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即商初字第883号
裁判日期: 2013-05-30
公开日期: 2014-02-28
案件名称
万巧慧与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即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即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万巧慧,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即商初字第883号原告万巧慧,女,汉族,1979年5月3日生。委托代理人杨玉岗,男,汉族,1979年10月11日生,系原告之丈夫。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机构代码证:57207651-0。负责人徐达海,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耿俊,男,汉族,1981年10月16日生,系该公司职工。原告万巧慧与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于周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原告在被告处为鲁B×××××号车投保了机动车强制险和商业保险。2012年8月28日,原告驾驶鲁B×××××号车发生交通事故。即墨市人民法院(2013)即民初字第838号案作出判决。原告已支付第三者各项损失40512.56元。现要求被告如数赔付。被告辩称,第三者车辆损失定损额过高。经本院开庭审理查明,2011年8月26日,原告在被告处为自己所有的鲁B×××××号车投保了机动车商业保险。合同主要约定,第三者责任保险金额500000元。保险期间自2011年9月30日零时起至2012年9月29日24时止。2012年8月28日,原告驾驶鲁B×××××号车与隋睿驾驶鲁B×××××号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即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原告负事故全部责任。第三者隋睿因车辆损失,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2013)即民初字第838号案,认定第三者的损失有,车辆损失42103.56元,价格认定费1200元。判决本案被告在交强险保险额内赔付第三者隋睿损失2000元,本案原告赔付40103.56元,并承担诉讼费、鉴定费409元。(2013)即民初字第838号判决书已生效,原告已支付第三者隋睿款40512.56元(40103.56元409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保险单,(2013)即民初字第838号民事判决书,赔款任凭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在案为凭,各证据均经当庭质证,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按约定履行。本院(2013)即民初字第838号案,判决原告赔偿第三者隋睿车损40103.56元,并支付诉讼费、鉴定费409元,共计40512.56元。原告已进行了赔付。故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理赔金40512.56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答辩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支付原告万巧慧理赔金40512.56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13元,减半收取406.5元,由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于周杰二〇一三年五月三十日书记员 张晓蕾(法律条款见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第二十三条: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达成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义务。保险合同对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人未及时履行前款规定义务的,除支付保险金外,应当赔偿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因此受到的损失。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保险人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义务,也不得限制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取得保险金的权利。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负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