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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宝渭法民初字第00975号

裁判日期: 2013-05-30

公开日期: 2014-08-15

案件名称

原告齐军海诉被告张旭飞、人寿财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宝鸡市渭滨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宝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齐军海,张旭飞,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陕西省宝鸡市渭滨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宝渭法民初字第00975号原告齐军海,男,汉族,陕西省宝鸡市人,宝鸡市冶金环保设备制造厂员工,住宝鸡市渭滨区西宝路。委托代理人杨林周,陕西秦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旭飞,男,汉族,陕西省岐山县人,司机,住宝鸡市岐山县凤鸣镇。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公司)。住所地宝鸡市渭滨区经二路。代表人刘少康,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周勇,陕西宝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齐军海诉被告张旭飞、人寿财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常艳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齐军海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林周,被告人寿财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周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旭飞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经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齐军海诉称,2012年11月29日,原告驾驶陕CM92**号摩托车在宝鸡市高新区人防隧道南口与由南向东右转弯被告张旭飞驾驶的陕CHF8**号小型轿车相撞,致原告受伤,车辆受损。原告经住院治疗产生了相应经济损失,后经法医学鉴定构成十级伤残,后续仍需治疗。本次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张旭飞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张旭飞所驾驶车辆在被告人寿财险公司投保,根据法律规定,二被告均应承担相应法律责任。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请求人民法院判令二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医疗费12080.2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误工费13666.96元、护理费1643.48、残疾赔偿金41468元、后续治疗费5500元、鉴定费1500元、营养费1860元、施救及停车费302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等各项经济损失81740.65元。被告张旭飞未答辩。被告人寿财险���司辩称,事故车辆在其保险公司投保属实,对事故发生的事实予以确认,其愿意在交强险范围内分项赔偿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29日18时0分许,原告齐军海驾驶陕CM92**号轻便两轮摩托车,在宝鸡高新区人防隧道南口由南向北行驶至事发地段向西变更车道左转弯时,与由南向东右转弯被告张旭飞驾驶的陕CHF8**号C73166小型轿车相刮蹭,致原告齐军海受伤,原告所骑摩托车受损。2012年12月14日,经宝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新大队认定:齐军海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资格驾驶未经检验合格的机动车上路行驶,行驶中向西变更车道时影响其他车辆通行,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张旭飞驾驶机动车在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未注意观察前方道路情况,向东右转弯时未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另查,陕CHF8**号小型轿车登记车主为魏林森,在被告人寿财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限自2012年9月18日至2013年9月17日止,保险赔偿限额为122000元。原告齐军海受伤当天被送往宝鸡高新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左锁骨骨折,住院14天,于2012年12月13日出院。医嘱加强营养,继续口服药物促进骨折愈合;注意休息,避免过早负重活动,继续锁骨带固定制动1月后可开始活动左肩关节;出院后1月、3月、6月时来院复查,有异常及时复诊;1年后视骨折愈合情况判断可否取出内固定。之后,原告未进行复查。2013年3月4日,经陕西宝鸡正大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认为:齐军海交通事故致左锁骨骨折,行内固定术治疗后,左肩关节活动受限致左上肢丧失功能10%以上,构成十级伤残;齐军海经行内固定术治疗后,现内固定在位,待骨折愈合后需择机取出内固定,建议其取出内固定物的后续治疗费为5500元。原告齐军海受伤后,产生住院医疗费12080.21元,法医鉴定费1500元,车辆施救及停车费为302元,交通费300元。原告齐军海及其妻子何红霞均系宝鸡市冶金环保设备制造厂员工,原告齐军海月平均工资为3337元(劳动合同自2011年5月30日至2013年5月30日),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后,自2012年11月29日至2013年3月3日休假未上班。原告受伤后,由其妻子何红霞进行护理,何红霞月平均工资为2310元,休假14天。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医疗票据、病历、原告工资条据、原告单位证明材料等在卷为凭,并经庭审质证,认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损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承担相应民事赔偿责任。本案中原、被告均具有违反道路交通安全规则的违法行为,致使双方发生交通事故,并致原告齐军海身体受伤、车���受损,故被告张旭飞对于原告齐军海由此产生的相应经济损失具有一定民事赔偿责任;其次,被告张旭飞所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人寿财险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依据法律规定,被告人寿财险公司应当在车辆所购买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险额122000元内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基于保险公司对本次事故具有赔偿义务,被告张旭飞可不实际予以赔付。原告齐军海所主张的具体经济损失,逐项认定如下:一、医疗费:原告住院治疗伤情,经核算医疗票据医疗费为12080.21元,属于合理支出,依法予以认定。二、误工费:原告受伤后,根据病因记载的伤情,原告出院后需休息,且医嘱出院后1月需进行复查,但原告实际没有进行复查,对其恢复状况无法核实,故酌定原告的误工时间为住院14天及出院后的1月,确定休息天数为44天,原告齐军海每月平均工资为3337元,核算误工费为4894元(3337元/30天*44天)。三、护理费:原告住院14天,由其妻子何红霞进行护理,何红霞每月平均工资为2310元,何红霞实际休假14天,核算护理费为1078元(2310元/30天*14天)。四、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14天,参照本地职工出差补助标准,核算应为420元(14X30元)。五、交通费:原告提供交通费票据300元,综合考虑当地交通状况及原告的实际伤情,酌定交通费为200元。六、残疾赔偿金:原告交通事故致形成十级伤残,根据法律规定核算残疾赔偿金为41468元(20734元*20年*10%)七、后续治疗费:根据病历记载及法医学报告,原告伤情具有后续治疗的需要,法医学评定建议后续治疗费5500元,属于赔偿范围,依法予以认定。八、鉴定费:原告是基于受伤而进行了法医学鉴定,依法医鉴定费票据1500元,属于合理支出,应当予���认定。九、营养费:原告受伤住院14天,医嘱出院加强营养,综合考虑原告伤情,营养时间酌定为30天,每天酌定20元的标准,核算营养费为600元(20元*30天)。十、施救、停车费:原告车辆在事故受损,车辆施救及停车费产生费用302元,属于合理损失,应当予以认定。十一、精神抚慰金:原告对于交通事故的产生具有较大过错,不属于精神损害赔偿的范围,故对其要求的精神抚慰金不予支持。综上,原告齐军海的合理经济损失68042.20元。为了维护正常的社会秩序,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120000元限额内赔偿原告齐军海交通事故人身损失67740.20元(68042.20元-302元)。二、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2000元限额内赔偿原告齐军海交通事故财产损失302元。三、驳回原告齐军海的其它诉讼请求。上述一、二项判决内容,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840元,减半收取920元,由原告承担640元,由被告张旭飞承担28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出上诉状及副���,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常艳波二〇一三年五月三十日书记员  李 琼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