅向胶南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要求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劳动的关系,原告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98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3306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758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21600元。2012年9月7日,原告对被告的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不服,向山东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申请对被告的劳动能力重新鉴定,2012年11月21日,山东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鉴定结论,被告因伤致残程度为伤残八级。2013年2月1日,胶南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南劳仲案字(2012)第222号裁决书,裁决原告与被告的劳动关系于2012年4月5日解除,原告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65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73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368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9000元。原告对胶南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南劳仲案字(2012)第222号裁决书中认定的事实无异议,对裁决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的项目及具体金额均无异议,对停工留薪期工资的项目及计算方法也无异议,但主张被告已在交通事故中得到赔偿,原告不应再赔偿被告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另外主张被告的停工留薪期过长。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胶南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南劳仲案字(2012)222号仲裁裁决书及原、被告的陈述在案为凭,且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工伤待遇系劳动者因劳动关系应予享受的待遇,其支付与否和交通事故中的赔偿没有关系,交通事故中侵权人对被告的赔偿的赔偿不影响被告向原告支付工伤待遇。被告系原告职工,2010年11月23日上午发生交通事故受伤。原告对被告工伤没有异议,被告的劳动能力经两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可以认定,原告应予支付被告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工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三条第三款,《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二条,参照山东省《停工留薪期管理办法》,参照《山东省贯彻<工伤保险条例>实施办法》(鲁政发【2011】25号)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青岛帅美服装有限公司与被告焦可雅的劳动关系于2012年4月5日解除。二、原告青岛帅美服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焦可雅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73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368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650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9000元。如果原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青岛帅美服装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江 军二〇一三年五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刘立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