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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赣民初字第1115号

裁判日期: 2013-05-30

公开日期: 2015-01-02

案件名称

陈某与陈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甲,陈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赣榆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赣民初字第1115号原告陈某甲,居民。被告陈某乙,居民。委托代理人王之俭。原告陈某甲与被告陈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宋慧秋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5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甲、被告陈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甲诉称,原、被告2007年经人介绍后结婚,婚后感情较可,生育一子,取名“陈保某,现年5岁。2010年,原告发现自己怀了二胎,经与被告商量,去医院做了引流手术。但事后,被告对原告十分不满,经常借口殴打原告。原告在不得已的情况下外出务工。现与被告分居已满2年,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子归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被告陈某乙辩称,被告虽然离家,不是因为感情不和而出走的,被告对原告还有感情,原告要是愿意回来,还能继续生活。在原告离家出走的这段期间内,孩子一直由被告照顾,故请求法院调解和好,让原告回家继续生活。经审理查明,原告陈某甲与被告陈某乙,2007年十月初八举行婚礼,××××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09年2月24日生一男孩,取名“陈甲”。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原告陈某甲于2011年6月份离家至今。期间,原告陈某甲以夫妻感情不和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陈某乙离婚。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及婚姻登记记录证明、户口簿在案为凭,已经本院审查和开庭质证,真实、合法,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虽有分居事实,但并不是因为感情不和而分居。被告陈某乙要求和好的意愿强烈,原告陈某甲可考虑给双方一次和好的机会,若原、被告能够慎重对待婚姻,多一些沟通和理解,尚有和好可能。故对原告陈某甲要求与被告陈某乙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某甲要求与被告陈某乙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0元,由原告陈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同时应向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0元。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营业部,帐号:44×××94。代理审判员  宋慧秋二〇一三年五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徐芸芸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