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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湖德乾商初字第140号

裁判日期: 2013-05-30

公开日期: 2014-11-14

案件名称

陈杰与杨水林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杰,杨水林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湖德乾商初字第140号原告陈杰。被告杨水林。原告陈杰与被告杨水林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5月1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沈怡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5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陈杰、被告杨水林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当庭作出宣判。原告陈杰诉称,截止2012年11月16日,被告杨水林尚欠原告新安五星圩工地挖机工程款121000原,被告于当日出具欠条一份。但被告杨水林至今分文未付。原告经催讨未果,为此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杨水林支付原告工程款121000元。原告为证明上述主张,举证如下:欠条一份,证明被告杨水林结欠原告陈杰工程款121000元的事实。被告杨水林对原告的诉请无异议。庭审中原告进行了举证,被告未提交任何证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经被告质证无异议。本院经依法审核认为,原告提交的欠条符合有效证据的条件,能证明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本庭予以认定并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2月至2012年8月,原告陈杰为被告杨水林在德清县新安镇工地挖土方。2012年11月16日,经双方当事人对挖机工程款进行结算,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欠条内容为“今欠陈杰挖机新安五星圩工地挖机工程款壹拾贰万壹仟元正”,被告在欠款人处签名确认。之后被告杨水林未及时支付上述款项,原告经催讨未果,故纠纷成诉。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承揽关系合法有效,应依法予以保护。被告未及时履行付款义务,是引起本案纠纷的主要原因,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的诉请,有被告出具的欠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责任明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水林向原告陈杰支付工程款121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交纳1360元,由被告杨水林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沈怡赟二〇一三年五月三十日代书 记员  童云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