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沂南民初字第315号
裁判日期: 2013-05-30
公开日期: 2014-10-17
案件名称
临沂市鑫升食品鸭业有限责任公司与苏庆林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沂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沂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临沂市鑫升食品鸭业有限责任公司,苏庆林
案由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沂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沂南民初字第315号原告:临沂市鑫升食品鸭业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王玉升,总经理。被告:苏庆林,男,汉族,农民,住兰山区。原告临沂市鑫升食品鸭业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苏庆林其他债务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任晓龙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杜芸泽、人民陪审员周英峰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王玉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苏庆林经本会员传票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2月1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肉鸭养殖合同,被告向原告赊购鸭苗、饲料、兽药等,养殖肉鸭,成鸭后,由原告按照合同约定的价格回收。回收后,按照实际收入优先扣除原告的鸭苗、饲料、兽药等款。2012年3月17日,原告回收被告的成鸭后,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24327.4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迟迟未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被告偿还欠款24327.40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1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肉鸭养殖合同,被告向原告赊购鸭苗、饲料、兽药等,养殖肉鸭,成鸭后,由原告按照合同约定的价格回收,回收后,原、被告双方按照实际收入优先扣除原告的鸭苗、饲料、兽药等款。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提供鸭苗、饲料、兽药等,被告养殖至成鸭后,原告于2012年3月17日按照合同约定回收被告的成鸭,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24327.4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迟迟未付。2012年12月25日,原告具状诉至本院,请求被告偿还欠款24327.40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因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未能进行法庭调解。上述事实,主要依据本院庭审调查,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肉鸭养殖合同》,被告出具给原告的欠条等认定,其有关材料均已收录在卷。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肉鸭养殖合同》,系有效合同。合同履行完毕后,被告尚欠原告24327.4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诉求被告如数付还,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利息损失,因双方未约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五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一款(七)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苏庆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临沂市鑫升食品鸭业有限责任公司欠款24327.4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临沂市鑫升食品鸭业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00元,由被告苏庆林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任晓龙审 判 员 杜芸泽人民陪审员 周英峰二〇一三年五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秦思政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