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市民初字第3025号
裁判日期: 2013-05-30
公开日期: 2014-10-28
案件名称
郭俊与赵李浩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俊,赵李浩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市民初字第3025号原告郭俊,女,1970年10月22日生,汉族,济南新力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职工,住济南市。委托代理人王崇利,男,1966年5月25日生,汉族,无业,住济南市。被告赵李浩,男,1985年4月12日生,汉族,居民,住济南市。原告郭俊与被告赵李浩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0月31日受理后,由审判员申红旗独任审判,于2012年1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俊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崇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李浩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5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李浩经本院公告送达,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俊诉称,2011年10月4日,被告赵李浩强行将车停在我家所有的停车位上,后双方发生纠纷,被告赵李浩将我夫妻两人打伤,我住院进行了治疗。被告赵李浩的行为不仅触犯了刑法,而且给我夫妻两人造成了极大的伤害。为了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赵李浩赔偿我医疗费1632.6元、护理费280元、误工费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财物损失4000元。被告赵李浩未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2011年10月4日16时许,被告赵李浩与原告郭俊及其丈夫李建刚在楼南侧,因停车位问题发生争执并相互打斗。在撕打过程中,被告赵李浩用拳头将原告郭俊头部打伤,致其头皮下血肿,后将李建刚右腿踢伤,致其右胫骨骨折。被告赵李浩随后逃离现场。后经法医鉴定,李建刚腿部损伤程度已构成轻伤,原告郭俊头部损伤程度已构成轻微伤。原告郭俊于2011年10月4日到济南市106医院住院治疗,于同年10月8日出院,共住院4天,产生医疗费用1632.6元。本院于2012年8月9日作出(2012)市刑初字第154号刑事判决书,判决如下:被告人赵李浩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2月13日起至2012年12月12日止)。原告郭俊主张医疗费为1632.6元,并提供住院病历、医疗费发票三张、住院全部费用汇总表予以证明。原告郭俊主张护理费为280元,计算方式为住院4天,每天按70元计算,得出280元。住院期间护理人员为原告郭俊的妹妹。原告郭俊主张误工费为3000元,计算方式为误工时间35天,每月工资2700元,每天按90元计算,得出3000元,并提供证明一份予以证实。该证明载明:“兹有我公司职工郭俊同志,平均工资2700元∕月,自2011年10月4日,因非公受伤,请假35天,按公司规定,请假期间不发放工资。特此证明。济南新力集团有限责任公司,2012年3月17日。”济南新力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在该证明落款处加盖其单位公章。原告郭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20元,计算方式为住院4天,每天按30元计算,得出120元。原告郭俊主张财物损失为4000元,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上述事实,由原告郭俊提供的本院(2012)市刑初字第154号刑事判决书、住院病历、医疗费发票、证明及原告郭俊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赵李浩因停车位问题与原告郭俊发生争执并相互打斗,在撕打过程中,将原告郭俊头部打伤,致其头皮下血肿,后经法医鉴定,原告郭俊头部损伤程度已构成轻微伤。因此,被告赵李浩的行为明显已构成侵权,应对原告郭俊所受伤害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郭俊主张的医疗费1632.6元,由住院病历、医疗费发票三张、住院全部费用汇总表予以证明,被告赵李浩应赔偿此项费用。关于原告郭俊主张的护理费280元,计算方式并无不当,被告赵李浩应赔偿此项费用。关于原告郭俊主张的误工费3000元,医疗机构及济南新力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均出具了误工证明,因此,本院酌定被告赵李浩应赔偿误工费3000元。关于原告郭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计算方式并无不当,被告赵李浩应赔偿此项费用。关于原告郭俊主张的财物损失4000元,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李浩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郭俊医疗费1632.6元。二、被告赵李浩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郭俊护理费280元。三、被告赵李浩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郭俊误工费3000元。四、被告赵李浩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郭俊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五、驳回原告郭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赵李浩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慧审 判 员 王 燕审 判 员 申红旗二〇一三年五月三十日代理书记员 宋 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