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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鄂江夏民一初字第00024号

裁判日期: 2013-05-30

公开日期: 2014-04-22

案件名称

卢伶俐与李胜、郭家生等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伶俐,李胜,郭家生,陈江鸿,武汉市永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江夏分公司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鄂江夏民一初字第00024号原告卢伶俐,男,1975年7月23日出生,汉族,武汉市人,司机。被告李胜,男,1966年9月20日出生,汉族,武汉市人,司机。被告郭家生,男,1972年2月28日出生,汉族,武汉市人,个体经营户。被告陈江鸿,男,1963年4月6日出生,汉族,武汉市人,司机。被告武汉市永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江夏分公司。负责人吴克生,经理。原告卢伶俐诉被告李胜、郭家生、陈江鸿、武汉市永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江夏分公司(以下简称永通汽运江夏分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2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陆建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中,原告卢伶俐向本院申请对鄂L031**号车车损进行价格评估,评估期间(2013年1月30日至2013年3月2日)依法不计算本案审限。因案情复杂,本院于2013年4月16日裁定转为普通程序,由审判员陆建平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王胜男、熊群英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卢伶俐与被告李胜、郭家生、陈江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永通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卢伶俐诉称,2012年11月20日,我驾驶自己所有的鄂L×××××号车在武汉市江夏区纸坊街北华街武汉市江夏区电信局旁工地拖石方,在施工工地门口一坡道上坡时,车意外侧滑发生翻车。我请李胜驾驶的鄂A×××××号吊车(车主郭家生)来起吊扶正,起吊过程中钢丝绳断裂,导致鄂L×××××号车车头落地,驾驶室摔坏。我又联系了陈江鸿驾驶的鄂A×××××号吊车(实际车主陈江鸿,挂靠在永通公司),起吊过程中钢丝绳再次断裂,造成鄂L×××××号车再次落地受损。现起诉要求李胜、郭家生、陈江鸿、永通公司赔偿鄂L×××××号车修理费64800元及车辆停运期间的营运损失每天1200元。被告李胜辩称,鄂L×××××号车拖了约30吨风化石,在上坡时翻了,卢伶俐请我和另外一台吊车来扶正,另外一台吊车吊鄂L×××××号车尾,我吊车头,我将车吊到离地面20-30公分时,吊车钢丝绳断了,后来我就没有吊了,我是郭家生雇请的司机,责任由雇主承担。被告郭家生辩称,卢伶俐的车开翻了,本身就已摔坏,李胜并没有将鄂L×××××号车吊起,钢丝绳就断了,当时我们是准备给卢伶俐把车修好,但卢伶俐要更换新驾驶室,保险公司不同意。鄂L×××××号车没有定损,也没有现场勘验笔录,责任无法划分,因此我不同意赔偿。被告陈江鸿辩称,我到现场时,鄂L×××××号车车轮朝天,我在吊的过程中,虽然吊车钢丝绳断了,但有一边轮子落地,并没有造成什么损失,就是钢丝绳不断,也多少有点损伤。我将车吊正后,卢伶俐还将吊车费给我了,我没有责任,不同意赔偿。鄂A×××××号车是我所有的,挂靠在永通公司。被告永通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20日上午9时许,原告卢伶俐驾驶其所有的核载重量为12.5吨的鄂L×××××号红岩牌CQ3253TMG384重型自卸货车,在武汉市江夏区纸坊街北华街与江夏大道交汇路口旁工地,拖运约30吨土石上坡(坡高约7.3米坡长约13米)时,由于超载,当爬行至距坡底约9米处时车辆开始后滑,滑至距坡底2米左右时车辆将坡边沿压垮,导致车辆四轮离地发生侧翻。原告卢伶俐踢破前挡风玻璃从驾驶室出来后,便雇请被告李胜用吊车将事故车吊正。被告李胜到现场经查看后认为一台吊车吊不动,原告卢伶俐又雇请了另一台吊车。经三方商量操作方案,在不清空车内土石的情况下,由另一台吊车起吊事故车尾部,被告李胜驾驶鄂A×××××号吊车起吊事故车前部。实际操作过程中,在事故车被吊起离地面约0.3米时,鄂A×××××号吊车钢丝绳因机械故障断裂,导致事故车车头着地,致驾驶室摔瘪。当天下午15时许,原告卢伶俐又叫来被告陈江鸿用吊车扶正事故车,此时车内土石已空。被告陈江鸿在与原告卢伶俐协商操作方案后,由另一台吊车起吊事故车车尾部,被告陈江鸿驾驶鄂A×××××号吊车起吊前部。在起吊翻转扶正过程中,鄂A×××××号吊车钢丝绳断裂,致已起吊的事故车右边墙板部位再次落地受损。后被告陈江鸿再次用吊车将鄂L×××××号车扶正,原告卢伶俐向被告陈江鸿支付了起吊费用。另查明,鄂A×××××号吊车系被告郭家生所有,被告李胜为其雇请的驾驶员。鄂A×××××号车实际车主为被告陈江鸿,挂靠于被告永通公司。鄂L×××××号车车损经武汉市江夏区价格监测认证中心评估,车辆损伤主要在于车前部驾驶室、车右货箱、左右密封盖、排气管、变速箱、大梁等部位,总维修费用为46319元,其中驾驶室总成修复费用为25550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由于各方当事人对责任承担意见分歧较大,致使调解不能达成协议。上述事实,有各方当事人当庭陈述、车辆信息、行车证、武汉市公安局江夏区分局纸坊派出所询问笔录、评估报告等经庭审质证的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卢伶俐驾驶鄂L×××××号货车严重超载,加之操作不当而发生侧翻,是车辆受损的原因之一;被告李胜在作业过程中,对起吊车辆重量估计不足,吊车起吊时超出有效负荷而至钢丝绳断裂,最终导致事故车前部落地受损严重,对此,被告郭家生作为雇主应承担雇员致人损害的赔偿责任;被告陈江鸿在作业过程中,同样对起吊车辆重量估计不足,吊车起吊时超出有效负荷而至钢丝绳断裂,又致事故车货箱右侧落地造成一定损害,对此,被告陈江鸿作为鄂A×××××号车实际车主,应与挂靠的被告永通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卢伶俐诉称要求被告郭家生、陈江鸿、永通公司赔偿损失的主张,有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但被告李胜作为雇员从事工作过程中致人损害,应由其雇主对外承担责任,原告卢伶俐要求被告李胜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郭家生、陈江鸿辩称不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本院根据原、被告对造成鄂L×××××号货车受损的作用大小及该车受损的部位综合考量,对全部车损及其他合理损失,酌定由原告卢伶俐自行承担40%、被告李胜承担50%、被告陈江鸿与被告永通公司连带承担10%的赔偿责任。关于具体赔偿数额,事故车修理费46319元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认可;关于营运损失,本院根据车辆修理的合理时间,参考同行业利润标准,酌定营运损失每天500元,共计算10天;关于停车费,因原告卢伶俐不能举证证明车辆在修理厂修理期间仍需交纳停车费,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院为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由被告郭家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卢伶俐车损、营运等项损失25659.50元。二、由被告陈江鸿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卢伶俐车损、营运等项损失5131.90元,被告武汉市永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江夏分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卢伶俐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420元,减半收取710元,评估费1000元,合计1710元,由原告卢伶俐负担684元,由被告郭家生负担855元,被告陈江鸿负担17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案件受理费,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款专户-市中院诉讼费分户,帐号079501040000393,开户行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分理处,行号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陆建平人民陪审员  王胜男人民陪审员  熊群英二〇一三年五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段 丽附件一:赔偿清单1、车损46319元2、营运损失10天×500元=5000元合计51319元,由郭家生赔偿50%即25659.50元,由陈江鸿赔偿10%即5131.90元,由卢伶俐自行承担40%。附件二:所用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每个人的侵权行为都足以造成全部损害的,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