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9)赣0735民初1076号
裁判日期: 2013-05-30
公开日期: 2019-12-31
案件名称
曾秋生与石城县东华矿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西省石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石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曾秋生;石城县东华矿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
全文
文书内容江西省石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赣0735民初1076号原告:曾秋生,男,1964年9月19日生,汉族,经商,住石城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丽红,石城县群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执业证号:31404082105052。特别授权代理。被告:石城县东华矿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石城县小松镇桐江村,注册号:360735210001528。法定代表人:陈连根,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丽,女,1995年11月19日生,汉族,系公司员工,住石城县。特别授权代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炉秀,江西客家人(石城)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3607201911084802。特别授权代理。原告曾秋生诉被告石城县东华矿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7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秋生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丽红、被告石城县东华矿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陈丽、张炉秀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曾秋生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83139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被告因兴建厂房及其他设施,于2013年5月30日至2013年12月27日期间向原告赊购建材共计人民币153139元,被告支付了7万元,尚欠83139元未付。经原告多次向被告追索货款未果,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被告石城县东华矿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辩称,答辩人已支付完被答辩人货款,被答辩人诉请无事实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主要理由有:一、被答辩人提供的供货记账签收单据只能证明双方存在供货关系,不能证明双方供货款总金额,且答辩人在被答辩人供货金额达到1万元时都会结算给被答辩人。二、被答辩人提供的供货记账签收单据,显示2013年7月21日钢材0.96吨、2013年7月21日水泥六点半吨、2013年7月29日钢材、2013年7月29日万年青水泥、2013年8月2日钢材、2013年8月21日万年青水泥、2013年8月7日万年青水泥、2013年8月17日万年青水泥20吨,共8笔建材款已付。三、双方进行结算,被答辩人出具的收款收据有10多万元,远超过被答辩人诉状陈述只归还了7万。四、事情已过了5年多,双方后来也无任何争议,现被答辩人起诉要求答辩人归还货款无事实依据。五、双方的数量已经确定,但原告计算的单价不认可,单价应当由原、被告共同商议,原告计算的总金额没有扣减已经付款。针对被告的答辩,原告曾秋生作出如下陈述:被告所说的供货记账签收单据中的8笔,后面是经手人“王保春”的个人签名,并不是备注“已付款”的意思。当事人为证明其诉讼请求或其答辩意见提供如下证据:原告曾秋生提供:一、供货记账签收单(被告员工陈友连、陈有红、黄少华、周鸿、陈南丰、“王保春”、熊彩金在签收单上的签名)。证明买卖关系。二、2018年8月28日被告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陈雨连(陈友连)、陈红有系被告公司员工,2013年因被告建设需要向原告购买建材,原告将建材运送到被告公司工地。三、2018年9月3日石城县人民法院庭审笔录一份,证明原告提交的供货记账签收单上签字的人员都是被告的员工,证明于2013年5月30日起被告向原告购买建材的事实。被告石城县东华矿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质证:对证据一供货记账签收单的真实性没有异议,陈友连、陈有红、黄少华、陈南丰我认识,周鸿、熊彩金我不认识,不确定是不是公司员工,王保春并不是我公司的员工,“王保春”并不是签名,是“已付款”;对关联性有异议,只能证明供货量,不能证明被告欠原告153139元货款。对证据二证明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只能证明陈雨连、陈有红是我公司员工。对证据三庭审笔录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被代”是陈雨连、陈红有的委托代理人,并不能代表被告的观点。被告石城县东华矿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提供如下证据:原告曾秋生签字的收款凭证8笔,并有7张附件及收款总凭证(被告称其中有2013年9月2日1万元的收条未找到),证明被告向原告共计付了79540元,加上之前原告在供货记账签收单上已注明的“已付款”,共计向原告支付了货款119800元。被告申请证人陈某出庭作证。证人陈某证言:我是被告公司以前的出纳,我与原告没有什么关系,我是被告法定代表人陈连根的弟媳。被告公司与原告供货的时候,没有叫王保春的人,公司的员工都会登记造册用于发工资。2013年底,原告写了一张结算清单,我签了字,结算清单在原告手上。具体付了多少钱,我不清楚,时间太久了,我忘了。2013年付了一部分,还有一部分未付,到2014年拉货的时候,要付清货款,不然原告也不会给被告供货。我于2014年农历年底的时候就离职了。原、被告双方有约定,如被告超过1万元货款未付,原告就可以停止供货。给原告付货款,有时我会付,有时陈连根也会付款,有时候会写收据,有时候不会写收据。被告公司对外付款要凭发票入账。法庭向我出示的供货记账签收单上面的“有红”是我本人签的字,上面有些是已经付了钱。熊彩金我认识,是被告公司的员工,他负责管做事的。周鸿是公司员工,他负责开车去拉货。陈南丰是厂里的经理。王少华也是公司员工,负责搞管理。公司没有叫王保春的人,上面写的是“已付费”,是我经手付给原告的货款,“已付费”是原告自己写的,我看到过原告在上面写“已付费”。原告曾秋生质证:第一张收款总凭证不是我写的,七份附件是我写的。2013年7月22日收条真实性没有异议,关联性有异议,不是在本案的诉讼请求之中,这是发生在2013年4月20日至5月16日期间发生的,原告主张的是2013年5月30日至2013年12月27日之间发生的交易,对2013年其他的收条没有异议。对2014年4月20日二笔收条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该收条是发生在2014年4月20日当天的业务,不在原告主张的范围内。证人与陈连根系亲戚关系,没有其他证据可以证明证言的真实性,证人证言不可信。证人证言与我方提交的庭审笔录相矛盾,不可采信。针对本案争议焦点本院作出如下评判:一,对于供货记账签收单上有争议的8笔交易(原告称是“王保春”的签名,被告称是原告备注的“已付费”),是否已支付货款的问题。基于该8笔交易客观上已发生,而双方对签字发生争议,故应由被告提供证据证明自己已付款;根据双方的交易习惯,被告在向原告支付材料款时都会由原告出具收条,加之被告作为公司法人需要建立财务资金管理制度,对收入及支出均应当有相应的凭证作为做账依据,但被告仅提供了证人陈某进行证实,未能提供争议签字的交易付款凭证或其他证据相互应证,而证人既是公司当年的出纳,也是公司法定代表人陈连根的弟媳,具有利害关系,且是原告曾起诉的对象,故本院认为该证人证言不足以证明其已付货款的事实,因此,对被告辩称已经支付了相应的款项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二,对被告提供的收据是否应抵销原告的货款金额的争议。被告提供了原告出具的收取货款凭证10张及1张收款总凭证,其中原告认可2013年7月22日的2万元收条、2013年8月10日的2万元收条、2013年9月21日的1万元收条、2013年10月17日的1万元收条、2013年11月29日的1万元收条,共计金额7万元(上述收条上未载明材料名称及单价),为供货记账签收单提供的货源收到的货款,本院予以确认。对于2013年7月22日(记载供货时间为4月20日供应的水泥60包、5月11日提供的水泥15包、5月16日的水泥35包)、2014年4月20日、2014年6月24日、2014年7月8日的五份收款凭证(2014年4月20日有二份收条),原告认为是供货记账签收单外另行提供的货源;本院认为基于上面争执的五份收款凭证均注明了材料明称及单价、总价款,且时间均不在供货记账签收单交易时间范围,与原告认可的7张收条付款方式(整数,且未记载具体材料、单价)不一,故采信原告主张的上述收据为供货记账签收单外另行提供的货源清结的款项,不能抵销供货记账签收单即本案原告主张的货款的主张。三、对于双方争议的材料单价问题。原告认为价格应当参照交易当时的市场行情(提供2013年钢材市场价格走势分析数据一份),结合原告的进货价格进行确定(提供原告进货往来明细表);被告认为应当由双方共同协商确定。根据被告提供的由原告签字的2013年7月22日、2014年4月20日(二份收条)、2014年6月24日、2014年7月8日收款凭证五份,显示2013年7月22日双方的水泥交易价格为380元/吨,2014年4月20日双方的水泥交易价格为410元/吨、钢材交易价格3700元/吨,2014年6月24日水泥交易价格为390元/吨、钢材交易价格3650元/吨,2014年7月8日钢材交易价格为3600元/吨。依据合同法规定,当事人就价款没有约定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交易习惯确定。本院根据双方的交易习惯,酌定本案水泥单价为380元/吨,钢材单价为3650元/吨。综上,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3年5月30日至2013年12月27日期间,被告因建设需要向原告赊购建材,其中有46笔记载在原告的供货记账签收单上,其中水泥207.45吨,钢材20.134吨。如下图: 序号 时间 材料 数量(吨) 签字 1. 2013年5月30日 钢材 1.6 陈有红 1. 2013年5月31日 水泥 6 陈有红 1. 2013年6月2日 水泥 5 陈友连 1. 2013年6月4日 水泥 5 友连 1. 2013年6月16日 钢材 0.941 友连 1. 2013年6月24日 水泥 8 友连 1. 2013年6月25日 水泥 2 友连 1. 2013年6月17日 水泥 3 友连 1. 2013年7月7日 钢材 0.78 黄少华 1. 2013年7月7日 水泥 17 黄少华 1. 2013年7月15日 钢材 3.94 友连 1. 2013年7月16日 钢材 0.101(128根) 周鸿 1. 2013年7月17日 钢材 0.52 友连 1. 2013年7月17日 水泥 25 友连 1. 2013年7月17日 钢材 1.04 友连 1. 2013年8月2日 钢材 0.28 “王保春” 1. 2013年7月18日 水泥 0.75(15包) 友连 1. 2013年7月19日 钢材 0.126(200根) 友连 1. 2013年7月19日 水泥 4.2(84包) 友连 1. 2013年7月21日 钢材 0.96 “王保春” 1. 2013年7月21日 水泥 6.5 “王保春” 1. 2013年7月25日 水泥 18.5 友连 1. 2013年7月25日 钢材 0.126(200根) 友连 1. 2013年7月26日 水泥 8 陈南丰 1. 2013年7月26日 钢材 0.46 陈南丰 1. 2013年7月27日 钢材 0.12 陈有红 1. 2013年7月29日 钢材 0.58 陈有红 1. 2013年7月29日 钢材 1.78 “王保春” 1. 2013年7月29日 水泥 6 “王保春” 1. 2013年8月2日 水泥 7 “王保春” 1. 2013年8月3日 水泥 15 陈南丰 1. 2013年8月7日 水泥 13.5 “王保春” 1. 2013年8月8日 钢材 0.64 陈南丰 1. 2013年8月11日 水泥 5 友连 1. 2013年8月17日 水泥 20 “王保春” 1. 2013年8月20日 钢材 1.02 陈有红 1. 2013年8月29日 钢材 0.52 陈有红 1. 2013年9月16日 水泥 10 熊彩金 1. 2013年9月25日 钢材 1.22 有红 1. 2013年9月25日 水泥 6 有红 1. 2013年9月26日 钢材 2.5 有红 1. 2013年9月29日 钢材 0.78 有红 1. 2013年10月1日 水泥 15 熊彩金 1. 2013年10月8日 钢材 0.1 友连 1. 2013年12月27日 水泥 0.5(10包) 友连 46. 2013年12月27日 水泥 0.5(10包) 陈友连 双方未约定建材价格。之后,被告分别于2013年7月22日支付2万元,2013年8月10日支付2万元,于2013年9月21日支付原告1万元,2013年10月17日支付1万元,2013年11月29日支付1万元,共计7万元,其余货款一直未付。除上述赊欠外,原告另行向被告供货情况为,于2013年4月20日供应水泥60包、5月11日供应水泥15包、5月16日供应水泥35包,于2013年7月22日共收取被告2090元(每包19元);于2014年4月20日提供钢材1.48吨(价每吨3700元),收取被告5400元;2014年4月20日提供水泥5吨(价410元),收取被告2050元;于2014年6月24日供应钢材2690斤、水泥10吨,共收取被告货款13700元;于2014年7月8日供应钢材6.6吨,收取货款16560元。因被告未支付剩余货款,原告于2018年起诉经手人陈雨连、陈有红俩夫妇,被告向本院出具陈雨连、陈有红是被告公司员工、建材买卖是被告与原告之间关系、与陈雨连及陈有红无关的证明一份,之后,原告撤回诉讼。后被告依旧未支付原告剩余货款,故原告诉讼至本院。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有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被告方签字确认的货物名称及数量的供货记账签收单为凭,被告至今未支付原告全部货款,已经构成违约,依法应对尚欠的货款履行还款义务。对于被告欠原告具体货款金额,本院认定水泥货款金额为78831元(207.45吨×380元/吨),钢材货款金额为73489.1元(20.134吨×3650元/吨),共计152320.1元,扣除已支付的7万元货款,尚欠货款82320.1元未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石城县东华矿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归还原告曾秋生货款82320.1元。二、驳回原告曾秋生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878元,由原告曾秋生负担20元,被告石城县东华矿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858元。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人民法院。如未按生效判决履行义务,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审 判 长 陈宙华人民陪审员 温小华人民陪审员 郑小欢二〇一九年八月二十日代理书记员 汪林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