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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惠博法刑二初字第118号

裁判日期: 2013-05-30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梁裕洪梁X洪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博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博罗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裕洪梁X洪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博罗县人民法院文件稿头签发人发。袁小东2013-6-3核稿人李小兰二〇一三年五月三十日拟或稿拟单稿位人陈伟明2013年5月30日机密等级内部文件附件发印行发范份围数范围:份数:份文件编名(2013)惠博法刑二初字第118号发出日期广东省博罗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惠博法刑二初字第118号公诉机关博罗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梁裕洪梁X洪,男,1990年7月4日出生,广东省东莞市人,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东莞市。因涉嫌盗窃罪,于2013年2月2日被博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6日被依法逮捕。博罗县人民检察院以博检刑诉(2013)2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裕洪梁X洪犯盗窃罪,于2013年5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博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魏志开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梁裕洪梁X洪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1月28日18时许,被告人梁裕洪梁X洪窜至博罗县长宁镇商业街被害人陈某所开设的创佳电脑店内,趁电脑店只有两个小孩看店,偷偷将柜台上一台黑色联想笔记本电脑(价值人民币3300元)藏在衣服内盗走,得手后销与东莞市一电脑店,破案后,赃物无法缴回。同年2月1日17时许,被告人梁裕洪梁X洪窜至博罗县长宁镇曙光路超越电脑店,佯装要组装电脑,趁人不备盗取了该店14张游戏点卡。期间,被告人梁裕洪梁X洪被店主黄宝权认出是1月28日盗窃其舅父陈某电脑的男子。于是通知陈某,陈某确认后报案,公安机关在超越电脑店将被告人梁裕洪梁X洪抓获。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梁裕洪梁X洪的行为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建议对被告人判处一年以上一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被告人梁裕洪梁X洪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和量刑建议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28日18时许,被告人梁裕洪梁X洪在博罗县长宁镇商业街被害人陈某所开设的创佳电脑店内,趁电脑店只有两个小孩看店,偷偷将柜台上一台黑色联想笔记本电脑(价值人民币3300元)藏在衣服内盗走,得手后卖给东莞市一电脑店。破案后,赃物无法缴回。同年2月1日17时许,被告人梁裕洪梁X洪在博罗县长宁镇曙光路超越电脑店,佯装要组装电脑,趁人不备盗取了该店14张游戏点卡。期间,被告人梁裕洪梁X洪被店主黄宝权认出是1月28日盗窃其舅父陈某电脑的男子,于是黄宝权以师傅不在为由叫梁裕洪梁X洪在该店等师傅来,其便通知陈某,陈某来到该店确认后报案,公安机关到该店将被告人梁裕洪梁X洪抓获,并在梁裕洪梁X洪的身上缴获14张游戏点卡。破案后,缴获的14张游戏点卡发还店主黄宝权。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人证言、抓获经过、户籍证明、扣押和发还物品清单、被告人的供述材料、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梁裕洪梁X洪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据此,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梁裕洪梁X洪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综上,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判处一年以上一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梁裕洪梁X洪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30日内向本院交纳,上缴国库)。(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2月1日起至2014年4月30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陈伟明二〇一三年五月三十日书记员张志兵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