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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绍刑初字第572号

裁判日期: 2013-05-30

公开日期: 2014-03-11

案件名称

程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程某;绍兴县人民检察院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绍刑初字第572号公诉机关绍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程某。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3月6日被羁押审查,同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绍兴县看守所。绍兴县人民检察院以绍县检刑诉(2013)4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程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5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绍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金懿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绍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3月6日18时许,被告人程某伙同他人经事先商量,到绍兴县柯桥街道“波尔特红酒庄”,由被告人程某以购买红酒为由引开盛洪涛的注意,由他人负责实施盗窃,窃得盛洪涛放置在酒庄吧台上的佳能牌数码相机1套。经鉴定,被盗物品合计价值4,032元。被告人程某在明知盛洪涛报警后,等在现场,后被接警而至的公安人员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监控照片、绍兴县看守所入所健康检查登记表、绍兴县公安局民警出具的《抓获经过》、镜头保修卡、付款凭证、情况说明,盛洪涛的陈述,价格鉴定结论书,程某、盛洪涛的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属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程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又能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采纳被告人程某要求从轻处罚的意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程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三年三月七日起至二○一三年六月五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柯玉乔二〇一三年五月三十日书记员  刘贞智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