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甬宁商初字第1098号
裁判日期: 2013-05-30
公开日期: 2014-04-16
案件名称
宁海县平安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与葛子平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海县平安汽车租赁有限公司,葛子平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甬宁商初字第1098号原告:宁海县平安汽车租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章伟军。委托代理人:俞彬彬。委托代理人:田桂枝。被告:葛子平。原告宁海县平安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为与被告葛子平追偿权纠纷一案,于2013年5月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葛静霞独任审判,于2013年5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宁海县平安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俞彬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葛子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宁海县平安汽车租赁有限公司起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04年1月10日签订《平安出租车辆租赁经营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将自有的一辆桑塔纳出租车租赁给被告经营,双方租赁期限为2004年1月21日至2007年1月20日;租赁期间,被告如遇车辆损失、自然灾害、发生交通事故、客运违章的责任全部由被告负责承担。在租期届满后,原告与被告于2007年1月16日签订《车辆租赁终止合同》、《附加合同》各一份,《车辆租赁终止合同》约定在被告承租期间发生的一切未妥善处理的事情,如修理费、停车费、闯红灯、超速、交通事故等均有被告处理并承担一切费用的责任。《附加合同》指出,被告在2005年9月29日与邵兴华发生的交通事故至今尚未处理妥当,须由被告处理并承担一切责任,原告不负任何责任。该起交通事故后经宁海县人民法院审理,作出了(2008)宁民一初字第2645号民事判决书,认定被告应赔偿邵兴华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伤残补助费、鉴定费、住宿费等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87489元的20%,计款17497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7700元,尚欠9797元,原告对此负连带责任,被告葛子平承担案件受理费250元。判决生效后,被告未履行义务,由原告在2013年1月31日向宁海县人民法院缴纳了执行款9797元,执行费50元及诉讼费250元,共计10097元。现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归还代为偿付的执行款项10097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举证如下:1.企业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各一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适格。2.《平安出租车辆租赁经营合同》、《车辆租赁终止合同》、《附加合同》各一份,证明原、被告存在汽车租赁合同关系并明确约定租赁期间发生交通事故由被告承担全部责任的事实;3.(2008)宁民一初字第2645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被告应赔偿邵兴华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伤残补助费、鉴定费、住宿费等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87489元的20%,计款17497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7700元,尚欠9797元,原告对此负连带责任,被告葛子平承担案件受理费250元的事实;4.执行通知书、财产申报令和浙江省法院诉讼费专用票据各一份,证明原告已于2013年1月31日向宁海县人民法院缴纳了执行款9797元,执行费50元及诉讼费250元,共计10097元,履行了连带责任的事实;被告葛子平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由于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能证明原告的待证事实,故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陈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宁海县平安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葛子平签订的《平安出租车辆租赁经营合同》主体适格、内容合法、意思表示真实,应认定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按合同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葛子平在2005年9月29日与邵兴华发生的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应由被告葛子平承担。(2008)宁民一初字第2645号民事判决书中认定,被告应赔偿邵兴华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伤残补助费、鉴定费、住宿费等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87489元的20%,计款17497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7700元,尚欠9797元,原告对此负连带赔偿责任的事实。法院判决生效后,被告葛子平未履行义务,原告已于2013年1月31日向宁海县人民法院缴纳了执行款9797元,执行费50元及诉讼费250元,共计10097元。原告在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葛子平追偿,故被告应承担归还原告代为偿付的执行款项的民事责任。但因原告也系(2008)宁民一初字第2645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履行义务主体,故原告本应按判决书履行连带赔偿责任,但其怠于履行,导致产生执行费50元,应由其自行承担,原告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葛子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当庭判决如下:一、被告葛子平于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归还原告宁海县平安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代为偿付的款项10047元;二、驳回原告宁海县平安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2元,减半收取26元,由原告负担5元,被告葛子平负担2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为810060143738093001,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此页无正文)代理审判员 葛静霞二〇一三年五月三十日代书 记员 周敏叶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