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台天商初字第2697号
裁判日期: 2013-05-30
公开日期: 2015-05-06
案件名称
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天台支行与杨青山、朱艇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天台支行,杨青山,朱艇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天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台天商初字第2697号原告: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天台支行,住所地天台县赤城街道劳动路50号。代表人:王升平,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周孝明,浙江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青山。被告:朱艇。原告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天台支行为与被告杨青山、朱艇信用卡纠纷一案,于2012年12月1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光宇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因被告杨青山采用公告方式送达,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5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委托代理人周孝明、被告朱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青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原告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天台支行支行起诉称:2011年4月15日,被告杨青山向原告申请办理额度为8万元的信用卡,并由被告朱艇担保。2011年5月24日,原告向被告杨青山交付信用卡。2011年5月至2012年6月期间,被告杨青山持卡消费和套现人民币8万元,至今未还。现诉至法院,要求:1、被告杨青山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8万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利息按信用卡合同约定的利率从2012年5月25日开始计算至实际付清款项之日止);2、由被告朱艇对上述还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杨青山未答辩。被告朱艇答辩称:对原告诉称无异议。为证明诉称事实,原告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和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办理发放信用卡主体适格;2、被告杨青山、朱艇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申请办理信用卡主体适格;3、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贷记卡申请表和保证合同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在原告银行办理信用卡,信用卡的消费额度和套现额度为人民币是8万元的事实;4、贷记卡业务凭证领用登记簿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杨青山领卡的时间是2011年5月24日的事实;5、个人收入及相关情况证明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有能力办理信用卡的事实;6、浙江民泰商业银行现金缴款以及交易明细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杨青山在原告银行套现人民币8万元及2012年6月6日还款2000元的事实。被告朱艇质证认为,对证据1、2、4、6均无异议;对证据3有异议,被告杨青山并没有汽车;对证据5有异议,不是被告朱艇填写,且收入是公安局发放,并非城西派出所发放。被告杨青山、朱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能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证据3,能证明被告杨青山向原告申领信用卡,并由被告朱艇提供连带保证担保的事实;证据4,能证明被告于2011年5月24日领取原告发放的信用卡,卡号为62×××08;证据5,能证明二被告工作单位及身份情况;证据6,能证明被告杨青山利用发放的信用卡透支8万元并于2012年6月6月支付利息2000元,之后未再还款的情况。综合上述认定的证据,结合原、被告的陈述,本案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4月15日,被告杨青山向原告申请办理信用卡,并由被告朱艇提供连带保证担保,担保范围为透支本金、利息及费用等。2011年5月24日,原告核发卡号为62×××08的民泰贷记卡。被告杨青山用所办的信用卡开始透支,截止2012年5月25日尚欠透支本金8万元。被告杨青山、朱艇未依约归还。本院认为,被告杨青山利用申领的民泰贷记卡进行透支,应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现原告在被告杨青山利用该卡进行透支未归还的情况下,要求被告杨青山归还透支本金人民币8万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朱艇提供连带保证担保,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朱艇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青山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给原告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天台支行透支本金人民币8万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商业银行信用卡利息结算办法计算)。二、被告朱艇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890元,由被告杨青山、朱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89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90×××35,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义务人未在上述履行期限内自觉履行的,权利人有权自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王光宇人民陪审员 戴明钵人民陪审员 徐金银二〇一三年五月三十日代书 记员 余 乾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