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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深中法民终字第378号

裁判日期: 2013-05-30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李小龙与蔡晓敏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378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深中法民终字第37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小龙,男。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广东卓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蔡晓敏,女。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广东华商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郑某某,广东华商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李小龙为与被上诉人蔡晓敏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2011)深南法民一初字第17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1年7月20日13时50分许,蔡晓敏驾驶粤BC××××小型轿车沿深圳市南山区白石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深圳××南门路段时,车辆前部与由北向南从人行横道上横穿马路的行人李小龙发生碰撞,造成李小龙受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深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南山大队于2011年8月16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编号为:深公交认字(2011)第BXXX31号),认定被告蔡晓敏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李小龙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事故发生当日,原告即被送往深圳市第六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并于当日出院,出院诊断为:“Ⅰ、开放性颅脑损伤:1.额部硬膜外血肿,2.蛛网膜下腔出血,3.额骨骨折,颅内积气,Ⅱ、合并伤:多发皮肤软组织损伤”。出院医嘱为:“转入深圳市红会医院继续治疗”。2011年7月20日,原告转入深圳市第二人民医院继续住院治疗,并于2011年10月7日出院,住院79天。出院诊断为:“急性内开放性颅脑损伤(中型);硬模外血肿(右额)、脑挫裂伤、脑内血肿、颅骨骨折、颅底骨折、多发皮肤软组织挫伤、外伤性脑脊液鼻漏。右下第1、2切牙上缘断折”。出院医嘱为:“住院期间,陪护两人;门诊随诊,现病情需继续治疗(脑脊液漏修补术)。口腔科门诊随诊”。2011年10月8日,原告转入中山大学附属第一医院继续住院治疗,并于2011年10月25日出院,住院17天。出院情况及治疗结果为:“一般状态良好,无发冷发热,无脑脊液再次漏出,鼻内镜价差见脑脊液鼻漏修补处愈合良好”。出院医嘱:“1.定期复查;2.禁用力擤鼻,及剧烈运动。3.消炎对症,营养神经对症治疗。4.休息1周”。2011年11月8日,原告再次于中山大学附属第一医院住院治疗,并于2011年11月30日出院,住院22天。出院情况及治疗结果为:“出院时一般情况好,无鼻部疼痛,无头痛及左眼胀痛,无发热,无恶心呕吐,无咽喉部不适,无视力下降,无颈项强直。查体可见左侧中鼻道后筛顶处可见中甲粘膜覆盖,未窥及可疑液体流出”。出院医嘱:“1.定期复查;2.注意休息,勿剧烈运动,预防感冒;3.加强营养,增强体质;4.出院带药”。2011年12月13日,原告在中山大学附属第一医院复查;2012年3月1日、2012年3月7日、2012年4月14日、2012年4月19日、2012年6月13日,原告均在深圳市第二人民医院复查。2012年2月22日,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出具《法医学司法鉴定意见书》(编号为:粤南(2012)临鉴字第20148号),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了鉴定,鉴定结果为伤残等级为两个拾级。经查,原告李小龙案发时系深圳大学医学院2009级学生。粤B∕C087X号轿车的登记车主系被告蔡晓敏,该车并未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庭审中,原、被告一致确认,被告已支付原告款项41744元。以上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法医学司法鉴定意见书》、病历、出院小结、票据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为证,并经庭审质证,足资认定。原审法院认为:原告李小龙、被告蔡晓敏对案件交通事故的经过均无异议,交警部门的事故责任认定清楚,其出具的结论法院依法予以采纳,即机动车一方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李小龙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因被告蔡晓敏作为机动车车主并未按照法律规定对肇事车辆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故由被告蔡晓敏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赔偿责任。根据法院查明事实,结合各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情况及诉辩意见,法院对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认定如下:1、医疗费:根据原、被告当庭对相关医疗费票据的质证意见,法院依法对原告提交的有医院门诊病历相对应的医疗费票据予以确认,共计85623.6元。原告主张牙齿治疗费共计1311.33元,但并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该项损伤由本次交通事故造成,且原告因交通事故入院治疗的相关病历均未显示原告有该项损伤,故对于原告的该项主张,法院不予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共住院治疗118天(79天+17天+22天),以伙食费50元/天的标准计算,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5900元(50元/天×118天),法院依法予以确认。3、护理费:根据医嘱,原告需两人陪护的住院时间为79天,原告提交的其父亲的证明、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不足以证明其父亲从事电机修理个体经营的真实收入状况,法院结合原告父亲的职业及该行业通常的收入情况酌定原告父亲的日收入为100元/天,故法院以原告父亲李小龙华的收入水平100元/天,另按1名陪护人员50元/天的标准计算,护理费为11850元(100元/天×79天+50元/天×79天)。4、住宿费:原告的父亲李小龙华从江西前往深圳进行陪护,根据医嘱,原告需两人陪护的住院时间为79天,法院以李小龙华一人150元/天的住宿费标准计算,住宿费为11850元(150元/天×79天)。5、交通费:结合原告治疗就医的时间、地点、次数,法院酌定原告应得的交通费为4000元。6、营养费:根据出院医嘱及鉴定意见,法院依法确认原告的营养费为2000元。7、通讯费:原告的该项主张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法院依法不予确认。8、牙齿后续治疗费:原告并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牙齿损伤由本次交通事故造成,且原告因交通事故入院治疗的相关病历均未显示原告有该项损伤,故对于原告的该项主张,法院不予支持。9、残疾赔偿金:原告经鉴定为两个拾级伤残,根据深圳市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6505.04元/年的标准,自定残之日起计算二十年,原告应得的残疾赔偿金共计80311.088元(36505.04元/年×20年×0.11),原告仅主张71237.89元,系原告对自身民事权利的处分,法院予以支持。10、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受伤,并构成两个拾级伤残,其在以后的生活中必然会遭遇诸多困难,原告及其家人的精神因此遭受巨大的痛苦,结合案件的实际情况,法院酌定原告应得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1000元。11、鉴定费:根据原告提交的鉴定费发票,法院依法对原告的伤残等级鉴定费3000元予以确认。对于与案件无关的牙齿后续治疗鉴定费1000元,法院依法不予确认。12、眼镜损失:在《交通事故认定书》中未显示原告有财产损失,原告提交的眼镜发票形成于交通事故发生之后,亦不足以证明该项损失是由此次事故造成的,故对于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法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以上合计206461.49元,应当由被告蔡晓敏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庭审中,原、被告一致确认,被告已支付原告款项41744元,应予以扣除,故被告蔡晓敏应支付原告李小龙各项赔偿款共计164717.49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蔡晓敏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小龙164717.49元;二、驳回原告李小龙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2450元、保全费1520元,原告已申请免交,法院依法予以准许,被告蔡晓敏应负担受理费1329元、保全费825元,被告蔡晓敏应负担之数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迳付法院。一审宣判后,上诉人李小龙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第一、二项判决,改判被上诉人蔡晓敏赔偿上诉人李小龙266494.82元。事实与理由是:1、原审判决未认定交通事故造成上诉人两颗牙齿受损和眼镜损坏的事实,未支持上诉人关于牙齿后续治疗费和相关鉴定费的诉讼请求。由于事故发生时被上诉人头部受伤情况严重,在南山医院进行紧急抢救,故在《交通事故认定书》和南山医院门诊以及住院病历中就忽略了对上述事实的记载。对于两颗牙齿受损和眼镜损坏的事实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交了证人证言,证人经依法传唤出庭作证。南山医院记录中有记载口唇肿胀、下颌皮肤有擦伤,第二人民医院出院小结和出院证明:右下第1、2切牙上缘断折。2、在计算医疗费方面存在少计、漏计和错计的错误。在一审过程中上诉人主张的医疗费不包括首日住院费4092元,而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支付的医疗费”当中包括4092元及我方在法庭确认时,我方主张医疗费是不包括被上诉人事发当天支付的南山医院的费用,我方在一审庭后提交的代理词也已明确提出,一审法院并没有处理。另外牙齿的治疗费用也没有计算。3、在计算护理费和住宿费方面存在错误,一审法院认定护理费和住宿费按79天计算,实际上诉人住院118天。原审认为住院79天的原因是需要两人的护理,而剩下的天数,医嘱没有说陪护两人,但患者需卧床休息。在此期间,也需计算护理天数。4、在计算残疾赔偿金时适用标准错误,本案是2011年8月23日立案,2012年7月2日开庭,原审适用的是2011年的赔偿标准,没有适用2012年的赔偿标准。5、交通事故造成上诉人李小龙嗅觉丧失(经医生诊断,未评定上伤残等级)影响到李小龙作为医生这一依赖嗅觉功能的职业生涯,因此,应相应增加精神损害抚慰金。综上,被上诉人蔡晓敏应赔偿上诉人李小龙266494.818元。被上诉人蔡晓敏答辩称:1、上诉人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牙齿受损和眼镜的损失是由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关于上诉人的证人,是上诉人的老师,所以其所做的证人证言不足以采信。关于眼镜的损失,由于上诉人提供的眼镜发票是发生在交通事故之后产生的,并且《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也没有显示有财产损失。2、关于医疗费的计算,医疗费的计算没有错误,上诉人在一审主张的医疗费的总额,是包含了被上诉人支付的4万多元的金额,并且一审判决结果是6万多元还应该减去先于执行的5万元,一审法院在判决前就已经对被上诉人财产冻结了,进行了先予执行,并执行完毕。3、原审法院对护理费和住宿费的计算也是正确的,上诉人主张另外几十天需要陪护,并没有证据证明;4、残疾赔偿金适用标准正确,与上诉人在上诉状中提到的每年36505.04元的标准是一致的;5、精神损害抚慰金适用标准正确。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查明,李小龙二审中对医疗费部分增加请求了被上诉人蔡晓敏为其支付的南山医院住院费4092元,该笔费用中包含在蔡晓敏向李小龙支付41744元当中。另查,原审查明的其他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李小龙因对原审认定的各项赔偿金额不服而提起上诉,本院对此逐项认定如下:1、医疗费。上诉人李小龙在一审中请求被上诉人蔡晓敏支付的医疗费金额为88207.13元,二审中又增加请求了被上诉人蔡晓敏为其支付的南山医院住院费4092元,本院对其增加的部分不予支持。李小龙诉请的88207.13元医疗费虽已提供了诊疗和收费单据予以支持,但其中治疗牙齿的1311.33元是否与本案交通事故有关则并不明确,李小龙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该项损伤由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其此项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故李小龙的医疗费损失金额为86895.8元(88207.13-1311.33),原审此项金额计算有误,本院予以纠正。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审计算李小龙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5900元,双方无争议,本院予以确认。3、护理费。李小龙住院118天,但其有医嘱需陪护的住院时间为79天,故原审按照79天计算李小龙的护理费,事实清楚,本院予以认可,李小龙上诉请求按照118天进行计算,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4、住宿费。此项金额为李小龙住院期间陪护人产生的费用,原审按照李小龙住院期间需要陪护的天数计算陪护人的住宿费正确,李小龙要求被上诉人蔡晓敏支付全部住院期间的陪护费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5、交通费。李小龙向原审法院提交的交通费票据存在连号以及一日9次打车而不能说明原因的不合理现象,原审结合李小龙治疗就医的时间、地点、次数,酌定交通费4000元,无不妥之处,本院予以确认。6、营养费。原审根据出院医嘱及鉴定意见,酌定李小龙的营养费2000元,符合本案的实际情况,李小龙要求增加营养费金额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7、通讯费。李小龙的此项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确认。8、牙齿后续治疗费。李小龙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牙齿损伤由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审对于李小龙的此项主张不予支持正确,本院亦不予支持。9、残疾赔偿金。根据深圳市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李小龙应得残疾赔偿金80311.088元,但李小龙仅主张71237.89元,系其对自身民事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支持。李小龙在二审中增加诉讼请求的金额,对于增加部分,本院不予处理。10、精神损害抚慰金。经鉴定,李小龙因此次交通事故受伤,构成两个拾级伤残,原审据此酌定其应得精神损害抚慰金11000元,符合其伤残的实际情况,本院予以认可。李小龙所述嗅觉丧失,已经医生诊断证明,虽未构成伤残等级,但对其今后工作、生活造成的影响不证自明,故其请求嗅觉功能丧失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属合理要求,本院酌情予以支持5000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11、鉴定费。李小龙请求被上诉人蔡晓敏支付牙齿后续治疗鉴定费1000元,但未证明与本次交通事故有关,原审不予确认并无不当,李小龙的此项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12、眼镜损失。李小龙向原审提交的眼镜发票形成于交通事故发生之后,不能证明其本次事故的损失,李小龙要求蔡晓敏赔偿其眼镜损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以上合计212697.69元,被上诉人蔡晓敏应当予以赔偿。蔡晓敏已向李小龙支付41744元,但该笔费用中包含了李小龙在一审中未起诉的医疗费4092元,原审在本案中予以抵扣不当,故被上诉人蔡晓敏应支付上诉人李小龙各项赔偿款应当为175045.69元(212697.69-(41744-4092))。综上,上诉人李小龙的部分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部分有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2011)深南法民一初字第1740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二、变更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2011)深南法民一初字第1740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被上诉人蔡晓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上诉人李小龙175045.69元;三、驳回上诉人李小龙的其他诉讼请求。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2450元、保全费1520元,上诉人李小龙承担部分免交,被上诉人蔡晓敏应负担受理费1329元、保全费825元;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4900元,上诉人李小龙申请免交,本院予以准许,被上诉人蔡晓敏应负担200元,被上诉人蔡晓敏应负担之数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迳付本院。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  雅  媛审 判 员 刘 付 伟 贤代理审判员 王  玉  慧二〇一三年五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廖灵觉(兼)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