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蛟民一初字第90号
裁判日期: 2013-05-30
公开日期: 2016-03-28
案件名称
原告冯某某与被告徐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蛟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蛟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某某,徐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
全文
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蛟民一初字第90号原告冯某某,住蛟河市。(身份证号:×××)被告徐某某,现下落不明。(身份证号:×××)原告冯某某与被告徐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期限届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冯某某诉称,我们于2005年4月26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我们共同生活期间经常因生活琐事口角打仗。被告于2006年11月26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导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要求与被告离婚。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1、婚姻登记记录证明一份、申请结婚登记声明书一份,证明原、被告于2005年4月26日登记结婚。2、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被告身份信息一份,证明原、被告的身份情况。3、蛟河市漂河镇新春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证明徐某某于2006年11月26日外出,去向不明,无法联系。被告徐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放弃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根据原告陈述及确认的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原、被告于2005年4月26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被告于2006年11月26日无故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双方分居至今。原、被告现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存款,无共同债权、债务。本院认为: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无和好的可能,应准予离婚。原、被告虽系自愿登记结婚,但被告于2006年11月26日离家出走,至今无音信,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双方现已分居生活超过七年之久,故应认定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第三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的规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经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冯某某与被告徐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00元,公告费560.00元,合计860.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武光亮人民陪审员 杨俊鑫人民陪审员 孙冬阳二〇一三年五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蔡 健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