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金义刑初字第1379号
裁判日期: 2013-05-30
公开日期: 2014-03-24
案件名称
缪某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缪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金义刑初字第1379号公诉机关义乌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缪某,男,1992年2月8日出生于江西省上饶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寻衅滋事于2010年12月23日被义乌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二日(2013年4月16日被撤销),后因同一事实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2月25日被义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8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义乌市看守所。义乌市人民检察院以义检刑诉(2013)第12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缪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5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义乌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再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缪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12月22日21时许,被告人缪某伙同毛胜强及饶守权(均已判刑)等人因争抢出租车,在义乌市江东街道篁园路八音盒KTV门口与被害人陈某一方发生口角。之后,被告人缪某及毛胜强、饶守权认为对方太嚣张,要教训对方。饶守权即到附近的沙县小吃店内抢了一把菜刀,因被老板娘夺回而未果。被告人缪某到该沙县小吃店内拿了一把扫帚,毛胜强在该沙县小吃店内拿了一把菜刀,一同追砍被害人陈某一方,后毛胜强趁被害人陈某被绊摔倒之际,朝其头部、左肩部等部位砍了数刀,被告人缪某持扫帚击打了被害人陈某背部几下。经义乌市公安局法医鉴定,被害人陈某头皮累计创口及肢体累计创口的损伤均已构成轻伤。2013年2月25日上午10时许,被告人缪某主动到江西省上饶县石人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上述事实,被告人缪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陈某的陈述,共犯毛胜强、饶守权的供述,证人郑某、杨某、王某、张某、刘某的证言,扣押、返还物品清单、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撤销行政处罚决定书,自首表现认定意见书,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抓获经过,被告人缪某的供述及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缪某伙同他人公然藐视社会公德和国家法纪,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缪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缪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2月25日起至2013年12月1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徐 巍二〇一三年五月三十日代书 记员 王康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