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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北民一初字第142号

裁判日期: 2013-05-30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禹╳╳诉刘╳╳等民间借贷民事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禹XX,刘XX,蒙XX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北民一初字第142号原告禹XX,男,汉族,1972年3月9日出生,广西柳州市人,住广西柳州市柳北区XX路**号运输集体户。委托代理人曾XX,柳州市柳北区黄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XX,男,汉族,1975年1月4日出生,广西柳州市人,住广西柳州市柳北区XX路XX区**栋**单元**室。被告蒙XX,女,瑶族,1976年8月10日出生,广西柳州市人,住广西柳州市柳北区XX路XX区**栋**单元**室。原告禹XX与被告刘XX、蒙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何基政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3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禹XX的委托代理人曾XX、被告刘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蒙XX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刘XX系工友关系,被告刘XX、蒙XX是夫妻关系。被告刘XX以家庭急于用钱为由分别于2011年2月27日、2012年7月23日向原告借款共计42000元,并出具借条和借款协议书各1份,并约定了借款利息的计算及诉讼费和律师费的负担。经原告多次催款,但二被告均拒不还款。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判令二被告共同归还原告借款42000元及利息(利息从借款之日起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至被告还清欠款时止);2、本案诉讼费、律师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刘XX辩称,借款是事实,愿意还款,先还7000元,余款暂时没有能力归还。另外,对于被告向原告的第一笔借款35000元,没有约定归还时间,也没有约定利息,所以该笔借款不应计收利息。如果计算利息,应当以7000元为本金来计算利息。被告不同意支付律师费,该费用应当由原告自行承担。被告蒙XX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未向本院提交任何口头或书面的答辩意见,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1年2月27日,被告刘XX于向原告借款35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该借条没有约定利息和还款期限。2012年7月23日,原告与被告刘XX签订《借款协议书》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7000元,利息从借款之日起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因该借款发生纠纷产生的诉讼费和律师费由败诉方承担。该协议亦未约定还款期限。协议签订当天,原告以现金的方式把7000元出借给被告刘XX。原告向二被告主张还款未果,遂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另查明,被告刘XX与被告蒙XX系夫妻关系;原告为此次诉讼支出代理费20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借款协议书、户籍登记证明、代理费发票、以及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原告与被告刘XX经双方协商一致,原告借款42000元给被告刘XX的借贷行为未违反法律规定,是合法的借贷关系,依法应予保护。原告诉称被告刘XX向其借款42000元没有归还,并提供了借条和借款协议书予以证实,本院对此予以认可。对于35000元该笔借款,因双方未约定利息,故该笔借款不应当计算利息。对于7000元该笔借款,原告主张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来计算利息,没有违反法律和合同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XX应当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的四倍,向原告支付7000元的借款利息1451.33元(利息已从借款之日起计付至本判决作出之日2013年5月30日止。2013年5月31日至本案生效判决书确认的履行期限之日的利息另计)。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协议书》约定因借款发生纠纷产生律师费由败诉方承担,故原告要求被告刘XX承担就协议约定的借款7000元发生纠纷支付的律师代理费有理,本院予以支持。但是,原、被告发生的第一笔35000元的借款,并未约定律师代理费的负担方式,原告要求被告刘XX承担因该笔借款产生的律师代理费没有依据。故原告要求被告刘XX承担为此次诉讼支出代理费2000元过高,被告刘XX应按比例当向原告支付律师代理费333.33元(7000元÷42000元×2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上述债务发生在被告刘XX与被告蒙XX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当认定为被告刘XX与被告蒙XX的夫妻共同债务。因此,被告刘XX与被告蒙XX应当共同清偿原告本案债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XX与被告蒙XX共同偿还原告禹XX借款42000元以及利息(利息计算方法: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的四倍和应付借款本金7000元,从借款之日2012年7月23日起计付至本判决作出之日2013年5月30日止,利息1451.33元。2013年5月31日至本案生效判决书确认的履行期限之日的利息另计);二、被告刘XX与被告蒙XX共同向原告禹XX支付律师代理费333.33元;三、驳回原告禹XX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50元、财产保全费470元,合计132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退回原告案件受理费425元、财产保全费470元。余款425元,由两被告负担。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何基政二〇一三年五月三十日代书记员 丁保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