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浙金刑二终字第195号
裁判日期: 2013-05-30
公开日期: 2014-06-21
案件名称
朱啟才、申训盗窃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金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申某,朱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3)浙金刑二终字第195号原公诉机关义乌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申某,男。因本案于2012年12月2日被兰溪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0日移交义乌市公安局刑侦大队,同年12月27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乌市看守所。原审被告人朱某,男。曾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12月4日被兰溪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于2012年12月14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2年12月14日被义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7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义乌市看守所。义乌市人民法院审理义乌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朱某、申某犯盗窃罪一案,于2013年4月10日作出(2013)金义刑初字第691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申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金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新明出庭履行职务,原审被告人朱某、申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1、2011年11月25日晚19时许,被告人朱某伙同被告人申某至义乌市后宅街道净居东路46号三楼被害人楼某住户,由被告人申某负责望风,被告人朱某用螺丝刀撬开门锁后,二人在楼某的卧室抽屉内窃得数码相机一只。后被告人朱某、申某又至四楼被害人胡某住处,用同样的方式窃得胡某放在屋内的一台台式电脑。2、2012年3月28日晚19时许,被告人朱某、申某伙同曾令贵(另案处理)至义乌市下骆宅振兴东路12号三楼,由被告人朱某、申某负责望风,曾令贵将被害人陈某的房门撬开后,三人将被害人陈某放在屋内的一只tcl牌手机盗走。原判认定上述事实有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被害人楼某、胡某、陈某的陈述,指纹鉴定报告,现场勘查笔录,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前科判决书,释放证明,移送案件通知书,行政处罚决定书,不予受理通知书,抓获经过,被告人朱某、申某的供述及身份证明。原判认为,被告人朱某、申某的上述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朱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申某当庭自愿认罪,可酌���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朱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二、被告人申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原审被告人申某上诉称,案发当时原审被告人朱某是叫其一起去玩,其对朱某等人盗窃一事并不知情,请求二审改判。原审被告人朱某对原判无异议。浙江省金华市人民检察院出庭检察员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量刑适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建议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朱某、申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入户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原审被告人朱某的供述、辨认笔录、各被害人的陈述、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与原审被告人申某的供述相印证,足以证实申某、朱某共同实施了本案入户盗窃的事实。原审被告人申某所提其对原审被告人朱某等人盗窃一事并不知情并据此请求二审改判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骆定进审 判 员 李 晔代理审判员 徐英杰二〇一三年五月三十日代书 记员 何诗思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