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昌民初字第250号
裁判日期: 2013-05-30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姜某与朱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昌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某,朱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昌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昌民初字第250号原告姜某。原告委托代理人姜亦涛。被告朱某,现下落不明。原告姜言红与被告朱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某及委托代理人姜亦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朱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期限已届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农历7月份经人介绍与被告认识,××××年××月××日登记结婚。由于婚前认识时间较短,婚后发现被告性格孤异。后置我怀有身孕而不顾,无端离家出走,至今未归且下落不明,给我的身体和精神造成极大伤害,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据此特诉至贵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共同财产依法分割;判令被告赔偿经济损失30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未予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被告自2012年1月15日以去青岛黄岛讨要工资为由离家外出,离家第三天之后与家里失去联系,至今未归,杳无音讯。原告主张无婚前个人财产在被告处,无婚后共同财产、无婚后共同债权、债务。原告以被告在原告怀孕期间离家出走导致原告身心遭受极大损害为由主张被告承担经济补偿30000元,但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以上证据,由原告提交的结婚证原件一份、昌邑市北孟镇朱家巷村委出具的证明一份、被告父亲朱某甲调查笔录一份及当事人陈述为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依法登记结婚,系合法夫妻关系。登记结婚后不足一月,在未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仪式的情况下,被告便离家出走,至今未归,杳无音讯。夫妻之间共同生活时间较短,缺乏深入了解,未建立起牢固夫妻感情。被告离家后,原告及家人多方查找,未见被告踪迹。现原告起诉离婚,应当认定夫妻感情破裂,本院对原告离婚之请求予以准许。原告以被告在原告怀孕期间离家出走导致原告身心遭受极大损害为由主张经济补偿金30000元,原告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因被告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意见,被告如要求分割或还有其他婚前个人财产及婚后共同财产未予分割的,可另案起诉要求分割。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姜某与被告朱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费300元,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范钦鑫审 判 员 王成林人民陪审员 代汝铸二〇一三年五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王美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