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甬镇商初字第446号
裁判日期: 2013-05-30
公开日期: 2014-05-21
案件名称
郑金惠与王志芳、金纪华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金惠,王志芳,金纪华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镇商初字第446号原告:郑金惠委托代理人:杨惠康。被告:王志芳被告:金纪华,曾用名金建华原告郑金惠为与被告王志芳、金纪华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5月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吟春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并于2013年5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金惠的委托代理人杨惠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志芳、金纪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郑金惠起诉称:2012年12月29日,两被告向原告租赁铁板,双方约定每块铁板租金为8元/天,若遗失每块赔偿4000元。此后,原告按约向两被告提供了铁板100块,两被告也在租赁单上签字予以确认。2013年1月9日,两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铁板款1万5000元,款于2013年4月底前还清。”但嗣后,两被告未按约还款,故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两被告给付尚欠租金人民币15000元,并归还租赁物(铁板12块,每块按约定价计算,为人民币4000元)、支付租金9300元(自2013年1月29日起暂计算至起诉之日止),合计人民币72300元。庭审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两被告给付尚欠租金人民币15000元。原告郑金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欠条一份、阿惠铁板租凭两份以证明上述事实。被告王志芳、金纪华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答辩状,且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因被告王志芳、金纪华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和对原告诉称进行辩驳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依法予以确认,据此,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郑金惠与被告王志芳、金纪华之间存在租赁合同关系,两被告收取原告的租赁物并向原告出具欠条后,应当按约定的期限向原告支付租赁费,现两被告未按约支付租赁费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两被告支付租赁费的诉请理由正当,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志芳、金纪华支付原告郑金惠租赁费15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75元减半收取87.5元,由被告王志芳、金纪华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交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81×××01,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本法律文书生效后,有执行内容的部分,权利人应自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未申请,将丧失向法院申请执行的权利。审 判 员 周吟春二〇一三年五月三十日代书记员 吴燕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