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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泸泸民初字第826号

裁判日期: 2013-05-30

公开日期: 2014-08-07

案件名称

程某某与黄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某某,黄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泸泸民初字第826号原告程某某,女,汉族,1967年4月12日生,住泸县天兴镇。委托代人江世银,四川九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某甲,男,汉族,1971年4月19日生,住泸县天兴镇。原告程某某与被告黄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2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瑞金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谢蓉、人民陪审员王新平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5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某某及其一般授权委托代理人江世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94年5月18日登记结婚。于1995年8月4日生育长子黄某乙,之后又生育次子黄某丙(未上户口)。婚后,双方感情不和,长期打架。被告于2006年外出,之后原、被告分居至今。原、被告双方互不联系,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黄某甲离婚,婚生子黄某乙、黄某丙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被告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4年5月18日登记结婚。原、被告于1995年8月4日生育长子黄某乙,之后又生育次子黄某丙。黄某乙现已外出务工独立生活;黄某丙因原、被告未缴纳社会抚养费,没有户籍。婚后,原、被告常为生活琐事发生矛盾,致感情不和。2007年,原、被告在贵州省水城县发生矛盾后分居生活至今,双方互不联系。以上事实,有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户籍证明、结婚证明、证人证言、村社证明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并经庭审查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在共同生活期间经常发生矛盾,致夫妻感情不和,双方于2007年分居生活,互不履行夫妻义务,至今已逾两年。据此,足以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两年的”的规定,原告程某某要求与被告离婚的主张,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婚生子黄某丙长期随原告生活,从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角度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三款:“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已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的规定,本院认为黄某丙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为宜。原告要求被告每年支付抚养费3000元至黄某丙独立生活时止,合情合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限期内未到庭参加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本案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第三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程某某与被告黄某甲离婚;二、原、被告婚生子黄某丙由原告程某某抚养至独立生活时止。被告黄某甲从2013年6月起每年支付抚养费3000元。2013年6月至12月的抚养费1500元于2013年12月31日前给付,2014年起每年的抚养费于当年1月30日前给付。案件受理费26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860元由原告程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李瑞金审 判 员  谢 蓉人民陪审员  王新平二〇一三年五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刘航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