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普中刑初字第122号
裁判日期: 2013-05-30
公开日期: 2014-04-08
案件名称
张啟云运输毒品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普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普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啟云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五十条第一款,第五十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普洱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普中刑初字第122号公诉机关云南省普洱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啟云,男,1966年11月22日生,云南省景东彝族自治县(以下简称景东县)人,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曾因犯贩卖毒品罪,2004年4月23日被景东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三年。2007年8月3日,又因犯诈谝罪,被景东县人民法院撤销原判,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2009年12月23日刑满释放。2012年10月24日又因涉嫌犯运输毒品罪,被澜沧拉祜族自治县(以下简称澜沧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8日被澜沧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澜沧县公安局看守所。指定辩护人江亚芳,澜沧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云南省普洱市人民检察院以普检刑诉字(2013)第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啟云犯运输毒品罪,于2013年3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普洱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刀建坤、黄永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啟云及指定辩护人江亚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10月24日,被告人张啟云将携带的毒品藏匿于云J172**客车驾驶位座椅后夹缝内,欲将毒品从澜沧运输至普洱。当日10时20分,被澜沧县公安局民警抓获。当场从该车驾驶位坐垫靠椅背后夹缝内查获被告人张啟云藏匿的毒品甲基苯丙胺1包,净重560克。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交了抓获经过、称量记录、鉴定结论、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并指控被告人张啟云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构成运输毒品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张啟云辩称,毒品不是自己的,他不知道是谁藏的毒品。其指定辩护人同意被告人无罪意见的辩解。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24日,被告人张啟云将携带的毒品藏匿于云J172**客车驾驶位座椅后夹缝内,欲将毒品从澜沧运输至普洱。当日10时20分,澜沧县公安局民警根椐群众举报和车辆监控,将被告人张啟云抓获,当场从该车驾驶位坐垫靠椅背后夹缝内查获被告人张啟云藏匿的毒品甲基苯丙胺1包,净重560克,平均含量为12.12%。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抓获经过,证实2012年10月24日,澜沧勐朗派出所民警在澜沧县客运站进站入口处开展身份证流动核查。当日10时20分左右,民警在澜沧开往普洱云J172**号客运车驾驶位坐垫靠椅背后夹缝内查获用红色塑料袋包装的甲基苯丙胺可疑物一包。经调取车内视频监控,当场将张啟云抓获。2、户口证明,证实了被告人张啟云的身份情况与起诉指控的一致。3、毒品照片、称量笔录及辨认笔录,证实查获被告人张啟云携带的毒品甲基苯丙胺经称量净重560克。毒品经被告人张啟云辨认,毒品的实物照片当庭出示,被告人张啟云无异议。4、提取检材记录,证实2012年10月24日15时10分至2012年10月24日15时20分,澜沧县公安局民警当被告人张啟云的面从本案所缴获的毒品可疑物中随机取了5颗,提取一份0.5克送检。5、澜沧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澜)公(司)鉴(化)字[2012]147号理化检验鉴定报告,证实查获被告人张啟云藏匿于云J172**客车驾驶位坐椅背后夹缝里查获的红色片剂状可疑物送检一份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平均含量为12.12%。6、鉴定结论通知书,证实鉴定结论已告知被告人张啟云。7、扣押物品清单,证实查获甲基苯丙胺560克、人民币800元、黑色直板旧手机一部已被公安机关扣押。8、景东县人民法院(2004)景刑一初字第20号刑事判决书、景东县人民法院(2007)景刑一初字第33号刑事判决书、(2009)狱释字第515号释放证明书,证实被告人张啟云20**年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人民币,2007年8月3日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人民币。总和刑期四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6000元人民币。2009年12月25日刑满释放。9、车票,证实被告人张啟云乘坐牌照为云J172**客车于2012年10月24日从澜沧到普洱坐6号位。10、澜沧县公安局禁毒大队调取张啟云活动轨迹情况,证实被告人张啟云从2011年7月至2012年10月多次从景东到澜沧县的事实。11、车辆监控视频,证实当时客车上只有被告人张啟云一人,被告人张啟云在驾驶员背后的座位上反复几次藏放一个红色塑料袋,后来拿出来一个白色塑料袋,公安民警后来在红色塑料袋中查获了毒品。12、证人张某的证言,证实2012年10月24日,自己从澜沧坐客车上普洱,才上车,就看见一个男子鬼鬼祟祟的坐在驾驶员背后的座位上藏了一包东西后,就回到6号座位了。自己向公安民警报案,公安民警就在驾驶员座位背后夹层内找到了毒品,通过调取监控录像,就将姓张的这个人抓了。13、证人杨某的证言,证实自己将车停好后打开车门就去调度室,回来看到有警察在车上,就上车问发生什么事情,民警就问是否清楚什么人在驾驶员座位背后夹层内藏毒品,就告诉民警车上安装监控录像,民警就调了监控录像。14、被告人张啟云的供述,称自己是2012年10月22日下午到澜沧看木料的,10月24日买了上普洱车票,当天驾驶员一开车门就第一个上车,提一个紫色手提袋,坐在驾驶员背后的1、2号座位,后来又上了4、5个乘客,过了一会,有几个警察上来,就从驾驶员靠背的夹缝里查获了一包用红色塑料袋包着的毒品,他们去车站调监控,说自己是藏毒的人,就被抓了。上述证据,经本院当庭举证、质证和认证,其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并能相互印证,具有证明效力和证明力,足以认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啟云为牟取非法利益,违反我国对毒品的特殊管制,明知毒品而进行运输,其行为已触犯国家刑律,构成运输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张啟云辩称毒品不是自己的,不知道是谁藏的毒品的辩解,因有监控录像及证人证明其藏匿毒品的事实。故其辩解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张啟云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故意犯罪,系累犯,其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刑,系毒品再犯。同时,被告人张啟云犯罪性质严重,认罪态度较差,无悔改之意,主观恶性深,依法予以从重处罚并限制减刑。本院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保护公民的身心健康,惩治毒品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五十条第二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啟云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二、对被告人张啟云限制减刑。三、查获扣押于公安机关的甲基苯丙胺560克、人民币800元、黑色直板旧手机一部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长 石宏新审判员 董树康审判员 尚玉玲二〇一三年五月三十日书记员 朱渝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