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驻民一终字第172号
裁判日期: 2013-05-30
公开日期: 2016-11-03
案件名称
黄松华与刘合营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驻马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黄松华,刘合营
案由
确认合同无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驻民一终字第17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黄松华,男,1964年11月1日出生,汉族。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合营,男,1958年9月26日出生,汉族。上诉人黄松华、刘合营因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不服上蔡县人民法院(2012)上民二初字第2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黄松华、刘合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5年9月14日,原告黄松华与被告刘合营签订租地合同书一份,合同显示:“西岗窑厂黄松华分土地,现将刘合营使用、占场地每亩地价-600元。用土时每亩地价1300元,按生产大队分的地数从2005年9月14日到2015年9月14日。每年5月1日,10月1日两次将款付清,如果不付清,不在用地,地亩数5.91亩。甲方:黄松华,乙方:刘合营。2005年9月14日”。从2005年原告开始建窑并占用黄松华土地,用于烧砖、占地、取土,并支付了2006年租金,2007年以后,因被告所建窑厂统一扒掉后应就不再生产,被告共支付租金1500元。同时因生产过程中,造成该土地地势低洼,种植条件遭到破坏。后因2007年以后,被告拒不给付租金、地款。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三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禁止占用耕地建窑、建坟或者在擅自在耕地上建房、挖砂、采石、采矿、取土等”,原、被告双方签订的租地合同书,已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二)……;(三)……;(四)……;(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因此原、被告双方的合同,为无效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因此,合同无效后,被告刘五营应当返还租用原告土地5.91亩。原、被告双方明知耕地而签订租地合同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进行非农建设,双方都有过错。2007年被告窑厂被统一扒掉后,截至到2012年仅支付原告1500元租地款,因该土地种植条件遭到破坏,已给原告造成损失,同时原告承包土地系其生活来源,因此被告应当予以赔偿。原告遭受的损失数额比照合同约定每亩地价款600元从2007年计算至2012年,数额为600元/亩×5.91亩×6年-1500元=19776元,原告请求赔偿损失3万元,予以支持19776元。原告请求恢复土地原状,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确认原告黄松华与被告刘合营于2005年9月14日签订租地合同无效。二、被告刘合营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返还原告承包土地5.91亩。三、被告刘合营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损失款19776元。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刘合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0元,原告黄松华承担222元,被告刘合营承担428元(原告已交纳,被告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案件受理费428元)。黄松华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按合同每亩租金600元计算过低,从2006年计算至2012年共计56475.92元,其主张赔偿损失3万元应予支持。刘合营应将使用的土地复垦。刘合营上诉称:1、2005年9月14日租地合同签订后其陆续向黄松华支付租金,原审认定支付租金1500元错误。2、2010年春因政策变化,双方协商不再租赁土地,合同已解除,之后的租金不应再支付。3、租赁土地不足5.91亩。其答辩称,其没有取土,地是平的,不需要复垦,租金按每亩600元正确。黄松华答辩称,刘合营给其土地租赁费共1500元,租金应该算到现在,租赁土地共计5.91亩,合同上写的也很明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相同。本院认为,原审法院认定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无效正确,当事人可根据双方约定的租金标准及租赁期限支付租赁费等,原审法院判决刘合营赔偿黄松华损失19776元并无不当。黄松华上诉称每亩每年损失按600元过低及刘合营上诉称损失计算至2012年错误的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对于黄松华上诉称要求刘合营对使用的土地复垦问题,原审法院认为该问题不属本案审理范围正确,二审对该上诉理由不予审查。黄松华认可刘合营支付租金1500元,刘合营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支付租金的具体数额,故刘合营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其支付租金1500元错误的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双方当事人合同约定刘合营租赁黄松华土地5.91亩,一审刘合营也认可租赁土地5亩多,所以,刘合营上诉称租赁土地不足5.91亩的理由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50元,黄松华、刘合营各负担325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刘 东审判员 丁贺堂审判员 王德斌二〇一三年五月三十日书记员 董永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