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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宁少刑初字第00031号

裁判日期: 2013-05-30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被告人宋某某犯盗窃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陵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某某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

全文

河南省宁陵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宁少刑初字第00031号公诉机关宁陵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宋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住所地河南省宁陵县。因涉嫌诈骗于2013年2月5日被宁陵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诈骗犯罪,于2013年2月21日被宁陵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宁陵县人民检察院以宁检刑诉(2013)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某某犯诈骗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黄桂玲独任审理,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陵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宋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宁陵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7月份期间,被告人宋某某以其父出车祸、出门没路费、和别人竞争生意、钱取不出来为由,先后骗取宋某某现金1000元;宋某甲现金900元;宋某乙现金1000元;宋某丙现金600元;宋某丁现金200元。案发后赃款被追回,退还被害人。公诉机关提交的证据有:1、被告人供述与辩解;2、被害人陈述;3、证人证言;4、书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的手段,骗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宋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一致。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的家人已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全部予以赔偿。被害人均表示不再追究被告人宋某某的刑事责任,并对被告人予以谅解。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1、被告人的供述笔录;2、被告人的户籍证明及无前科证明各一份;3、被害人宋某某、宋某甲、宋某乙、宋某丙、宋某丁的陈述笔录各一份,证明被告人与四被害人关系亲近及被骗钱的经过;4、被告人的供述笔录二份,证明被告人与四被害人关系亲近及被骗钱的经过;5、谅解书四份,证明被告人已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予以赔偿并取得了被害人谅解。以上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被告人均无异议。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与本案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已将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予以赔偿,认罪态度较好,悔罪较真诚,系偶犯、初犯,对其应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宋某某犯诈骗罪,判处罚金4000元。(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黄桂玲二〇一三年五月三十日书记员  吕本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