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珠香法民二初字第830号
裁判日期: 2013-05-30
公开日期: 2014-12-26
案件名称
张广荣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珠海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珠海市香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珠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广荣,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珠海中心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珠香法民二初字第830号原告张广荣,男,1983年6月10日出生,汉族。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珠海中心支公司。代表人黄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作伟,男,1987年5月18日出生,汉族。系被告公司职员。原告张广荣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珠海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封舟文独任审理,于2013年5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广荣、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珠海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作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广荣诉称,原告分别于2010年3月29日,4月1日为其所有的车牌号码为粤C×××××的小型轿车向被告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为200000元),保险期限分别为2010年3月30日至2011年3月29日、2010年4月3日至2011年4月2日。2011年3月21日19时许,原告驾驶粤C×××××号小型汽车沿白蕉大道由北往南方行驶至加油站路段时,与同向行驶来的陈佩雯驾驶的搭载何华燕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并导致陈佩雯和何华燕受伤。事故发生后,交警部门出具珠公交证字(2011)第00063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表明无法查明交通事故成因。伤者何华燕先后两次向珠海市斗门区人民法院起诉,该院先后作出(2011)珠斗法民一初字第1719号、(2012)珠斗法民一初字第92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告共需赔偿伤者何华燕医疗费等损失183781.73元,并承担诉诉费用5200元。另外,原告还支付了拖车费200元、停车费1420元、残疾辅助器具鉴定费1000元。但被告除了代原告向伤者何华燕支付了152829.51元赔偿费外,其余损失,均未向原告支付。原告认为,涉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且事故造成的损失未超过保险责任限额,被告应当赔偿前述的两份判决确定的须由原告承担的全部损失。故请求人民法院:1、判决被告向原告赔偿损失38772.22元(其中,医疗费用8052.22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0400元、精神损失费12500元、残疾辅助器具鉴定费1000元、诉讼费用5200元、拖车费200元、停车费142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合同及条款,用以证明原告向被告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的事实,其中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付限额为200000元;2、道路交通事故证明,用以证明涉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交强险及商业险的保险期限内;3、珠海市斗门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1)珠斗法民一初字第1719号、(2012)珠斗法民一初字第921号民事判决书,用以证明原告须承担的赔偿数额;4、珠海农商银行手机银行卡业务回单,用以证明原告已赔偿的损失数额;5、拖车费、停车费发票,用以证明原告支付了拖车费200元、停车费1420元的事实;6、法律文书生效证明,用以证明珠海市斗门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2)珠斗法民一初字第921号民事判决业已生效;7、伤者何华燕安装假肢的发票,用以证明其第一次安装假肢的费用为34800元;8、鉴定费发票、用以证明3000元鉴定费中有1000元是由原告支付的。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珠海中心支公司辨称,根据《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第一章第八条的约定,保险事故引起的精神损害赔偿,被告不负责赔偿。伤者第一次安装假肢的费用,明显高于市场价格。伤者治疗时的用药,超过了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对于诉讼费、鉴定费、拖车费、停车费等费用,原告应当提供相关的资料和票据予以证明。被告为支持其辩解理由,向本院提交了投保单及保险条款,用以证明被告明确详细的向原告提示、告知了保险条款内容。经审理查明,原告张广荣分别于2010年3月29日10分,4月1日为其所有的车牌号码为粤C×××××的小型轿车向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珠海中心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等险种,保险期限分别为2010年3月30日0时至2011年3月29日24时、2010年4月3日0时至2011年4月2日24时。商业险中,包括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为200000元)和不计免赔险等。2011年3月21日19时许,原告张广荣驾驶粤C×××××号型汽车沿珠海市斗门区白蕉大道由北往南方行驶至加油站路段时,与同向行驶来的陈佩雯驾驶的搭载何华燕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并导致陈佩雯和何华燕受伤。事故发生后,珠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斗门大队出具珠公交证字(2011)第00063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证明无法查明交通事故成因。尔后,伤者何华燕于2011年4月21日向珠海市斗门区人民法院起诉,该院于2011年11月18日作出(2011)珠斗法民一初字第1719号民事判决书,确定原告应赔偿伤者何华燕医疗费13577.5元(由于原告在判决前,原告已支付了19813.03元,已超过其本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对超过部分的6235.53元,原告可另行向何华燕主张),并负担诉讼费用1620元,该判决还判令涉案交通事故的陈佩雯及其法定监护人陈桂显、罗玉笑赔偿伤者何华燕医疗费13577.5元。2012年7月5日,伤者何华燕再次向珠海市斗门区人民法院起诉,该院于2012年11月29日作出(2012)珠斗法民一初字第921号民事判决,判令原告向何华燕赔偿170204.22元(包括医疗费41806.1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850元、护理费23590元、误工费17851.04元、交通费834元、残疾赔偿金93717.3元、鉴定费7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18800元、安装残疾辅助器具的住院费1260元)。由于原告先前已向伤者何华燕赔付了6235.53元,扣减该款项后,原告最终应赔付163968.7元。另外,该判决还判令原告承担案件受理费3580元、鉴定费1000元。此后,被告代原告向伤者何华燕支付了152829.51元赔偿款,尚有30952.22元赔偿款至今未支付。此外,原告支付的200元拖车费、1420元停车费,被告未向原告支付。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争议的焦点问题为:一、被告是否应当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二、涉案第一次安装假肢的费用是否过高;三、伤者何华燕的治疗用药是否超过了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问题,原被告双方提交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第五条第(八)项约定,保险事故引起的任何有关精神损害赔偿,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该条款虽为格式条款,但保险人即被告已用粗黑体字进行标识,且原告在投保单的“投保人声明”栏内签名确认被告已向其提示、告知了条款容。因此,原被告双方对保险事故引起的精神损害,被告不承担赔偿责任的约定,合法有效。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12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第二、三个争议焦点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规定:“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伤者何华燕的医疗费和安装假肢的费用,已由发生法律效力的(2012)珠斗法民一初字921号民事判决书所确认,被告以伤者何华燕治疗用药超过国家规定的标准、以及第一次安装假肢的费用明显高于市场价格为由,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但未能提交有力证据予以证明,亦即被告未提供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前述判决。因此,应由被告承担举证不力的不利裁判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九规定,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依法应承担的义务或者加重投保人、被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为无效条款。原告向被告投保时,尽管被告对停车费等免赔的保险条款向原告说明和告知,但其该条款免除了被告依法应当承担的义务,其免责约定为无效约定。因此,(2011)珠斗法民一初字第1719号、(2012)珠斗法民一初字第921号民事判决书所判决由原告张广荣承担的诉讼费5200元、鉴定费1000元,以及原告支付的200元拖车费和1420元停车费,均属于为查明和确定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合理费用,应由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九、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珠海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张广荣支付保险赔偿金26272.22元(包括医疗费8052.22元,安装假肢的费用10400元、残疾辅助器具鉴定费1000元、诉讼费5200元、拖车费200元、停车费142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本判决确定的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付款义务,应当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85元,由原告张广荣负担156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珠海中心支公司负担22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封舟文二〇一三年五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刘晓萍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