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杭萧刑初字第672号
裁判日期: 2013-05-30
公开日期: 2014-06-18
案件名称
杨某甲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杭萧刑初字第672号公诉机关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甲,;因本案于2013年1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杭州市萧山区看守所。辩护人周望。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杭萧检刑诉(2013)5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4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马清友、被告人杨某甲及其辩护人周望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9日下午,被告人杨某甲接到姐姐杨婷婷(另案处理)的电话称被害人张某及孙某夫妇在家中闹事,要求帮忙。被告人杨某甲遂纠集了任行亚等人(另案处理),赶至杭州市萧山区北干街道墩里吴村裴家埭其母亲陈某的租房,用砍刀等工具,对被害人张某进行殴打,致被害人张某受伤。经法医鉴定,张某的伤势已构成轻伤。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张某的陈述,证人孙某、谢某、陈某、杨某乙的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辨认笔录,拘留证,被告人杨某甲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甲结伙他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1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杨某甲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采纳辩护人提出的相关辩护意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月25日起至2014年4月2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 睿人民陪审员 倪炳伟人民陪审员 边建芳二〇一三年五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赵振华 百度搜索“”