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吉中民三终字第182号
裁判日期: 2013-05-30
公开日期: 2016-06-30
案件名称
上诉人桦甸市老金厂铁矿因与被上诉人于宝芳、原审被告薛景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桦甸市老金厂铁矿,于宝芳,薛景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吉中民三终字第18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桦甸市老金厂铁矿,住所:桦甸市夹皮沟镇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李自国,矿长。委托代理人:陈明,吉林明达伟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于宝芳,住桦甸市。原审被告:薛景林,住桦甸市。上诉人桦甸市老金厂铁矿因与被上诉人于宝芳、原审被告薛景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桦甸市人民法院(2013)桦民二初字第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上诉人桦甸市老金厂铁矿的法定代表人李自国、委托代理人陈明,被上诉人于宝芳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薛景林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认定:1997年12月15日,桦甸市老金厂铁矿向于宝芳借款40,000.00元,并由当时任该企业负责人的薛景林出具了借据及协议书各一份,约定该笔借款于1998年5月15日偿还,月利率5%,到期后经于宝芳索要未还。薛景林又于1999年8月15日同于宝芳签订一份协议书,约定1998年5月15日之前5个月的月利率按月利率5%计算,并以车牌号为93009的小汽车抵押,以后至偿还借款之日的利率按1.5%计算。桦甸市老金厂铁矿分别于2001年9月30日给付于宝芳利息10,400.00元,又于2004年3月2日给付于宝芳利息5,000.00元。2004年4月30日,于宝芳与桦甸市老金厂铁矿及薛景林协商一致,再次签署了一份《偿还借款契约书》,该协议书中载明甲方为于宝芳,乙方为桦甸市老金厂铁矿,经办人为薛景林,约定乙方于1997年12月15日借甲方现金上缴提留款4万元,甲乙双方签订的协议书中由车牌号为93009的小汽车抵押,但是乙方将车处理后,没有通过甲方,如有损失,薛景林自家负担责任,借款前5个月的月利率仍按5%,之后至实际给付之日的利息按1.5%计算,还款时利随本清。此后桦甸市老金厂铁矿再未偿还借款,于宝芳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桦甸市老金厂铁矿偿还借款本金40,000.00元,利息92,600.00元(利息计算至2012年12月15日,未在诉请中请求以后利息)。于宝芳诉请的月利率均按1.5%计算,并当庭放弃对薛景林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桦甸市老金厂铁矿向于宝芳借款用于企业经营,并为于宝芳出具借据及还款协议书,双方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形成的民间借贷关系,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除双方约定的1997年12月15日至1998年5月15日月利率按5%计算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外,其他部分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有效。桦甸市老金厂铁矿应依约定履行还款付息义务。现于宝芳按月利率1.5%主张权利不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的有关规定,应予以支持。薛景林作为桦甸市老金厂铁矿的负责人,其行为系职务行为,桦甸市老金厂铁矿承担民事责任。庭审中,于宝芳自愿放弃对薛景林的诉讼请求,属于对自己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故本院予以准许。关于桦甸市老金厂铁矿抗辩还两笔款系本金一节,因收据中未明确写明该款系本金还是利息,桦甸市老金厂铁矿又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且其抗辩理由不符合逻辑,故桦甸市老金厂铁矿抗辩还款系本金的理由不能成立。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桦甸市老金厂铁矿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于宝芳借款本金40,000.00元;二、被告桦甸市老金厂铁矿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于宝芳借款利息92,600.00元【利息计算方法:40,000.00元×180个月(自1997年12月15日至2012年12月15日)×1.5%-15,400.00元】;案件受理费2,952.00元,由被告桦甸市老金厂铁矿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上诉人桦甸市老金厂铁矿不服吉林省桦甸市人民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上诉人只欠本金24,600.00元;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上诉的事实和理由: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1997年12月5日签订的协议明确约定:1997年12月15日至1998年5月15日5个月的利息为5%,计2,000.00元。一审判决此期间的利息为月1.5%是错误的;二、上诉人已经分两次偿还被上诉人15,400.00元,该款项应属于归还的本金,并非利息。还款凭证上明确记载归还的款项为借个人提留款和个人往来款,并未记载支付的利息。当时出具还款凭证时,被上诉人对此并未提出异议。因此,被上诉人对上诉人归还的款项是本金而并非是利息是认同的。双方于2004年4月20日签订的《偿还借款协议书》中明确约定归还本金和利息的顺序为“利随本清”,即归还本金在先,利息随最后一次归还本金时付清。即便是一审对“利随本清”存在不同理解,也应当按照“比例清偿方式”进行判决,即按照还款时点所欠本金和利息的比例进行比例扣减。三、90年代后期,上诉人陷入严重的经营困境,曾经先后向多人借款以维持企业经营,但仍无起色。近年来镇政府以有限的财力先后向大部分达成协议的人退还了部分借款,但退还的均是本金。被上诉人于宝芳辩称:上诉人所说的5%为月息。上诉人偿还的15,400.00元为利息,根本不是本金。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原审被告薛景林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案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通过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答辩,以及对现有证据的审核、认定,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为企业生产经营需要,向被上诉人借款,双方之间形成了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有上诉人出具的借据和还款协议书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合法有效。被上诉人根据协议约定按照月利率1.5%主张权利并不违反规定,应予支持。关于上诉人已经偿还的两笔款项15,400.00元还的是本金还是利息的问题,收据中并未明确,双方存在争议。本院认为,在偿还顺序没有约定的情况下,应认定先清偿利息后还本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规定:“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该解释确立了民间借贷纠纷中未明确约定还款顺序的,先还息后还本的立法精神。同时,按照借款合同的通常交易习惯,未明确约定还款顺序的,也可以确立先还息后还本的还款顺序,从而更好地保护债权人的合法权利。上诉人关于“利随本清”应解释为先还本金的主张没有依据,不予支持。另外,上诉人偿还的两笔款项均在2004年4月30日双方签订的《偿还借款契约书》之前,如果是偿还本金,那么该契约书确认的借款本金数额应相应减少,而不应仍确认为原借款数额4万元,从而可以印证上诉人偿还的两笔款项为利息而非本金。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454.00元,由上诉人桦甸市老金厂铁矿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高忠华代理审判员 王宏伟代理审判员 李 萍二〇一三年五月三十日代理书记员 卫 如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