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浙金商初字第3号
裁判日期: 2013-05-30
公开日期: 2014-01-20
案件名称
吕蓉与朱琳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蓉,朱琳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浙金商初字第3号原告:吕蓉。委托代理人:成智慧。委托代理人:李洁。被告:朱琳。原告吕蓉与被告朱琳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成智慧、李洁以及被告朱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吕蓉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原告从事房地产开发。2011年4月份,原、被告经朋友介绍,认识了吕金苏、杨国胜、陈小川等人,其中杨国胜为缙云县森帅竹业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吕金苏为浙江恒祥缝纫设备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经了解,该几人均办有实业,且经营情况、信用等均不错。吕金苏等人以资金周转不灵为由向原、被告提出借款要求,原、被告出于好心开始共同借钱给他们。但2011年8月份开始,该几人未按约定支付相关利息。2011年11月22日,经原、被告双方对帐,签订了《协议书》一份,明确双方共同合伙出借给吕金苏等人4600万元,其中原告出资3900万元,被告出资700万元。同时还约定,若上述借款追回,则追回款项原、被告双方按出资比例享有。2012年6月14日,经原、被告协商,决定就4600万元借款中的一笔3000万元借款提起诉讼,而该3000万元借款系由被告作为出借人的名义进行的借贷活动,3000万元本金实际为吕蓉所有。2012年8月27日,上述案件经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判决该3000万元借款由吕金苏等人归还给被告。现判决已生效,且已由缙云县人民法院确定了朱琳的可分配额。依照原、被告双方约定的2011年11月22日签订的《协议书���约定,(2012)丽缙执民字第1058号执行分配方案中朱琳所享有的可分配额应当按照84.783%的比例即1394351.51元分配给原告,但现在被告向原告明确表示将拒绝履行依照出资比例分配追回款的约定。综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1、确认原、被告双方于2011年11月22日签订的协议书合法有效。2、上述协议书中涉及的所有款项回拢均按照约定的84.783%的比例分配给原告。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在庭审过程中原告吕蓉撤回了第2项诉讼请求。被告朱琳答辩称:其对原告起诉状中所称的协议书及分配比例等事实均无异议,但原告诉请判令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没有理由,其未拿到钱,也不存在不按照比例分配的问题。原告吕蓉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浙江恒祥缝纫设备有限公司系列案件执行分配方案及分配清单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可分���的执行款项为1616882.06元;2、协议书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主体适格,原、被告对出借给吕金苏等人的4600万元借款的出资比例和资金回拢均有约定;3、(2012)金永商初字第1088号判决书及相应的借条三份;(2012)金永商初字第1089号判决书及相应的借条一份;(2012)金永商初字第1091号判决书及相应的借条一份;(2012)金永商初字第1092号判决书及相应的借条二份;(2012)浙金商初字第6号判决书及相应的借条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共同出借4600万元给吕金苏等人,以被告朱琳名义起诉的3000万元借款实际出资人为原告吕蓉。经庭审质证,被告朱琳对原告吕蓉提供的上述证据提出如下质证意见:1、对证据1、2均无异议。2、对证据3当中除了(2012)浙金商初字第6号判决书相对应的2011年6月17日的3000万元借条外的其他证据均无异议。对2011年6月17日的3000万元借条���中原告所称的朱琳添加的内容有异议,系对方伪造,对其他内容没有异议。被告朱琳没有证据向本院提供。本院对原告吕蓉提供的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因被告朱琳除了对上述证据当中2011年6月17日的3000万元借条以外的其他证据均无异议,故本院均予采信;因被告朱琳对2011年6月17日的3000万元借条当中原告所称的朱琳添加部分内容有异议外,其他事实没有异议,而有异议部分内容能与本案朱琳无异议的其他证据相印证,故该借条应予认定,本院予以采信。综上,对本院采信的证据将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1年4月份,经朋友介绍,认识了吕金苏、杨国胜、陈小川等人,其中杨国胜为缙云县森帅竹业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吕金苏为浙江恒祥缝纫设备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后吕金苏等人以资金周转所需为由向原、被告借款,原、被告共同出借资金给他们。同年8月份开始,吕金苏、杨国胜等人未按约支付相关利息。同年11月22日,原、被告双方经对帐,签订《协议书》一份,内容如下:吕蓉、朱琳共借吕金苏、杨国胜、陈小川等人人民币4600万元正(其中朱琳700万元正,吕蓉3900万元正),截2011年9月18日后他们没有付我们任何本金和利息。经打官司后,视每笔资金回拢情况按比例分配本金和利息。朱琳吕蓉2011.11.22。2012年6月14日,原、被告经协商,决定就4600万元借款中的一笔3000万元借款以朱琳为原告,以吕金苏、陈小川、浙江恒祥缝纫设备有限公司等为被告提起诉讼。2012年8月27日,该案经本院审理后判决,由吕金苏、陈小川等人归还朱琳借款3000万元并支付利息、违约金,由浙江恒祥缝纫设备有限公司等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该判决生效后吕金苏等人未按该判决执行��朱琳申请执行,缙云县人民法院在执行浙江恒祥缝纫设备有限公司系列案件过程中确定了朱琳的可分配额。依照原、被告双方2011年11月22日签订的《协议书》约定,缙云县人民法院(2012)丽缙执民字第1058号执行分配方案中被告朱琳所享有的可分配额应按约定的比例分配给原告吕蓉。2013年3月13日,原告吕蓉以被告朱琳明确表示拒绝履行依照出资比例分配追回款的约定为由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在本案开庭审理时原告吕蓉当庭撤回第二项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双方对2011年11月22日签订的《协议书》均无异议,因此,该《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主体适格,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依法应予确认,故原告所提的确认《协议书》合法有效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确认原告吕蓉与被告朱琳于2011年11月22日签订的《协议书》合法有效。案件受理费271800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276800元,由原告吕蓉负担234678元,由被告朱琳4212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7180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浙江省财政厅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开户银行:农业银行西湖支行,账号:398000101040006575,单位编码515001,逾期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李向平审 判 员 金 莉代理审判员 李建旭二〇一三年五月三十日代书 记员 梁昊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