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寿民初字第1188号
裁判日期: 2013-05-30
公开日期: 2014-05-27
案件名称
胡建山与常乐波、寿光东齐金池购物广场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寿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寿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建山,常乐波,寿光东齐金池购物广场有限公司,赵凯,寿光茂源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寿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寿民初字第1188号原告胡建山。委托代理人刘广文,山东联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常乐波。被告寿光东齐金池购物广场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常乐波,董事长。被告赵凯。被告寿光茂源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赵凯,董事长。原告胡建山诉被告常乐波、寿光东齐金池购物广场有限公司、赵凯、寿光茂源实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3月1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建山的委托代理人刘广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常乐波、寿光东齐金池购物广场有限公司、赵凯、寿光茂源实业有限公司第一次开庭时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开庭时,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建山诉称,2012年5月12日,被告常乐波经被告寿光东齐金池购物广场有限公司、赵凯、寿光茂源实业有限公司担保,从原告处借款10×××00元,借款期限至2013年1月11日。同年5月24日,被告常乐波经被告寿光东齐金池购物广场有限公司、赵凯、寿光茂源实业有限公司担保,从原告处借款500000元,借款期限至2013年1月24日。2013年3月2日,被告常乐波经被告寿光东齐金池购物广场有限公司担保,从原告处借款400000元,期限至同年4月2日。前两笔债务到期后,被告没有按期偿还,当原告向被告支付第三笔借款后,得知被告还有其他巨额债务,经营状况恶化。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常乐波返还借款1900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支付利息至款项付清之日,判令被告寿光东齐金池购物广场有限公司对上述全部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判令被告赵凯、寿光茂源实业有限公司对上述1500000元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常乐波辩称,该借款是被告寿光东齐金池购物广场有限公司所借,被告常乐波系职务行为,不应承担还款责任。被告寿光东齐金池购物广场有限公司辩称,被告不认识原告,与原告不存在借贷关系。2012年5月12日的借款10×××00元是从刘维民处所借,也是刘维民转到被告常乐波卡上的,并且借款当日按月息5分支付两个月利息10×××00元,转入了刘维民账户,同年7月19日按月息4.2%支付利息42000元,其中32×××00元转入刘维民账户,10000元支付现金。2012年5月24日的借款500000元亦是从刘维民处所借,并且借款当日按月息2.1%支付两个月的利息42000元,有打款凭证,7月28日以现金方式支付一个月利息21000元。2013年3月2日的借款400000元,实际是前两笔借款1500000元的利息,原来约定按月息4.2%计算,后来按月息约3.8%的利率,从2012年8月计算至2013年2月,共计400000元。被告赵凯辩称,被告没有进行担保,是被告寿光茂源实业有限公司作的担保,被告不应承担还款责任。被告寿光茂源实业有限公司辩称,担保属实,该借款与被告赵凯无关。2013年3月2日的借款400000元,被告没有进行担保。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12日、5月24日,被告常乐波先后向原告借款10×××00元、500000元,约定还款日期分别为2013年1月12日、1月24日,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据两张,在两张借据上,被告常乐波皆备注以下内容:“借款人常乐波自愿承诺以寿光东齐金池购物广场有限公司(此处加盖了该公司印章)及个人名下所有资产为该笔借款承担偿还责任,逾期按借款金额月利率3%支付利息,按每日3000元支付违约金。如诉至法律,借款人自愿承担相应的诉讼费、执行费、律师费等费用”。被告赵凯在两张借据上担保人处签字,并皆备注以下内容:“担保人赵凯自愿承诺以寿光茂源实业有限公司(此处加盖了该公司印章)及个人名下所有资产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担保范围:借款本金、利息、其他损失及出借人实现债权额其他费用(含诉讼费、执行费、聘请律师费等全部费用)”。当日,原告通过案外人刘维民银行账户分别转入被告常乐波银行账户10×××00元、500000元。同日,被告常乐波转入刘维民同一银行账户10×××00元、42000元。同年7月19日,被告常乐波又转入刘维民该银行账户32×××00元。此两笔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还。2013年3月2日,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利息400000元,被告常乐波为原告出具借据,并备注以下内容:“借款人常乐波自愿承诺以寿光东齐金池购物广场有限公司(此处加盖了该公司印章)及个人名下所有资产为该笔借款承担偿还责任,逾期按借款金额月利率2.6%支付利息,按每日1000元支付违约金。如诉至法律,借款人自愿承担相应的诉讼费、执行费、律师费等费用”。当日,原告通过案外人刘维民银行账户转入案外人刘波银行账户20×××00元,后该款从刘波账户转入被告常乐波账户,后被告常乐波又将该款转入案外人刘维民账户。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与被告常乐波于2013年5月5日达成还款协议,主要内容为:被告常乐波已支付给原告的款项作为借款到期前的利息及违约金,原告对借款期间的利息及违约金不再追要;2012年5月12日、5月24日、2013年3月2日的借款本金分别是10×××00元、500000元、400000元,利息分别从2013年元月12日、元月24日、4月3日起计算”。以上借款及利息,被告至今未支付。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被告出具的借条、银行业务回单、还款协议书、被告提供的银行业务回单、交易明细、卡卡转账明细及当事人陈述记录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常乐波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原告主张被告常乐波向其借款1900000元,其中1500000元借款由被告寿光东齐金池购物广场有限公司、赵凯、寿光茂源实业有限公司作担保,并提供借条、银行业务回单、卡卡转账明细、还款协议为证,被告常乐波对原告提供的借据、银行业务回单、还款协议书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常乐波辩称该借款系被告寿光东齐金池购物广场有限公司从案外人刘维民处所借,被告作为该公司法定代表人,系履行职务行为,不承担还款责任。因该借款转入被告常乐波个人账户,且被告常乐波又与原告达成还款协议,故应认定原告与被告常乐波之间存在借贷关系,被告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寿光东齐金池购物广场有限公司辩称实际借款数额为1500000元,400000元的借款实际是尚欠的利息,并且收到借款当日分别支付了原告利息10×××00元、42000元,后来又于2012年7月9日、7月28日各支付了原告利息42000元、21000元,并提供银行存款业务回单、卡卡转账明细为证,原告不认可当日收取利息的事实,从被告提供的银行存款业务回单、卡卡转账明细可以看出,被告收到借款当日,转入案外人刘维民账户10×××00元、42000元,因双方都是通过同一账户发生借贷行为,且时间一致,故本院认定被告的主张成立,被告借款当日即支付利息应认为偿还借款或者原告预扣利息,原告与被告于2012年5月12日、5月24日发生的借款数额应认定为900000元、458000元,总额共计1358000元。对于后支付的利息42000元、21000元,被告只提供了于2012年7月19日转入刘维民账户32×××00元的转账明细,多出部分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认可2013年3月2日的借款400000元系所欠利息,故对被告提供的卡卡转账明细本院予以采纳,原告提供证实借款400000元的卡卡转账明细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主张被告常乐波为此利息出具借据,其后又与原告达成还款协议,该利息转化为双方的借款,原告提供的借条、协议内容明确,应认定原告的主张成立。原告与被告常乐波签订的还款协议约定2012年5月12日、5月24日、2013年3月2日的借款为10×××00元、500000元、400000元,应认定双方将借款本息合计作为借款,结合双方借款时间及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利息数额并不超出有关规定,故对双方的协议借款数额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被告寿光东齐金池购物广场有限公司对借款1900000元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与其提供的证据内容不符,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赵凯在数额分别为10×××00元、500000元的两张借据上作为担保人签字,被告寿光茂源实业有限公司对该担保亦无异议,应当对该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常乐波与原告发生的此两笔借款数额实际为900000元、458000元,总额计1358000元,被告赵凯、寿光茂源实业有限公司应对实际借款数额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常乐波追偿。原告与被告常乐波约定按月利率3%支付逾期利息,超出国家关于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本院确定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常乐波返还原告胡建山借款1900000元,并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10×××00元、500000元、400000元,分别从2013年1月12日、1月24日、4月3日起,均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二、被告赵凯、寿光茂源实业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中的900000元、458000元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900000元、458000元分别从2013年1月12日、1月24日起,均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常乐波追偿;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900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常乐波、赵凯、寿光茂源实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李学锋审判员 田文远审判员 李永惠二〇一三年五月三十日书记员 刘晓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