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锦江民初字第155号
裁判日期: 2013-05-30
公开日期: 2014-06-09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锦江支与鲜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锦江支行,鲜东明,鲜世通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锦江民初字第155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锦江支行,住所地:成都市锦江区红星路四段3号。负责人钱勇,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锦江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曾令晖,四川衡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大春,四川衡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鲜东明。第三人鲜世通。委托代理人邓台洲,四川琴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锦江支行(以下简称“中行锦江支行”)与被告鲜东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2月12日立案受理后,中行锦江支行明确表示在本案中暂不起诉保证人成都发动机(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成发公司”)。案外人鲜世通向本院申请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予以准许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5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行锦江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曾令晖,第三人鲜世通及其委托代理人邓台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鲜东明由于下落不明,本院依法于2013年2月6日在《人民法院报》公告向其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及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现公告期满,被告鲜东明未到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本院缺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行锦江支行诉称,中行锦江支行与鲜东明于2011年6月28日签订了编号为(2011年】中锦按字第00767号的《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约定:鲜东明向中行锦江支行借款500000元,用于按揭购买位于成都市成华区双庆路16号6幢4单元25楼2501号住房一套,且以该住房作抵押担保,并分期按月履行还款义务。现中行锦江支行依合同约定履行了借款义务,但鲜东明截止2012年11月28日已连续3期未按时足额归还贷款,已严重违约。前期中行锦江支行已通过电话或邮寄方式告知鲜东明还款事宜,但是鲜东明仍未按约定还款。根据合同约定,鲜东明未按期归还贷款本息,中行锦江支行有权宣布合同项下贷款本息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中行锦江支行有权终止合同,提前收回借款本息,并向鲜东明收取实现债权的相关费用。鲜东明与鲜世通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与原告无关。现中行锦江支行起诉来院,请求判令:鲜东明归还(2011)中锦按字第00767号个人住房贷款合同项下所欠借款本金492501.1元,贷款利息6090.27元,累计未还罚息50.07元(截止2012年11月28日止,具体金额以实际结清日为准),邮寄费44元,实现债权律师费27425元共计526110.44元;中行锦江支行对位于成都市成华区双庆路16号6幢4单元25楼2501号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原告当庭请求法庭准许放弃该项诉讼请求);鲜东明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及其他相关费用。被告鲜东明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第三人鲜世通述称,中行锦江支行所述属实,鲜世通无异议。请求鲜东明向鲜世通返还购房款及购房费用合计225939.6元及相应利息,鲜东明承担本案诉讼费用。鲜世通与鲜东明是购房、借款合伙人。2010年12月鲜东明与鲜世通协商一致合伙按揭购房。2010年11月11日鲜东明与成都发动机(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2012年2月29日,鲜东明与鲜世通签订《合伙购房协议》,鲜东明自2012年8月未向中行锦江支行偿还贷款。因鲜东明的严重违约行为,《合伙购房协议书》已不可能继续履行,鲜东明应向鲜世通返还购房款及购房费用。请求判令鲜东明向鲜世通返还购房款及购房费用225939.6元,鲜东明承担本案诉讼费。经审理查明,中行锦江支行作为贷款人,鲜东明作为借款人,成发公司作为保证人于2011年6月28日共同签订《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约定,中行锦江支行向鲜东明发放住房贷款500000元,用于购买成发公司开发的坐落于成都市成华区双庆路16号6-4-25-1号房屋;借款期限为30年,自贷款人实际放款日起算;每月28日为还款日,鲜东明采取等额本息还款法,每月还款2927.41元;若鲜东明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贷款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鲜东明应保证在每期还款日前存入当期足额还本付息的款项,同时授权中行锦江支行于还款日从该账户中直接扣收应还贷款本息;鲜东明未按期归还贷款本息即构成违约,中行锦江支行有权宣布合同项下贷款本息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有权解除合同,要求鲜东明赔偿因其违约造成的损失,有权要求保证人履行保证责任;因合同订立、履行及争议解决发生的费用(包括律师费用)由鲜东明承担。开发商成发公司为鲜东明的贷款提供保证,保证人按约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借款人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若主债务为分期债务的,保证期间为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最后一期债务履行期届满。若借款人在任何政策还款日或提前还款日未按约定向贷款人进行清偿,贷款人有权要求保证人履行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中行锦江支行依约于2011年6月28日将借款500000元划拨到鲜东明指定的账户内。借款后,截止2012年11月28日,鲜东明已连续逾期三期未向中行锦江支行还款,截止2012年11月28日止,鲜东明尚欠中行锦江支行贷款本金492501.1元,贷款利息6090.27元,累计未还罚息50.07元。2012年12月6日,中行锦江支行通过EMS特快递方式向鲜东明发出《提前结清贷款通知书》,告知鲜东明因其未按时足额归还贷款,故中行锦江支行宣布对鲜东明所贷贷款提前全部收回并要求鲜东明于通知发出三日内将该房贷款剩余本金及归还日止的贷款利息、罚息全部归还中行锦江支行。中行锦江支行为此支付特快专递邮寄费用22元。另,中行锦江支行为向鲜东明主张债权,向四川衡平律师事务所支付律师费27425元。庭审中,中行锦江支行放弃要求对鲜东明位于成都市成华区双庆路16号6幢4单元25楼2501号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以上事实,有原告中行锦江支行提交的中行锦江支行的组织机构代码证、营业执照、法人证明、金融许可证,户籍证明、鲜东明的身份证、《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借款借据、逾期清单两份、提前结清贷款通知书及快递详情单、发票、律师费发票,上述证据经庭审审查,本院认为其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事实有关联,应予以采信,作为本案的证据。关于第三人鲜世通提交的鲜世通的身份证、《合伙购房协议》、POS签购单两张、农业银行借记卡账户明细历史查询、收款凭证、银行回单16份、存折,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公证费发票、收据、担保费发票、代收抵押费收据、物业费、水费收据、代收费收据等,因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故不作为本案证据使用。本院认为,中行锦江支行与鲜东明、成发公司签订的《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是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且合同内容不违反我国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中行锦江支行按照鲜东明的指定,将500000元借款划拨到鲜东明指定的账户内,履行了合同义务。但鲜东明却在合同履行中存在连续三期拖欠中行锦江支行月供款的违约行为。根据《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的约定,鲜东明未按期归还贷款本息即构成违约,中行锦江支行有权宣布合同项下贷款本息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有权解除合同,要求鲜东明赔偿因其违约造成的损失。故中行锦江支行在鲜东明连续3期不归还借款本息的情况下,要求其提前归还剩余贷款本金492501.1元以及偿付相应的利息6090.27元、罚息50.07元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于法亦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鲜东明应归还的贷款本金492501.1元,鲜东明应从2012年11月29日起至还清时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给付中行锦江支行利息。关于律师代理费。中行锦江支行向四川衡平律师事务所支付代理费,根据双方合同的约定,因合同订立、履行及争议解决发生的费用(包括律师费用)由鲜东明承担。因鲜东明违约,致使中行锦江支行使用邮政特快专递向其送达《提前结清贷款通知书》及采用诉讼方式实现债权,产生特快专递邮寄费用22元和律师代理费27425元,鲜东明应当承担。中行锦江支行主张鲜东明支付特快专递邮寄费用44元和律师代理费27425元,本院部分予以支持。关于第三人鲜世通认为其与鲜东明的合伙购房协议已无法继续履行,请求法院予以解除,并判令鲜东明退还购房款、购房费用并支付利息损失。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鲜世通与鲜东明签订的《合伙购房协议书》不能对抗中行锦江支行。同时,鲜世通与鲜东明的合伙关系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故本案不予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法律条文全文附后)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鲜东明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锦江支行借款本金492501.1元和给付利息6090.27元、罚息50.07元;被告鲜东明从2012年11月29日起至还清时止,以借款本金492501.1元为计算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给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锦江支行利息;二、被告鲜东明才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锦江支行律师代理费27425元、快递费22元。三、驳回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锦江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鲜东明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9062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鲜东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康 阳人民陪审员 郭志强人民陪审员 胡士戎二〇一三年五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罗 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