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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平少民一初字第62号

裁判日期: 2013-05-30

公开日期: 2014-07-15

案件名称

宋某甲与宋某乙抚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某甲,宋某乙

案由

抚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平少民一初字第62号原告宋某甲,农民。法定代理人赵某甲,女,1976年6月26日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杨光花,山东鲁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宋某乙,农民。委托代理人何洪峰,平度平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宋某甲与被告宋某乙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3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理人赵某甲的委托代理人杨兴花,被告宋某乙的委托代理人何洪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某甲诉称,原、被告系父子关系,原告的父、母于2011年4月11日协议离婚,原告归母亲抚养,离婚后被告宋某乙一直拒付抚养费,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2012年以前教育费7650元,自2013年1月起每月支付原告抚养费676元;并负担诉讼费用。被告辩称,我已按协议给付原告抚养费2400元,抚养费已经付清,按约定应承担教育费7650元。经审理查明,原告宋某甲的父、母宋某乙和赵某甲于2011年4月11日在婚姻登记部门协议离婚,协议确定原告由母亲赵某甲抚养,被告宋某乙每月负担原告生活费200元,于每月5日前付清,负担原告教育费、医疗费的一半;原告系平度双语学校小学部六年级四班学生,2011年度交纳教育费8400元,2012年度交纳教育费10800元。庭审过程中,被告提交2013年2月7日收到抚养费2400元一份,证明抚养费已付清,原告认为是在起诉后出具的,系支付2013年的抚养费。上述事实,有原告宋某甲提交的户口簿复印件、离婚协议书复印件,被告提交的收条及原、被告的陈述在案佐证,足以确认。本院认为,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但随着生活水平的提高和物价上调,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但抚养费数额应根据父母的抚养能力以及孩子生活需要确定。本案中,原告宋某甲的父、母宋某乙和赵某甲离婚时原告已在平度双语学校小学部上学,且原告于2012年度交纳教育费10800元,2012年度被告负担的抚养费为每月650元,现原告请求被告自2013年1月起每月支付抚养费676元,符合实际情况,本院应予支持。被告已支付的抚养费2400元兑除后尚未支付的2012年度以前的教育费7650元应予立即支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宋某乙支付原告宋某甲自2013年1月至2013年5月抚养费338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宋某乙自2013年6月起每月支付原告宋某甲抚养费676元于当月月底前付清,至原告十八周岁止。三、被告宋某乙支付原告宋某甲2012年度以前的教育费765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百二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邮递费60元,合计110元,由被告宋某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侯文亭审判员  陈 平审判员  王秋华二〇一三年五月三十日书记员  官晓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